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摘要: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是以推理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它的本质是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同时逻辑学作为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学科,有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向,即与其它具体学科结合所形成的应用逻辑的发展。本文将重点谈谈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的理解。
关键词:逻辑学  法学  法律逻辑 实质推导  目的推导  价值推导
一、逻辑学的本质及其发展
我们在不同场合使用“逻辑”一词所表达的具体涵义也不尽相同,但是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科学,它是企图避免矛盾并系统地构造自身的科学,每当提及这门科学,人们无疑是要追求思维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文认为,逻辑学是以推理为其主要研究对象,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它的本质。
逻辑学可以分为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两大类。经典逻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它是只有真假二值的外延逻辑;遵守矛盾律和排中律;追求推理的确定性和保真性;它所指的蕴涵是实质蕴涵;它不包含模态词;并且它是基于离散性分析。不完全具有这些特点的众多的逻辑学分支我们统称为非经典逻辑。我们都知道,经典逻辑的典范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在追求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方面已经达到了极致。对于这一点就不再详述了。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一致性(无矛盾性)和系统性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其它各种非经典逻辑。如:模态逻辑、多值逻辑、相干逻辑、弗协调逻辑、应用逻辑等,或者是基于实际应用的需要对经典逻辑的修正和扩充,或者是将逻辑的基本原理应用与其它具体学科,但是它们在追求的无矛盾性及系统性是恒久不变的。荒诞主义
回顾逻辑学的发展,历史表明,迄今为止在逻辑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并不是逻辑学家们的创造,没有丰富的实际思维材料,就不可能有关于正确思维的经验总结,也就不可能有逻辑学这门科学。涅尔夫妇在谈到逻辑学的发端时指出:“因为逻辑并不单纯是有效的论证,而是对于有效性的规则进行考察,所以只有当手中已经掌握了大量的进行推理或论证的材料,逻辑才能自然产生。并不是任何类型的论说都能引起逻辑的研究。”并且总结出三种能出证明和要求证明的论说类型:“在纯数学里,我们寻求证明,先天抽象的真理;在
形而上学里,我们寻求证明关于世界结构的最一般的命题;在日常生活论证中,尤其是在政治上或法庭上的论证中,我们寻偶然性命题的证明。”逻辑学的发展史的确印证涅尔夫妇的思想,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是在古希腊丰富的论辩材料和几何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正确论辩和有证明的思维经验的总结;16世纪,弗兰西斯·培根的归纳逻辑,则是对近代实验科学中正确思维方法的概括。至于在形式逻辑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数理逻辑,也是在数学有了相当发展的基础上,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在这当中涌现出无数的逻辑学家凭借他们的聪明才智并经过苦心的探索和钻研,从已有的实际思维材料中总结出今天我们看到的一系列逻辑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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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名流剑桥逻辑学作为一门基础学科,而且是一门工具性极强的基础学科。它既在思维实际材料的基础上产生,也必将在不同经验领域得到丰富和发展,它与特定领域思维的特殊性相结合就形成了应用逻辑(非经典逻辑的一个重要分支)的发展,这是逻辑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人所共知,法学领域,尤其是诉讼活动领域,不仅是特别注重逻辑应用的领域,是应用逻辑知识的广阔天地,而且也是蕴藏有丰富的逻辑思维实际材料的一个重要的经验领域,正如前苏联一位很有影响的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在其《定罪通论》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逻辑学对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
都不会像在法学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
逻辑学与法学结合,就形成了法律逻辑这门应用逻辑的分支,法律逻辑研究的核心问题,就是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即法律推理。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将“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视为同义语。本文所说的法律推理是狭义的,仅指适用法律的推理,即法学学者所说的司法推理,法律推理与其他推理的区别在于它所关注的是法律行为。
在18世纪和19世纪,许多西方法学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法律规范被视为大前提,某一案件的事实被视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问题的解决方案被视为结论,亦即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论的逻辑操作。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比喻的:法官就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在19世纪末期,特别是20世纪初期,这种观点遭到了各种法学派别的批判,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意识到适用法律的逻辑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前苏联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在《定罪通论》一书中分析定罪的实际过程时写道:“与违反推
理本身建立的规则有关的错误,在关于定罪得出的结论中极少碰到,这不奇怪。推理的逻辑形式非常简单,可以说是原始的。”“逻辑形式这一简单的性质,明显是解决定罪问题时某种轻视逻辑学意义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如果逻辑学全部意义归结为建立古典的三段论或基本的蕴涵,那么,从对它的这种运用来看,裨益不大。定罪时,主要的困难不在于从两个现成的前提中得出结论,而在于解决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应当掌握什么样的前提。建立三段论的规则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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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达山世纪贝贝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形式逻辑,即从逻辑的已有原理出发并用固有的模式去解说司法实例,或者,运用纯形式的符号运算构造出一个完美的法律逻辑系统,因为这样的“法律逻辑”并不是司法工作者真正需要的逻辑,虽然它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但它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效力来看确实如前面所引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的那样,是“裨益不大”的。一方面历来所有的法学家及逻辑学家都一致认为逻辑学对于法学的意义之重大不容置疑;另一方面我们看到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不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在这一两难的境地中,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律逻辑发展就已经走到了尽头呢?当然不是,我们应该扩大自己的逻辑视野,认清逻辑的本质,了解法学的特质并认真研究其中所含的逻辑问题,寻求法律逻辑发展的新途径。
二、法律使用中的逻辑
法学是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心的是实证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法学作为一门“规范科学”,是由关于现行法之陈述所构成的体系,它与那些认为并坚持,被认识的客体应独立不受认识主体影响的纯粹科学性的学科不同。德赖尔认为,法学理论涉及有规范性效力的陈述,因此,由此推论出来的语句,除了主张其陈述的正确性外,亦将主张其具有规范性效力,陈述之间应有一致性(无矛盾性)殆不须多言,而且德赖尔指出,在规范性理论中不仅要求逻辑上无矛盾存在,要求无评价矛盾存在。我们知道与意义有关的问题,既不能通过实验过程来观察,也不能借测量或计算来答复。法学特别强调法的规范性意义间的关联,并且特别把它当作自己考察的核心问题,因此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如果认为学术的特征在于:尝试整理其研究客体,使其变得可以测量,并因此使其学术成果变得可以计算,那么他自始就必须将法学以及其他许多非(全)依自然科学方式运作的学科,排除于学术领域之外。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他的贡献也必定是有限的,除此之外,法学还有其独特的语言表达。与可觉察的事实有关的陈述,或是真的,或是假的。而就规范的效力所作的陈述,则或是“妥当”,或是“不妥当”,这两
种表达方式的意指似乎并无不同,但是第二种方式显现的确定程度显然较弱。法学通常只希望其陈述具有“妥当性”,但并不因此就放弃主张其学术性。虽然还有不确定性存在,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不确定性是可以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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