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稳定性的原因与条件

本文作者刘一纯工作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的稳定性不但是我们对于宪法的理想期望,也是宪法作为法律的规范性和作为根本法的原则性等一些特性所要求的。
因此,制定一部稳定的宪法或保持与维护一部宪法的稳定性有着重要意义。
为此,必须对宪法稳定性的成因有明确认识。
笔者认为,宪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当该宪法所处历史时期的经济和政治关系动荡不定时,宪法不可能是稳定的,而在经济和政治关系等比较稳定的时期,宪法的稳定性就是宪法内在地具备了优良品质、外在地得到持久贯彻实施这两个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保障宪法品质优良的主要因素亚里士多德最早提出良法的概念,指出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有学者提出依法治国,首要是依宪治国,即运用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进而有学者提出良宪的概念。
这些都说明了法律和宪法本身品质优良的重要性。
宪法的品质显然是在立宪包括制定和修改环节形成的,要保障宪法具有优良品质,就必须明确良宪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并在立宪过程中始终把握和落实这些因素。
笔者认为,构成良宪的主要因素是正确的立宪观念、成熟的立宪基础、适当的表现形式及完善的宪法文本,它们分别从根本性、前提性、形象上和内容上保障宪法的优良品质。
一正确的立宪观念初看起来,宪法稳定性的内因似乎只与宪法文本所承载的宪法规范内容有关。
然而,宪法的制订或修改总是在一定的立宪观念指导下进行的。
立宪观念包括为什么立宪、依什么立宪、在具体国情下应该立怎样的宪法、怎样立宪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宪法包含哪些内容?宪法对这些内容如何规定?归根到底都是由立宪观念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规范内容归根到底是由制宪者或修宪者的立宪观念决定的。
因此,从实质上讲,宪法是否科学合理,取决于立宪观念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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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树立了正确的立宪观念,才能科学合理地确立宪法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也才可能科学合理地选用宪法形式、建构宪法结构、设计宪法规范、确立宪法制度,从而最终制定出一个科学的宪法,或通过宪法修改实现宪法的科学性。
而只有具备了科学性的宪法,才可能成为稳定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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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国宪法的历史看,在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权性质等政治制度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一些宪法稳定或不稳定,根本原因往往就在于其立宪观念正确或不正确。
立宪观念集中地表现为立宪指导思想。
多项式时间任何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有其指导思想,而只有正确的指导思想才能保证宪法的科学性,从而赋予宪法以稳定性内质。
因为正确的宪法指导思想应建立在对国家与社会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的正确认识和对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把握之必要基础之
上,是对国家与社会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发展方向或发展目标的科学预见;它不但能为宪法提供合理存在的现实基础,而且能保证宪法的规定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基本一致,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宪法的长期稳定性。
二成熟的立宪基础立宪基础是指立宪时由一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思想意识、社会结构等各个方面的客观条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综合性基础。
从最早出现宪法的英美法等国家看,宪法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有实行宪政的需求后才产生的,是自然生长水到渠成的产物,因为要实行宪政首先必须有宪法。
从英美法等国产生宪法之后以及宪法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出现的社会背景看,这些国家或地区一般都缺乏自然生长状态下的宪法所依赖的土壤,即社会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社会结构等各个方面客观条件,宪法是在外来的异质文明的撞击下激发或引进的。
但激发或引进后,宪法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发展命运。
一种是在仅从形式上加以模仿的国家或地区,宪法由于缺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物质基础,因而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如我国清末及北洋军阀时期的立宪及宪法;一种是在积极回应撞击、进行内部全面变革,以创造适宜于宪法成长所需条件的国家或地区,宪法便获得了新的发展,如德国魏玛宪法和基本法以及日本的和平宪法。
可见,成熟的客观条件是宪法产生、存在和发展所不能缺少的物质基础,是立宪的必要前提。
宪法不是一有国家就出现的法律现象,而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所具有的特别内涵互动的结果,是社会特有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条件发育到一定程度时,自然地产生的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
从这个角度可以说,成熟的立宪基础是宪法产生的动机,是宪法立足的根基,是宪法成长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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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部宪法只有是在立宪基础成熟时加以制定或修改的产物,才有合理存在理由和长足发展的可
能。
成熟的立宪基础是宪法稳定的前提性保障。
三适当的宪法形式适当的形式是指采用哪种形式来表现所制定或所修改的宪法内容。
这需要对各种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后作出选择。
制宪时,必须根据政治力量的对比、平衡阶级或阶层利益的需要以及民族文化和民族心理特点来选择宪法形式。
the catalyst如英国宪法最初之所以采用了不成文形式,与当时国王势力强大、新兴资产阶级力量弱小且软弱的政治局势有直接联系。
因为力量弱小,所以每取得一点胜利,每对国王权力有一点限制,每从国王那里争取到一点权利,都亟须以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加以确认,以借助法律的力量有效地防范国王专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修宪时,在稳定性的要求下,要尽可能保持原有的形式。
如我国八二宪法虽然经历过三次修改,但较以往任何一部宪法却都稳定得多;从形式方面原因,就在于采用了修正案的形式,而没有全部推倒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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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表现形式的不变可以从形象方面保持宪法的稳定性。
四完善的宪法文本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成文形式来表达宪法规范内容的。
文本的完善性是成文宪法应该具备的、从内容上保障宪法稳定的一个内在条件。
完善的宪法文本形成于以下四个要素的共同作用11完备的内容。
宪法内容的完备表现在既有对一般性的必要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特定性的必要问题的规定。
首先,对一些问题的规定是作为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缺少了,不但宪法不成其为宪法,而且必定会引起日后的增补等变动,从而损害宪法的稳定性。
基于宪法的实质在于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的渊源和归宿是人权,宪法的核心在于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确认和保障人权,以及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效力等这样一些宪法的根本特点,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们的意见[1]第84-85页[2]第216页,笔者认为,宪法一般性的必要内容至少应该包括这三个方面一是与宪法的实质相对应的、有关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方面的规定;二是与宪法的核心相对应的、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设置及各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权限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三是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相对应的有关宪法修改程序和宪法监督制度等宪法保障方面的规定。
其次,对于某一国家而言,宪法还应包括依据其具体国情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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