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误码率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弧面凸轮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5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 
月亮的心愿教学设计【审理法官】白桂刚陈福江朱代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 
【当事人-公司】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陈祖益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兰航王登玉陈祖益 
【代理律所】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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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 
【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事故原因系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都匀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都匀公路管理局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查,都匀公路管理局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福泉公路管理段在施工作业完成、将所有施工设施清场前,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过错行为大于福泉公路管理段的过错,故一审认定福泉公路管理段存在过错,因其系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下级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都匀公路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以及划分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都匀公路管理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网络流量测试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线膨胀系数【更新时间】2022-09-24 16:4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吴桂永(1989年8月30日生)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至遵马线164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道路防护墙剐蹭后,正前部与属于被告贵州永万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租用的施工路面铣刨机尾部相撞,造成吴桂永受伤并卡在驾驶室内。21时45分许,吴桂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桂永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超载车辆(核载15805公斤,实载43890公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施工单位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吴桂永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吴某某1,共有兄弟姊妹3人,其父亲吴某某2(1959年5月29
日生)需要赡养。事后,被告贵州省福泉公路管理段支付10万元安埋费用给吴桂永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范围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伤情,结合本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78316÷12×6=39158元;2、死亡赔偿金34404×20=6880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某1为21402×9÷2=96309元、吴某某2为21402×19÷3=135546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92093元,而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07587元的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680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仅支持其合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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