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祥与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嘉祥与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it技能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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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晓曦邓代林关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嘉祥;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李嘉祥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嘉祥 
【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苏楠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赵杰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楠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赵杰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楠赵杰刘玉红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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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N电信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嘉祥 
【被告】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日本参议院选举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4 02:37:20 
***祥与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28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甘肃省公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43号。
     法定代表人:杨碧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孙裕,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高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祥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公路中心)(原甘肃省公路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被上诉人省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赵杰、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采纳证据片面。***祥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原审仅以照片认定本案并驳回***祥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审错误认定直接证据范围,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省公路中心辩称,***祥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认定正确。***祥证明的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当时交警部门的确认,仅凭照片中被放倒的一辆摩托车,无法确定拍照地点、与***祥的关联性以及因果关系。***祥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能够证明事发地点,但该地点不属于省公路中心的养护范围,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涉案路段已不属于我单位养护范围。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高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祥对高新区管委会的起诉不能成立。***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人系高新区管委会或基于侵权事实
高新区管委会负有法定义务等,且***祥未列明其追究高新区管委会责任的法律依据。***祥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前后矛盾。***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祥原审陈述,事发路面大坑在其起诉前已被填补,***祥请求修复平整路面大坑的请求基础不存在,该诉讼请求不成立。***祥要求赔偿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头盔、骑行服等物品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损失存在,该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高新区建设局辩称,高新区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祥对高新区建设局的起诉不能成立。***祥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人系高新区建设局或基于侵权事实高新区建设局负有法定义务等,且***祥未列明其追究高新区建设局责任的法律依据。***祥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前后矛盾。***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祥原审陈述,事发路面大坑在其起诉前已被填补,***祥请求修复平整路面大坑的请求基础不存在,该诉讼请求不成立。***祥要求赔偿医药费、车辆维修费、头盔、骑行服等物品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上损失存在,该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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