王瑞恒、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瑞恒、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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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大众卫生报(2021)皖12行终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韩笑 
【审理法官】郭敏耿牛牛韩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瑞恒;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徐阳 
【当事人】王瑞恒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徐阳 
【当事人-个人】王瑞恒徐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蚕桑丝织技艺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斌代文龙 
【代理律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瑞恒 
【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徐阳 
【本院观点】从太和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来看,对于徐阳于2020年6月4日晚驾驶柴油三轮车将王瑞恒门外路边两根电线杆拖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太和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来看,对于徐阳于2020年6月4日晚驾驶柴油三轮车将王瑞恒门外路边两根电线杆拖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徐阳将两根电线杆拖走时是否存在损毁财物的主观故意。王瑞恒在询问笔录中称“等我看见徐阳就拉走正北了”,徐阳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是故意所为
并愿意将电线杆恢复原状,因而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徐阳系故意损毁财物,太和县公安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王瑞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瑞恒与徐阳系同村村民,二人因电线杆被刮倒的问题发生纠纷。太和县公安局办案单位在接警后,及时开展询问、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19时49分,徐阳驾驶“五征”牌柴油三轮车回家,路过本村王庄王瑞恒家门口时,将王瑞恒埋在大门口外路边一大一小两根水泥杆子(王瑞恒述称用于搭葡萄架)挂掉并拖离。因徐阳称当时柴油机噪音大,没有听到,且愿意将杆子恢复原状。太和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确认的以上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在调查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徐阳有故意损毁
财物的违法事实为由,对其作出太公(税)不罚决字[2020]1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徐阳不予行政处罚。王瑞恒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11月16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太复字〔2020〕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税)不罚决字〔2020〕1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瑞恒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对徐阳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以寻衅滋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提供的王瑞恒的陈述、徐阳的陈述与辩解、现场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虽然能够证明第三人徐阳刮倒王瑞恒埋在路边的两根电线杆并拖走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由于发生在天黑,又无其他证人在场,王瑞恒和徐阳的陈述不一致,太和县公安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阳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以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徐阳作出太公(税)不罚决字〔2020〕1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20〕55号行政复议决
定程序合法,亦应支持。王瑞恒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瑞恒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瑞恒上诉称,一审判决枉法裁判,不顾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徐阳系故意,其不可能毫无觉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使其丧失救济权利。一审法院在查证辩论环节,多次打断甚至不让上诉人发言,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体现,而对被上诉人确主动询问是否有反驳、补充意见。上诉人坚持强调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陈述作为认定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太和县公安局对徐阳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以寻衅滋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瑞恒、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尼镍行政判决书
(2021)皖12行终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恒。
     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恒阳电缆厂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友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174153F。
希波战争     法定代表人宁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献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效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39862。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阳。
     上诉人王瑞恒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皖122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5:26: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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