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警察执法权力探析

空中警察执法权力探析
壮族姑娘出嫁为什么要穿黑嫁衣?周航
保持冷静 继续前行【摘 要】In order to safeguard Chinese civil aviation’s order to be safe and effective operation, further regulate its enforcement behavior. It is necessary to rationaliz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ir marshal and other aviation security officers, improve its enforcement system, unified its enforcement procedure, create the assessment standards of its enforcement, and then improving the air marshal ’s enforcement power.%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民航秩序的安全有效运行,进一步规范空警机上执法行为,有必要理顺空警与其他安保主体之间的关系,健全空警执法规范体系,统一空警执法程序,建立空警执法考核标准,从而完善我国空警执法权力。
【期刊名称】《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3
【总页数】5页(P91-95)
【关键词】马航事件;保安;空中警察;机长;执法权力
【作 者】宫本海峡周航
【作者单位】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97.9
2014年3月8日凌晨2点40分,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载有239人的波音777-200飞机在由吉隆坡飞往北京的途中与管制中心失去联系。马航失联航班上239名人员中竟无任何空中安保人员,这显露了马航对客机安保系统的严重缺失。空中警察(以下简称空警)制度是2001年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在国际民航组织的倡导下各国逐步建立起来的一支专门的机上执法力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防范客舱内人为因素对飞行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有效制止和预防针对航空器或航空器内人员和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于2003年组建了空中警察队伍,十多年来,我国空警形成了一支充满生机、不断完善的重要空中保卫力量,这支队伍在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在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制止民用航空器
内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然而,实践中空警制度仍然存在着与其他航空安保主体行使权力冲突,空警执法规范空白、执法程序不明确以及执法缺乏有效监督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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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空警执法之国际法渊源
“9·11”事件后,以美国为首的民航强国纷纷建立了本国的空警队伍。为了规范空警在国际航班上的执法,国际民航组织在2009年修订的《保护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保安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增加了“机上保安员”(IFSOs)的内容。由于欧美国家对空警的表述主要有Air Marshals和In-Flight Security Officers这两种方式,因此,《手册》中出现的机上保安员实际上就是国内的空警,而不包括航空公司派遣的安全员。根据《手册》的规定,机上保安员是指“运营人所在国政府和登记国政府为了保护航空器和乘机人员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授权部署在航空器上的人员,这不包括受雇履行为航空器上的一个或几个特定人提供专门人身保护的人员,如私人警卫”。
李佳霏空警执法的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2010年《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2011年7月1日,经过第12次修改的第9版《芝加哥公约》附件17《保安—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以
下简称附件17)采纳了《手册》中关于机上保安员的定义,并且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必须确保这类人员是“经过特别挑选和培训的政府工作人员”[1]。尽管上述文件对预防和打击各类航空违法犯罪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其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空警的执法权力,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国际民航组织于2012年5月专门研讨了《东京公约》的修订问题。经过了历时近两年的讨论,国际民航组织于2014年4月4日通过了关于修订《东京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明确规定了空警执法权力:1.协助机长管束机上不循规旅客;2.在有理由防止非法干扰行为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3.各缔约国有权制定关于空警执法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可以说,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不仅明确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立了空警的法律地位,同时也为各国出台有关空警执法的法律法规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空警执法之国内法渊源
在我国,空警执法的依据主要包括《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航空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文件。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危害航空安全的罪名主要包括: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其中空警主要防范的是前两项罪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空警执勤时需要掌握的重
要法律依据,因为空警在机上最常见的就是扰乱客舱秩序的行为和妨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如打架斗殴、酗酒闹事、非法使用电子设备等。《民用航空法》第191条至第199条分别规定了劫持民用航空器,对机上人员使用暴力,隐匿携带危险物品、限制品上机,违规运输危险品,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防止危险品,故意传递虚假情报,破坏航空设备,聚众扰乱机场秩序,航空人员玩忽职守这九种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前七项行为都是在空警的执勤范围之内,需要空警积极预防和打击的。由于空警在理论上是我国警察的一个特殊警种,因此《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的职责也是空警需要履行的职责。
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虽然对需要预防和打击的机上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了规定,但是并没有直接提到空警,只能从空警的性质中推定空警在实践中可以援引以上执法依据。《空中警察管理规定(试行)》是民航总局公安局于2005年下发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尽管其法律位阶较低,但是对于确保空警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空警队伍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该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空中警察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因此,空警的执法权是代表国家公安机关行使的一种警察权。
柯达超级电影世界从目前的体制看,空警应该属于民航公安中的一个分支。民航公安机构是由公安部、民航
总局共同组建,列入公安部编制序列,受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双重领导的特殊公安机构。空警是在2002年3月3日根据《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由民航总局组建而成。由此可见,空警诞生于民航公安之中,属于民航公安系列[2]。空警组建之前,飞机上的治安管理工作主要由机长和航空安全员负责,二者都是航空公司的雇员,且航空安全员必须服从机长的领导,不会发生权力冲突的情况。空警组建之后,飞机上的治安工作则由机长、航空安全员和空警共同负责,由于身份的不同,实践中容易出现空警执法与机长及航空安全员行使治安权的冲突。
(一)多种空中安保主体并存
1.机长的治安权。机长在飞机上的治安权是由1963年《东京公约》赋予的。《东京公约》第六至九条规定了机长的五种治安权:(1)采取合理措施权。(2)获得治安协助权。(3)命令离开飞机权。(4)移交主管当局权。(5)合法掌握证据权[3]。在我国,私人以被授权者的身份独立执行警察任务的情形并不多见,原因在于警察任务一直被视为属于国家的核心任务,必须由人民警察亲自承担。不过,机长和船长是两个比较典型的例外情况。《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六条赋予了机长在飞机上的执法权,《海商法》第三十六条
赋予了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可见,作为私人的机长和船长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行使公安机关才能享有的治安权[4]。
2.航空安全员的保卫权。航空安全员作为机组的一员,在机长的管理下维持着飞机上的良好秩序,从性质上来看,航空安全员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保安的职责。实践中,为了节省开支,航空安全员一般由航空公司的空乘人员兼任。根据《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的规定,航空安全员的工作对象分为两类:(1)处理机上扰乱性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使用电子设备、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强占座位或行李架、盗窃毁损航空器设备、妨碍机组人员履行任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2)处理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包括非法干扰行为、强行冲击驾驶舱、暴力抗拒航空安全员执行任务等行为。航空安全员在履行上述保卫权时必须在机长的领导下展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航空安全员的保卫权实际上是机长治安权的延伸[5]。
3.空警的执法权。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空中警察的具体职责分工。因此,除了根据空中警察设置目的制止劫机行为,还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警察的14项职权,其中有些规定也适用于空警,如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等等。《空中警察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的空警职责与上述航空安全员的职责基本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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