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基本原则

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其次,具备信赖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
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速算与巧算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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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程序正当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一规则,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参与行为的官员如果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被认为有成见或偏见,即应回避,否则,该行为无效;(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
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根据正当程序规则,公民在财产被征用、申请许可证照被拒绝,或受到吊销证照、、开除公职等处罚或纪律制裁等不利处分前,行政机关均应事前给予其通知,告知处分根据、理由,听取其申辩意见。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正当程序原则后来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以成文法确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开始,这一宪法条款适用范围较窄,之后,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甚至包括公民领取抚恤金、救济金和政府大量的福利行为,这些抚恤、救济等福利行为也被认为与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有关,因此其拒绝提供或取消其继续提供亦要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如通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等。
姜明安教授认为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其三,迅驰技术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是源流关系。亦有人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产生于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对公民个人正当权益之法律保障。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翁岳生先生就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不同原则。尽管两者有相似性且在某些领域都可适用,但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A产生的渊源不同(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自20世纪50年代在德国行政法中开始作为一个独立法律原则出现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明确规定了该原则,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把信赖
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成为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宪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善意与衡平观念,广泛适用于民法领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后来诚信原则才在公法领域也受到重视.在行政法学界,特别是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诚实信用原则看成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大陆学界过去并不认同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说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直到最近才有人提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并将之与行政
第六届cctv模特大赛法的基本原则并列)B保护对象不同(信赖保护原则纯系保护相对人一方的权益,即相对人基于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针对政府行政行为而言,是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另外,只有私人对国家可以主张信赖保护原则,国家不得主张信赖保护原则,但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忠实执行宪法与法律;行政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都必须明确、真实;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皆应言行有信,不出尔反尔;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另外,诚实信用原则还适用于公务员,如果公务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则构成违背职务的行为,应负国家赔偿责任)C可操作程度不一样(信赖保护原则明确地体现在行政法条文之中,法官可以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有关条文规定,就可以看到信赖保护所预先确定的判决结果。这个原则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诚实信用原则含有道德规范彩,共通于所有法域之间,抽象模糊,实践中不易被准确量化或直接进行操作。由于它的宽泛性、抽象性及其地位的至高无上性,至今还没有到客观的、具体的、形象的标准对其适用的正确与否加以衡量)
行政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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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学界有人认为比例原则接近于合理性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原则完全相通,两者都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为行政机关正确裁量、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可供操作的标准。比例原则中所说的“比例”正是合理性原则中所说的“比例性”。还有学者认为两者虽有某些相同之处,但并不宜将其混同起来。二者之间的区别有: 第一,起源不同。比例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之德国,是大陆法系公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是由学者概括总结出来的;而合理性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之英国,并且是由法官通过判例确立的。第二,基本理念不同。合理性原则之合理乃指“诚实”“公平”“善意”反之,“不合理”则是指“恶意”、“不公平”。而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第三,比例原则着重于强调的是目的与手段成比例,不包括程序的因素,而合理性原则则分别强调的是程序的合理和实质的合理。第四,合理性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只是一个“定性”的原则,即确定的是某一裁量行为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而比例原则则是一个“定量”的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目的上的量”要与“行为上的量”之间成比例。因此,比例原则比合理性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具体性。
第五,两者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不同。在德国,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经获得
了一种宪法的地位”它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但在英美,行政合理性原则只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它主要被用于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
钓鱼执法
钓鱼执法就是行政机关采取一定手段诱惑无违法意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然后对该公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特征:1、从性质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2、从主体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具有特定性 “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钓鱼”者必须是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3、从客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手段具有诱惑性。是否采用诱惑性手段是一般行政执法与钓鱼行政执法的区别。4、从主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者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在案件调查阶段,被诱惑者的整个活动过程处于行政主体的严密监控之下, 违法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 就是被诱惑者被抓之时, 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 而且往往是在违法现场。这是“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最大优点。5、从针对的对象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
在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依法行政提出六点要求基本要求: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钓鱼执法违背了行政法的以下原则:第一,合法行政原则。第二,合理行政原则。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程序正当原则。第五,比例原则。而在上海发生的钓鱼执法案件中,执法大队为了获取经济利益,采用欺骗性手段,故意诱使本无违法意图及行为之人掉入“违法陷阱”,之后采用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处罚,使得公民随时随地陷于危险和不安之中,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人们将不敢、不愿帮助他人,社会弱者更难以获得他人的同情与帮助。“钓鱼执法”触及了民众的道德底线,使人与人之间失去基本的信任,严重背离基本行政伦理。损害了政府形象,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尊严,也侵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同时,执法经济化作为钓鱼执法盛行的主要背后推手,牺牲了公权力的公益性价值和市场经济的资源自发配置能力,并且易于成为滋生权力寻租的温床。所以钓鱼执法应被禁止。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55: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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