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丽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小丽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1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审理法官】刘春生苏媛媛蔡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小丽;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小丽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丽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季馨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季馨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摩擦起电【代理律师】杨东升季馨羽 
【代理律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小丽;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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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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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高港区住建局于2011年6月3日向上诉人发放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其一,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非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其二,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系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直不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可适用该款规定;如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知道或者
总黄酮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则应当适用前述三个月或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张小丽于2011年6月3日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已知道该房产登记行为内容,本案系张小丽针对该房产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高港区住建局向张小丽发放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1年6月3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张小丽直至2020年3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二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小丽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主张,系其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小丽的起诉已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兽用疫苗2022-09-22 17:42: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高港区住建局为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号为(泰高)房销证第xxx号。2010年7月7日,张小丽与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小丽购买位于高港区××南侧××商城××室房屋,于2011年6月领取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丽的泰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单位为泰州市高港区房地产管理处。    2020年3月20日,张小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决:1.确认高港区住建局于2011年6月3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高字第××号)的行为违法;2.判令高港区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262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另查明,政府机构改革后,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职权现已划归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诉讼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高港区住建局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对张小丽来讲应属纯授益性行为,现张小丽以高港区住建局未对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销售行为履行监督和查处职能,而要求确认高港区住建局向张小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显然不具有人民
法院通过裁判加以保护的诉的利益。    其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港区住建局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小丽于2011年6月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已知道该不动产登记行为,现张小丽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政府机构改革后,泰州市高港区不动产登记职权已发生变更,高港区住建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张小丽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无向张小丽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之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小丽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11年6月上诉人拿到高港区住建局发
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高字第××号),该发证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由于高港区住建局从2004年至2011年的违法违规行为,致使上诉人拿到实际价值远低于销售价格的房屋。如果高港区住建局能够在2011年后至2013年发现该产权登记行为违法违规,及时纠正错误,就不会产生大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2011年6月3日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一直未告知上诉人本案被告不适格。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高港区住建局于2011年6月3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高字第××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高港区住建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22624.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张小丽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12行终1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丽,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馨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义乌大市场某某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蔡健。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高港区文峰千家惠百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div>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8:17: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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