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判例法

浅述美国判例法制度
摘  要判例法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形式之一,自12世纪在英国产生以来,经过漫长岁月的洗礼,至今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美国的判例法制度是建立在英国殖民统治的基础上的,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以后,对判例法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今天美国所运行的判例法已和传统的英国判例法有了很大的区别。本文旨在从美国判例法的产生、发展、运行机制等动态角度来揭示美国判例法的运行。
关键词美国;判例法;发展流程;运行机制
一、 美国判例法制度概述
废液焚烧炉众所周知,美国是在英国殖民统治下逐渐抗争,最后取得胜利从殖民统治下独立出来的。早在殖民统治时,美国就有了法律。英国在战胜其他列强后,由于移民的背景和对美国政府的统治,英国的法律在各个殖民地国家生效。18世纪后,英国法有了大为改观之势变,已经有了相当的近代化并适应了美国殖民地之所需,北美各殖民地普遍设立法庭,在审判中大量援引英国判例,普通法文献和知识传播开来。特别是1772年威廉普莱克斯东的《英
国法释义》在费城出版,对美国法产生了深远影响。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美国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1775年至1782年的北美独立战争,扫除了美国法独立发展道路上的障碍。独立战争中及后期一段时间内,英国法遭到了美国人民的强烈抵制和反对。许多法官律师拒绝引用英国法,有少数则禁止引用英国判例。1776年,独立宣言》、1777年《邦联条例》和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更表明了美国法的独立化倾向。继成文宪法制定之后,美国掀起了一个改革法律、编纂法典的大规模运动。1824年路易斯安那的新奥尔良地区,按照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制定了民法典。1811年,英国法学家边沁向美国总统麦迪逊建议制定法典。1846年,纽约州宪法规定编纂成文的系统法典。UTC时间1847年,美国法学家戴维斯菲尔德被任命为纽约州法律被编纂委员会的委员,先后编纂出《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政治法典》、《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所以直到1856年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梅因还语言美国将归附罗马——日耳曼法系。
在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美国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及其思想具有重要影响。19世纪上半叶是美国法学研究成果多产的时期。法学家中最有影响的人物是詹姆斯肯特和约瑟夫斯托里。
虽然美国法是在英国殖民地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与英国普通法有着很多共同之处,但是美国并没有完全照搬英国的法律,而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英国法加以改造,特别是它的判例法。
由此我们可知,美国法一开始就不存在绝对的遵循先例制度,尤其是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州的最高法院不必遵守他们自己的判决,可以改变判例。博登海默即认为:“在美国,人民从未将遵循先例认为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命令,而是认为遵循先例的义务是受有关推翻早起先例的权利限制的。”可见,英、美两国在判例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在实践中美国的法官也是这么做的,使得美国的判例制度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 美国判例法的表现形式
判例法主要以司法意见(Judicial opinion)为载体。而各种司法意见中以上诉法院的意见最为重要。上诉法院一般由三到九名法官组成,判决通常依参与审判的法官的过半数意(majorityopinion)做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由形成过半数意见的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撰写并签署,其中须陈述判决结论及其详细理由。除全体通过外,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s)也被记录在案。反对者可以不同意根据过半数意见所作的结论及其
理由,也可以仅仅表示反对而不给出自己的意见。有时也会出现所谓的巧合意 见(concurring opinions),主要由赞同过半数意见的结论但不同意其理由的法官撰写。很显然,过半数意见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但是,细心的律师也会通过阅读反对意见和巧合意见来衡量多数意见的份量。
撰写过半数意见的任务通常由主审大法官或法官来分配。过半数意见,反对意见以及巧合意见的初稿首先在组成法庭的各法官之间传阅。在这个过程中,撰写者往往会得到一些来自组成过半数意见的法官的建议,以及来自反对者和持巧合意见者的批评意见。有时,为了协调过半数意见者之间的差异,撰写者不得不在他们之间讨价还价,甚至被迫将一些不属于自己的观点写进去,从而形成不是十分连贯一致的法庭意见。如果赞同判决结果的法官超过半数,但赞同其判决理由的法官未达半数,那么将无法形成过半数意见。
此时,赞同判决结果的获票最多的意见被称为“相对多数意见”(plurality opinion)。相对多数意见之作为先例的价值并不确定,这主要取决于以后同一法庭的过半数意见如何对待它。其中有些被加以引用并几乎与过半数意见同等对待,另一些则份量极轻甚至被完全忽略。
日耳曼人
关于法庭意见的结构,并无固定模式。一般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案情以及诉讼情况的概括;然后是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的陈述;最后是详述判决理由,以及将要采取的法律措施。关于判决理由的论证,常常是引经据典,包含大量对先前相关判例的引用与探讨,以及许多辅助性的权威资料,诸如刊登于法律评论(law review)中的学术论文,学术专著(treatise)等。实际上,某些法院,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院的司法意见,往往是查该判例所属领域的法律资源的很有价值的参考文献。
