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复习——精选推荐

躲羊羊行政
一.什么是行政法
1、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法。
2、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决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力和职责。
3、行政法体现的是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和义务履行的一般原则,其旨在保证为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无数规则和裁量权遵从合法和公正的基本标准。即除了奉行法治,这些原则的目的还旨在保证公共领域内的权力行使的责任性、透明性和有效性。
书上定义: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包括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广泛、形式多样
(3)行政法的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
(4)行政法规范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
(5)行政法规范具有明显的易变性
二.中国行政法的渊源
(一)成文法源
Ps各法制定者
宪法:全国人大
法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特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
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规章(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门(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特定地方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楚辞 招魂
另外还有:
条约和协定:一般说来,条约在我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但是,在行政法规范有明文规定时,条约需转化为国内法后,才具有约束力。
法律解释:宪法解释、立法性解释(对法律的立法性解释、对法规的立法性解释、对规章的立法性
解释)、应用性解释、司法解释。
(二)不成文法源:
1.习惯:在长期的实际中形成、惯常的做法,并已为当事人所确信,官方所认可,在内容上已经具有确定性。
2.判例:最高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号)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3.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行政法的一般原则  (三)(三)  法源位阶问题:法源位阶问题:
1.行政法成文法源中相互间具有位阶关系,宪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条约次之,行政法规再次之,地方性法规更次之,地方政府规章位于最下层。法规更次之,地方政府规章位于最下层。
2.同一位阶的规范效力不分高低,倘发生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则依照“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方式解决,否则有权机关裁决的方式解决,否则有权机关裁决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全部行政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
(一)行政法定原则
1.职权法定原则:指任何行政职权的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优先原则:即法律相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无效。
3.法律保留:指在国家法律秩序范围内,某些事项必须专属于立法者规范,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 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区分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区分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
茅于轼、贺卫方等69名学者上书废止劳教制度
(二)行政均衡原则
1.平等对待原则平等对待原则
具体化包括:1.同等对待规则2.区别对待规则3.比例对待规则比例对待规则
四川大学学生蒋韬诉银行招工歧视案
乙肝歧视案
2.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
所谓禁止过度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限制个人利益的手段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之间进行权衡,以选择一种既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也为对相对人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少的手段,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采取能达到法定目的的方法。)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采取能达到法定目的的方法。
(2)必要性原则:也称为“尽可能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前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同样达到法定目的的方法中,必须选择对公民的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样达到法定目的的方法中,必须选择对公民的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
弗莱纳的名言:“警察不可用大炮击麻雀”    中国俗语:“杀鸡焉用宰牛刀” 
(3)均衡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公民超过行政目的的价值的侵害。换句话说,就是将行政目的所达成的利益与侵及公民的权利之间作一个衡量,必须证明前者重于后者,才能侵犯公民的权利。“杀鸡取卵”  “以炮击雀”  比例原则适用范围的发展:
从仅适用于“干涉行政”或“侵害行政”扩大至“给付行政”或“授益行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做出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如有几种程度不等的行为可以选择,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对公民授益最大的行为方式。民授益最大的行为方式。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利相较取其重,应成为现代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全部内容。  3.信赖保护原则(论述题)信赖保护原则(论述题)
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得的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存在信赖基础: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存在信赖基础: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
这一基础行为有抽象与具体两种。这一基础行为有抽象与具体两种。
构成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构成信赖基础的行政行为,并不限于合法的行为,并不限于合法的行为,并不限于合法的行为,违法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无效的程度,违法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无效的程度,违法的行为只要没有达到无效的程度,则仍然可则仍然可以作为信赖的基础。以作为信赖的基础。
(2)具备信赖行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采取了信赖行为。)具备信赖行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采取了信赖行为。  在具体的信赖保护,私人必须基于信赖而作出的一定的处分行为,私人必须基于信赖而作出的一定的处分行为,才合乎信赖表现的要求。才合乎信赖表现的要求。才合乎信赖表现的要求。所谓处所谓处分行为(Disposition),是指财产的安排、使用、处置等发生法律变动的行为。,是指财产的安排、使用、处置等发生法律变动的行为。
在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正当的信赖)正当的信赖
应予保护的信赖必须是具有正当性。所谓正当,是指私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其创造的法律状态深信
不疑,并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信赖的成立是因可归责于私人的事由所导致则此信赖不值得保护。此信赖不值得保护。
从法理上上来看,下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从法理上上来看,下列信赖不值得保护:
(1)信赖基础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而获得。)信赖基础基于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而获得。
(2)当事人对重要事项作了不正确或不完全的说明。)当事人对重要事项作了不正确或不完全的说明。
(3)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
(4)显然错误或附有变更保留的行政处理。)显然错误或附有变更保留的行政处理。
信赖保护的后果:信赖保护的后果:
一旦确认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一旦确认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授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授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授益的行政行为,即使其违法。即使其违法。
即使其违法。原则上禁止废止原则上禁止废止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出于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应当补偿。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出于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废止授益行政行为的,应当补偿。
不存在信赖保护的后果:不存在信赖保护的后果:
一旦确认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一旦确认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受益人因此得到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因此得到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因此得到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应当返还。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行为的形式确认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行政行为的形式确认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三)行政正当原则
1、避免偏私原则、避免偏私原则
2、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原则
3、行政参与原则、行政参与原则
四.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够独立承担其法律效果的组织。
行政主体的构成要件:行政主体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行政主体是组织,不是个人;)形式要件:行政主体是组织,不是个人;
(2)实质要件: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实质要件: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
(3)法律人格要件:行政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法律人格要件:行政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4)责任要件: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效果。)责任要件:行政主体能够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效果。
Ps 注意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区别!
