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的案例文档

城市规划论坛案例1 关于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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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振海,男,中国人,1989年12月16日携其妻子在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48号飞机后采取恐吓方式劫持了该飞机,要求飞往韩国。由于韩国拒绝接受该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被劫持的中国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但张振海当时尚留在日本。中国为了自行审判和处罚张犯与日本进行了协商,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将张犯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本收到中国照会和逮捕令后,其法院将张犯临时拘留并转移到东京关押。而后中国应日方要求派了了一个工作小组就引渡张犯一事进行具体商谈。1990年2月中国正式向日本提交了请求引渡书和解释中国法律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及补充材料。 世代交叠模型
  中国在这些文件中指出:张振海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着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f-22p
第79条、第10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罪行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处罚。
  日本法经审查同意引渡张振海后,便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了中国。张振海被引渡回国后,北京检察院分院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他进行了公开审判,认定其犯有劫机罪,宣布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问题]
  1. 是否根据中国法律认定张振海犯有罪行,日本就可以决定将其引渡?
  2. 张振海被引渡回国后,中国法院可否另定罪行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分析]
  长期的国际实践形成了引渡制度中的双重归罪原则,也称相同原则。即指引渡中被指控的
人犯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均构成可引渡的犯罪行为。若是依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可引渡的犯罪行为,则被请求国可拒绝引渡人犯。因为引渡涉及请求国和与被请求国的司法管辖权问题,是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协助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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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双重归罪原则,日本法院按中国法律和日本法律对张振海的劫机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张犯的行为属可引渡的犯罪行为,才将张犯引渡给中国的,并非仅依中国法律认定张振海犯罪就决定引渡的。 
  国际引渡中还要遵守专一原则。所谓专一原则是指请求引渡的国家对于被引渡的人犯只能就其所犯构成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该人进行审判或处罚,并且不得再将该人引渡到第三国。1990年联大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条约》被引渡者,除下述犯罪行为外,不得因其移交之前该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在请求国领土对他进行诉讼程度、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或对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a)准予引渡所依据的犯罪行为;(b)被请求同意的任何其他罪行。如请求引渡所涉罪行本身依据《本约》应予引渡,则应予同意。"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对此也作了规定。如中泰
引渡条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遵守专一原则的目的为了防止某些国家将从事政治犯罪的人以普通刑事犯名义引渡回国,然后以其他名义任意予以惩罚。
  根据这一原则,我国法院对引渡回国的张振海只能给予日本的引渡请求照会中指控的罪行进行审判,而不能另定罪行审判或处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对张振海的审判是严格遵守专一原则的。
案例2 外交特权与豁免
[案情]
  前苏联驻华使馆一等秘书维o伊o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o阿o谢苗诺夫夫妇和武官处翻译阿o阿o科洛索夫在中国从事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当他们在北京郊区与其国派遣到我国的特务分子李洪枢等进行秘书联系,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行证以及活动经费时,被我国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人证物证俱在面前他们哑口无言。
事发后,我国政府向苏联驻华使馆提出强烈抗议,并宣布马尔琴科夫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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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o阿o谢苗诺夫夫妇和阿o阿o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问题]
  1.维o伊o马尔琴科等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我国的司法机关为何不对他们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
  2.何为不受欢迎的人?
[分析]
  按照国际法,一国驻外国的使馆人员(主要是外交官)是为执行使馆的职务而服务的人员。使馆职务主要是:(1)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2)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4)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5)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 系。外交官在执行使馆职务中应严格遵守国际法的原则,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更不得从事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活动,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前苏联驻华使馆人员维o伊o马尔琴科等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
动是完全违反这一国际法准则的。对他们的行为前苏联使馆应承担国家责任,所以我国政府向它提出抗议。至于维o伊o马尔琴科等人的法律责任,我国司法机关不得进行追诉,因为按照国际法,他们享有法律管辖的豁免,特别是刑事管辖的豁免是完全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按该公约第37条规定,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及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若非接受国的国民均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外国驻华使馆人员在我国享有的法律管辖豁免权,我国刑法和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
  就一般意义而言,凡被接受国宣布为不能接受的使馆人员或领馆人员均为"不受欢迎的人"。按照国际习惯,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即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到任前或到任后宣布他们为不受欢迎的人,而且这种宣布无须说明理由。 但在国际实践中,宣告某人为不受欢迎的人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犯罪或有反社会行为,或因他对接受国进行敌对活动,也有的是因为接受国对派遣国实行报复。我国宣布前苏联使馆人员维o伊o马尔琴科等5人为不受欢迎的人,是因为他们在我国从事间谍犯罪活动,我国的举措不仅是符合国际习惯法规则,也是符合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该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
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布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1:39: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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