司法意见通常以时间为顺序加以整理并成册出版,形成所谓的“法律报告”(reporters)或“判例报告”(case reports)。关于上诉法院司法意见的出版率,联邦及各州差异甚大。而且,由于近年来上诉案件逐渐增多,出版率总体呈下降趋势。就联邦上诉法院而言,司法意见的出版率不足半数。一个案件的司法意见出版与否,取决于审理该案的法官。根据地方法院的规则,未出版的司法意见不是被认为不具有先例的法律效力,就是被认为以其为依据不足取。
如同英国一样,美国的判例报告制度开始时是非正式而且有选择的。但是随着各州及联邦最高法院所谓官方判例报告的出版发行,这一制度逐渐变得完善起来。早在十九世纪八十
年代,一家名为西部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的私有公司即开始致力于判例报告出版的完整性和系统化。今天,该公司出版的地区判例报告覆盖全美各州。另外,该公司出版的直接可用的联邦法院司法意见也是独一无二的。由于该公司出版了所有允许出版的司法意见,许多州已经放弃了出版官方判例报告的做法。除极少数外,州法院系统中初审法院的判决通常是不出版的,哪怕是有选择性的。
三、 判例法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精髓所在。遵循先例即遵循先前实例,切勿破坏已有定论。关于遵循先例的原因,理论界有许多种说法。其中引用频率最高的恐怕要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尔卢埃林的解释了:“那种充满好奇的几乎存在于全人类的正义感提出这样一种强烈的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所有人必须恰当地受到同等对待。”[2]这种同等对待的要求有助于限制偏见和武断,并允许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地信赖法律对于先前类似案件的处理。除此之外,遵循先例也是极富高效的,因为对于类似案件无需从头开始推理论证。
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作为先例的法庭判决可以分为两种:
(一) 具有约束力的先例
具有约束力(binding force)是指法庭必须服从先前案件中业已确立的规则。在同一法院系统(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约束力。例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本州所有州属法院具有约束力。此种效力又称作纵向的(vertical)遵循先例原则。与此对应,同一法院先前做出的判决对于本院以后的类似案件亦具有约束力,这叫做横向的(horizontal)遵循先例原则。不过,横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比纵向的遵循先例原则更具灵活性。某个法院推翻自己确立的先例的情形并不罕见。
(二)仅有说服力的先例
如果一个法院并无服从某个先例的义务,只是因为接受其推理论证而自愿服从,此时该先例即为仅有说服力(persuasive)的先例。某个州的法院关于某个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其它州的法院只具有说服力。例如,如果认为其论证合理,纽约州的地方法院可能会依照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来审理某个案件。同样,联邦法院在适用某个州的法律审理跨州案件时对于该法律所作的解释,对于该州的法院而言,仅具说服力而非约束力,因为对于州法的权威解释只能来自于该州法院。
四、判例法在当代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层次阐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则视该制定法的位置而定。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认为适当的时候有权废除或修订普通法,同时普通法也可能被宪法条款或行政规章所取代。
从某种意义上说,把美国称作普通法系国家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种误解:普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或形式。这种误解或许曾经是正确的,但是当今美国的事实却不是这样。从二十世纪初尤其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美国进入所谓成文法时代,出现了成文法的泛滥。各州立法的重心也转向成文法。客观地讲,美国平均一个州的成文法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平均数量相仿。如果把这个数字再乘以 50,你就会发现成文法在美国是多么的普遍。
就内容而言,某些制定法仅仅是对普通法的整理与汇编,但是更多的则是对新的法律领域的开辟。就联邦系统而言,联邦税法、社会安全法、环境法、金融证券法和银行法充斥着美国联邦法典;就各州而言,数量众多的制定法也广泛涉及商业、消费者权益、商品交易和家庭关系等各个领域。不过,普通法也并未消失,各州私法的许多领域,诸如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等仍主要由普通法来调整,制定法只是作为补充。但总体而言,制定法是主要的而非例外。
五、结语
作为普通话意义上的判例法,具有严格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判例和腓基尼训练法官的司法智慧,增进法官的司法经验,也是有益的。现在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对待判例法的态度既不属于严格的、机械的规则主义,也不属于任性的自由裁量主义,而毋宁认为他们的司法观是处在严格规则主义和自由裁量主义的某个中间地带。这个中间地带应当是时代的需要所在,也是正义的实现之地。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3吉林都市110.汤维新.《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2001年出版.
4.方立新.《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出版.
5. 崔军.《判例法的理论基础与适用技术分析》,载《法学与实践》2006,(3).
6973计划.孟凡哲.《普通法系判例制度的文化基础》,载《国家检察官警官学报》20066).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25: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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