在某些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例如政府向土地局申请建造楼房,此时行政主体为土地局 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Ⅰ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Ⅰ..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Ⅱ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Ⅲ.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
五.行政主体的分类
(一)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一)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
(二)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二)内部行政主体和外部行政主体
六.享有行政优益权
所谓行政优益权,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是指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职务上或物质上的许多优先和受益条件,行政主体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和可选择性。
1.1.行政优先权行政优先权行政优先权
(1)推定有效权)推定有效权      ((2)获得社会协助权)获得社会协助权      ((3)先行处置权)先行处置权      ((4)公务行为受特别保护)公务行为受特别保护
2.2.行政受益权行政受益权行政受益权
即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而享有的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的优惠条件。如提供行政经费,配备办公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
七.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适用对象的不同。分类标准:行政行为适用对象的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和发布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
1.1.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特不特定看内容而不是形式,看是否可以统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特不特定看内容而不是形式,看是否可以统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特不特定看内容而不是形式,看是否可以统计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
爱的对象
2.2.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以及该行为能否反复适用。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以及该行为能否反复适用。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以及该行为能否反复适用。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使用;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使用;
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该行为所指的特定行政相对人,并且一次有效,不可反复适用。
3.3.行政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行政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行政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效力及于未来发生的事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以往发生过或正在发生着的事项。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以往发生过或正在发生着的事项。
4.4.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行政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规则,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规则,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
具体行政行为:落实规则,把文字上的权利义务变成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落实规则,把文字上的权利义务变成现实中的权利义务。
5.5.实施监督的途径不同。实施监督的途径不同。实施监督的途径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目前尚未纳入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尚未纳入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尚未纳入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只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只有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有条件地接可以有条件地接受复议审查。受复议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讨论:乔占祥诉铁道部案
理论探讨:中国目前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应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二)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所针对的问题是属于对社会上的管理事务还是对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事务。 (三)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三)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的不同。分类标准: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的不同。
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和方式等内容有明确、具体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此办理、不能参与自己意志于其间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严格依此办理、不能参与自己意志于其间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行为适用的条件和方式等内容仅仅规定了原则或者幅度,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的原则或者幅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者的区别:二者的区别:
1.1.法律适用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法律适用不同:
羁束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羁束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首先是否合法,其次是否合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首先是否合法,其次是否合理
2.2.复议机关和法院监督的范围不同:复议机关和法院监督的范围不同:复议机关和法院监督的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行政诉讼:只审查合法性
行政复议: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复议: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四)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的职权,法规或规章赋予的职权,法规或规章赋予的职权,无需经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无需经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五)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五)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才能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eg.行政许可)行政许可)
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必具备特定形式即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必具备特定形式即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
(六)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六)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  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分类标准: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
独立行政行为:是指不许要其他补充行为就能生效的行政行为,需补充行政行为:是指必须附加补充行为之后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充行为之后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
八.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
所谓法律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本身所蕴含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作用力总和。具体内容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一)公定力(一)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推定其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履行尊重和服从的义务。《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体现了公定力精神。诉讼法》确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体现了公定力精神。
王驹(二)确定力(二)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非由法定机关和依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和更改,是指已经生效的行
政行为非由法定机关和依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和更改,否则应当承担相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应的法律责任。所以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
当然,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并非绝对。当然,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并非绝对。
(三)拘束力(三)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约束力量,是指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约束力量,相关人员必须遵守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和服从。和服从。
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本身也具有拘束力。
(四)执行力(四)执行力边坡滑模施工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内容得以实现的方式分为两个方面: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内容得以实现的方式分为两个方面: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
无效行政行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根据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没有公定力)(没有公定力)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发生如下性情,就可以构成无效的理由:第一,要求从事构成犯罪的违法行动,例如命令违法侵入公民住宅,例如命令违法侵入公民住宅,发行非法出版物等达到违反形式法律的程度;发行非法出版物等达到违反形式法律的程度;发行非法出版物等达到违反形式法律的程度;第二,第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如许可当地企业制作、销售传播淫秽内容的光盘;第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例如,根据没有查证的材料给予一个无辜的公民以治安处罚。
九.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从行为过程角度: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不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布音
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不特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抽象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物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以及制定这些规则的行为。(书)(书)
十.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抽象行政行为有三种形式: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抽象行政行为有三种形式:
1.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
2.2.行政规章,其中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其中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其中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和发布。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2)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各地方政府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
3.3.其他规范性文件:由行政主体作出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由行政主体作出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
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统称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复议是除国务院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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