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希腊黑暗时代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练习模式【审理法官】崔勇刘晓华张汉利 
【审理法官】崔勇刘晓华张汉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服务器技术【代理律师/律所】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伊兵韩鹏马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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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碳化硅纳米线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权异议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其涉嫌传销一案的合理延长期限,而确定办案期限行为是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部行政程序性行为,其效力通常被最终的对外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此类行政程序行为不属于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另外,被上诉人在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按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告知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影响上诉人行使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5: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其申请的该公司涉嫌传销案的调查
期限的延长情况属内部审批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同时对其确定合理延长期限的申请答复称,待障碍消除后再确定合理延长期限。原告认为该局不确定延长办案合理期限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局不确定延长办案合理期限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确定延长办案的合理期限。2019年9月25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潍城政复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作了邮寄送达。另外,被上诉人在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按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告知救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影响上诉人行使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初219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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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确定办理期限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被上诉人在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告知上诉人救济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行终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献王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修炜,区长。
     委托代理人岳金锋,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初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以其申请的该公司涉嫌传销案的调查期限的延长情况属内部审批信息、过程性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同时对其确定合理延长期限的申请答复称,待障碍消除后再确定合理延长期限。原告认为该局不确定延长办案
合理期限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局不确定延长办案合理期限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确定延长办案的合理期限。2019年9月25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潍城政复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作了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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