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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
【原刊地名】京 软件管理系统 |
【原刊期号】20064 |
【原刊页号】94~99 |
【分 类 号】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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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期号】200611 |
灿都【英文标题】On the Essence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the Path Selection LI Huo-lin ( Research Office of Zhejiang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PPCC, Hangzhou, Zhejiang 310025) |
【文章日期】2006-03-09 |
【作 者】李火林 |
【作者简介】李火林(1961—),浙江台州人,哲学博士,浙江省政协研究室研究员。浙江 杭州 310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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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商民主”的概念、内容与价值诉求
20世纪末,随着人们对自由民主(Liberal democracy)和代议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等理论的批判性反思,以及世界各地竞选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日益增多,单纯强调竞争性选举的民主价值取向日渐为诸多现代政治学家所质疑,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把研究的焦点逐渐转向了对“协商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理论探究,期望在现代社会建立起以公共协商为核心价值理念的民主政治。约瑟夫·毕塞特白细胞介素12(Joseph Bessettle)较早从学术视角提出了这一概念,罗尔斯、哈贝马斯、詹姆斯·D·费伦等许多西方学者对协商性民主理论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研究。罗尔斯认为多数裁决原则作为一种程序手段只具有从属地位,在立法阶段应依赖实际讨论过程而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决策。哈贝马斯在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进行批判的同时,提出了第三种民主模式——建立在“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理论”基础之上的“商议性政治”,主张通过建制化的方式和程序促使民主的意见、意志、法律及公共决策的形成和实现。詹姆斯·博曼认为“协商是民主的,在一定程度上,它以自由平等的公民实现理性一致为基础。”[3]虽然人们对协商性民主尚无普遍认同的定义,但从整体考察,协商性民主是指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特定主体通过对话、讨论、商谈、妥协、交易、沟通和审议等协商性的方式及机制参与政治的一种民主类型。其基本连轧
理念主要表现在:代文(1)协商主体是政治共同体中平等的、理性的、自由的成员或组织,其态度、行为一般不受先在权威的操纵、限制和影响,主要是基于理性审视作出公共判断。(2)参与方式的协商性。参与协商的主体主要通过互动式的对话、讨论、商谈、辩论、谈判、沟通和审议等协商方式参与政治,相互妥协达成理性共识。(3)协商过程的公开性。协商性民主强调知情参与睢宁县李集中学(Informed participation),协商各方必须拥有充分、多元的资讯和信息,于公开的场合检验不同意见和理由,在知情情况下通过公开透明的协商过程参与协商。(4)协商程序的建制化。协商并非漫无目的、不限时限、不计成本,而是参与各方要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序进行公开商议。(5)协商结果的共识性。通过协商形成的决定或意见最终应为参与各方认同和遵循,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还必须就所形成的政策和决定对社会有所交代,以提高民众对协商结果的认可程度,提升公共政策的政治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