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逻辑推理的作用

张芝梅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本文原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摘要】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和它在其他学科中的作用并无太多的特别之处。逻辑推理对法律论证起一定的作用,但没有决定性作用。法官或者律师的工作不能仅依赖于娴熟地运用逻辑,更重要、同时更困难的是对推理所使用的前提的选择和判断,特别是对那些涉及价值问题的判断的前提的选择和使用。但本文不同意把辨证推理作为法律推理的一部分,认为过度扩大法律推理的内涵对探讨法律推理在法律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好处。
【关键词】法律推理;逻辑;推理;辨证推理
【写作年份】2006年ewt
【正文】
中国高射机逻辑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逻辑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但关于法律中所使用的逻辑,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领域。这些争议有些针对的是逻辑本身,比如:逻辑推理仅仅指演绎推理,还是也包括归纳和类比推理?归纳和类比推理本身是否可靠?有些则是关于法律应该如何看待逻辑推理的作用的问题,比如:法律中的逻辑推理形式和其他领域的逻辑推理形式是否相同?如果不同,法律中的推理有什么独特之处?法律中推理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法律中的逻辑推理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法律中的推理是否独立于经验、是否可以超越政治和道德的立场,即逻辑与经验、逻辑与道德、政治的关系的问题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依赖于我们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的认识。
(一)
在分析法律中的逻辑推理的作用之前,我们首先应该界定、澄清一些基本的概念问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逻辑”本身是个有争议的概念。“逻辑”一词经常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对这些不同意义的“逻辑”不做区分,是造成误解和争论的重要原因。比如:不少人就认为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之所以引起诸多争议,就在于霍姆斯在《法律的道路》中所使用的“逻辑”一词有些模糊甚至混乱,斯科特?布鲁尔说:“在《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至少在五个不同的意义上使用‘逻辑’这个概念。
事实上,他使用的‘逻辑’仅仅包含这个概念不同的指称中的一部分。这样,他其实差不多滑向他自己的逻辑谬误(也就是,模棱两可)。” 为了避免类似的逻辑问题,我们在这里需要对“逻辑”进行简单的界定。本文使用的“逻辑”,基本上指的是逻辑推理;而且,不管人们对“逻辑”的理解有何不同,但一般认为通常使用的逻辑推理形式有
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本文也接受这种观点。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有不同的特点。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其结论比较可靠。因为,只要前提真实,同时推理过程不违反推理规则的话,正确运用演绎推理可以保证我们得到正确的结论;相比之下,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推理形式本身不能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因此,不少人在评价逻辑(或者逻辑推理)的优缺点时,经常指的是演绎推理。也就是说,“逻辑”(或者“逻辑推理”)经常也被狭义使用。但本文不作这种狭义的理解。
为了避免混淆,将分开讨论演绎推理以及归纳、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首先来看演绎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演绎推理是逻辑推理的重要形式。从亚里士多德开始,演绎推理,特别是三段论一直有很高的地位,甚至在历史上有很长一段时间人们都只承认演绎推理的可靠性(不仅仅在法律界是如此);因此,在法律中,演绎推理的地位显赫也就不奇怪了。
吴忠将军简历在霍姆斯之前,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典型的传统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是一个公理系统,由一系列的公理演绎出作为推论的法律原则和作为定理的规则。然后法官们只要把这些规则用到实际中,就可以产生确定的法律结果。通过这样一个精确的、一致的和完全的系统,已有的法律就可以推演出每个案件的裁决。这样一个欧几里德式的法律体系既可能从外部(比如从哲学或者从自然法中)获取公理,也可以从内部得到这样的公理。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理学和美国的兰德尔主义法律科学分别再现了这两种不同的倾向。霍姆斯是首位挑战演绎推理权威的人,但他也认为法官经常可以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对案件作出裁决,即把特定的规则运用到已发现的确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波斯纳认为,法律人和其他领域的研究者一样喜欢运用演绎推理。原因主要在于演绎推理的结论看起来更像是真的,或者人们更容易相信他们是真的。他说:“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力,又为人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 一般人认为,运用三段论得出的结论更容易让人信服。事实上,波斯纳相信这是法官处理他们所面对的大多数案件的方法。因此,尽管波斯纳对三段论进行了一些批判,但他和霍姆斯一样,也承认“多数法律问题却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
再看看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
和演绎推理的推理过程从一般到特殊不同,归纳推理的推理过程从
特殊到一般;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从特殊到特殊,或者从一般到一般。也就是说,类比推理发生在两类同等程度的事物或者概念之间,因此,这两类事物或者概念是否相似以便使用类比进行比较,往往成为争论的焦点,而这样的争论无法通过使用某种方法进行一般性地解决。归纳的问题是我们对不同个体的共性的概括可能出错。用一个很普通的例子来说明,就是:哪怕我们看到无数的乌鸦都是黑的,只要我们发现一只白的乌鸦,那么,“天下乌鸦一般黑”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在法律中使用归纳推理有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中的归纳推理要承担归纳推理本身的局限性,也就是说通过归纳概括出一般性是有风险的,归纳得出的结论未必正确。二是:“归纳方法可以挑出先前案件的共同点,但无法确定这种共同点是不可缺少的”, 法官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对先例的归纳,甚至,这恰恰提供给法官很方便地拒绝先例的科学依据(因为上面的第一点)。
一般认为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是“发现的逻辑”。人们的很多新知识、新观点都是通过归纳或者类比得出的。特别是类比推理,可以通过已知的知识帮助我们对未知的情况作出判断,因此,在实际的法律推理中,类比推理也是经常使用的推理方法,它通过从先前的判例进行选择、比较,寻解决当前案件的方法。“遵循先例”的逻辑基础就是类比推理,所以,类比推理在普通法中也起重要作用。
穆雷山总之,这三种逻辑推理形式都是日常法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不管是兰德尔那样的法律科学的信奉者,还是霍姆斯、波斯纳那样的批评者,都没有否认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作用。霍姆斯说:“律师受到的训练就是在逻辑上的训练。类推、区分和演绎的诸过程正是律师们最为熟悉的。司法判决所使用
