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奥本海默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古代建筑名称【公布日期】2000.11.21
∙【字 号】
∙【施行日期】200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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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及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陈嘉星等10名代表提交的《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几点意见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后半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并与第三条条序对调。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二章标题“生育”,修改为“生育调节”。
五、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后一句修改为“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删去第二、三、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六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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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真如中学
七、第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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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八、第八条第一款原文“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以及香港、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九、第九条第一款原文“农民”修改为“农村人口”;第(一)、(二)项删去最后一个“的”字;第(三)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十、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要求再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生育证的领取、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孕症、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学鉴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孩子数,含合法收养的孩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的生育一个孩子,即生育一胎孩子。”
十一、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二款“以下情形属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前生育:
“(一)婚前(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生育;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四)城区人口未按晚育规定生育。
“禁止婚外生育。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孩子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孩子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十三、第三章标题“节育”,修改为“节育技术服务”。
十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原文“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修改为“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经医学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吻合手术,手术费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或者承担。”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医疗保险机构和县(市、区)、乡(镇)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