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 尽管“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众所周知,但霍姆斯并不认为法律中没有逻辑的地位,相反,他赋予逻辑很高的地位。他也承认在那些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只要依靠逻辑就可以解决问题。事实上,实践中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就是这么解决的。波斯纳也认为“即使是在疑难案件中,逻辑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一种批判的作用”。 所以,他们的差别在于对逻辑推理作用的局限性的不同认识上。后者对逻辑推理的作用的局限性有更深刻的认识,对夸大逻辑推理的作用更加警惕。
(二)
博登海默说:“形式逻辑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只具有相对有限的作用”。 霍姆斯和波斯纳也认为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或者类比推理,它们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都是有限的。的
确如此。因为无论是哪一种推理形式,如果人们对前提无法达成共识,推理得出的结论就无法一致。
这首先表现在对前提的选择上,不同的法官可能选择不同的规则或者先例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或者作为类比的前提。不管是选择规则还是先例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它们的数量都是巨大的,如何从中选择目前案件可使用的法律规定或者先例,都需要法官的独立判断,而这是逻辑本身无法解决的。
从演绎推理看,一个最简单的三段论推理由大前提和小前提构成。除了上面所说的对大前提的选择可
能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外,如何认定小前提的事实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小前提的真实性也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提供,而需要由经验来决定,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法律事实,如伯顿所说:“事实太多了!每个事实本身只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 的确,现实世界的事实和法律事实是两回事。重要的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法官判决时决定选择的事实。一个法官可以强调在其他法官看来无足轻重的某些事实,这可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而究竟哪些事实会被当成重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不是逻辑所能决定的。因此,问题不在于三段论推理方式本身。仅仅从推理方式来说,三段论的确比其他的推理方式更可靠,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具体的推理过程中,对三段论大前提的选择和小前提的确定往往既不容易也不可能没有争议,这就决定了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推理,得出的结论也未必是真的,即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和结论的真实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逻辑只能保证推理本身的有效性,不能保证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特别是当人们对推理所使用的前提发生意见分歧时更是如此。而法律推理中使用的前提很多是容易引起争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因此,即使推理本身符合逻辑,结论的可信度也大打折扣,这就是霍姆斯、波斯纳对法律中的“逻辑”评价不高的原因,因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逻辑,而在于道德观点、政治立场、利益等等。所以,即使是使用可靠的三段论,法律推理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各种价值判断。逻辑可能只是使价值判断看起来更可靠和客观的工具而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姆斯说:“逻辑方法与形式迎合了人们渴望确定性和存在于每一个人心灵中的恬静感受。然而,确定性一般来说是一个幻觉,而心灵的恬静并非人之天命。合乎逻辑的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的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个判断常常是一个无从言喻且未自觉意识到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程序的根基和关键”
, 波斯纳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说:“法律推理者赖以起步的前提主要是道德的、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而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这个特点对于任何想坚持法律客观性的人来说都很麻烦。” 所以,纯粹客观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逻辑也无法使立场或者观点相左的人达成共识。只不过人们希望把这些价值判断伪装成客观的判断。因为“根据政策或道德基础来对前提作出正确选择,这种做法不如从前提正确演绎获得三段论之结论的做法确定,因此,形式主义者就喜欢给人们这样一种印象,即普通法决定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并且,与此同时,他们还在大前提里尽可能的塞进许多东西,以缩短这一演绎推理的过程。”
纯战略纳什均衡
对于法律中经常使用的类比推理,孙斯坦坦言:类比推理也可能非常糟糕。 波斯纳对类比推理的评价不高,他说:“类比是一种由于聪明而不是由于知识获得的‘证据’。类比的突出特点就是不精确,且常常误导人。” 他还认为,通常人们认为逻辑有助于贯彻“同样的事情同等对待”的理念,但这是一个误解。因为对于什么样的事情是“同样的事情”,其标准是政治性的,逻辑在这里起不了什么关键性的作用。波斯纳还不赞同法律职业界把遵循先例看作是在使用类比,他认为那其实那是在诉诸权威,因为类比推理不必然要求遵循先例,而且,如果较真的话,类比推理至少在一开始是会削弱先例的作用的,因为它是把先例放在后面的案例中进行检验,而检验可能推翻先前确立的确定性。而且,波斯纳认为类比推理是发现的逻辑而不是证实的逻辑,而法律职业界犯的错误就在于他们混淆了类比的作用,他们把类比当作了证实的手段。事实上,类比的作用和隐喻的作用相似,它们会提供一种心理上
的说服力。或者说对先例的使用主要起的是修辞的作用,甚至类比推理从根本上说不能算是一种推理,因为它无法把前提和结论联系起来。 所以,波斯纳质疑道:“类比推理是否值得法律职业界人士给予它那么多的赞美和敬意”。
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既然这几种推理形式都有自己的局限性,那么,在法律推理中,究竟什么东西是重要的,或者说,我们应该怎么做,才能保证我们的法律推理更有效和合理?波斯纳认为:“在法律推理中,无言之知就很重要。……在法律中也有相当多的逻辑‘招数’,在有经验的法律人看来,就是不对劲。” 波斯纳也认为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有限,因为逻辑和数学一样,探讨的是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概念与事实的关系。而法律制度却不能不关心经验问题。这其实和霍姆斯的观点是一致的。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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