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魏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士道精神王娟、魏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1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胜陈芹周甜甜 
【审理法官】罗胜陈芹周甜甜  奇案秘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娟;魏晓红 
【当事人】王娟魏晓红 
【当事人-个人】王娟魏晓红 
【代理律师/律所】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管成虎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管成虎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成刚管成虎张洪亮 
【代理律所】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娟 
tc轴承
被告魏晓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20万元是否与(2017)皖1622刑初414号刑事案件中的21.2万元属同一笔款项,王娟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20万元是否与(2017)皖1622刑初414号刑事案件中的21.2万元属同一笔款项,王娟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王娟与魏晓红均认可案涉20万元借条系经2015年3月29日的90万元借条经偿还部分款项结算而形成,90万元原始条据系由王娟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章。争议之处在于:王娟主张其于2018年5月9日向魏晓红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与蒙城县润鼎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魏晓红出具的21.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魏晓红主张案涉20万元借款系王娟的个人借款,
与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上述两张凭据出具时间、出具人、债权数额均不相同,蒙城县润鼎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投资款收据在先,王娟出具借条在后,王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年多后,在未将原条据抽回的情况下,就同一笔款项再次以个人名义向魏晓红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魏晓红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1.2万元投资款的结算系经原始条据31.2万元偿还10万元而形成,亦与本案双方认可的经90万元结算形成不相同,故王娟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20万元借款与刑事案件中的21.2万元投资款系同一笔款项,一审判令其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5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给
原告出具9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半年。上述两笔款均通过银行汇入汤瑾(系被告妹妹的女儿)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至6月偿还原告70万元本金及7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偿还原告24000元利息。余款20万元本金,由被告于2018年5月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6年系“润鼎鑫公司"的员工,其开户的部分银行账户供“润鼎鑫公司"使用。“润鼎鑫公司"的股东和部分员工(包括被告和汤瑾)于2016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蒙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不同刑罚。 
无缝钢轨【一审法院认为】梅山七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该欠款系“润鼎鑫公司"非法吸收的投资款,系重复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娟尚欠原告魏晓红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晓红的诉讼请求;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魏晓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系蒙城县润鼎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润鼎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投资款,具体理由如下:1、(2017)皖162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被告人单永、韦风、李林风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成立润鼎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娟(系上诉人)、潘梅、郝建祥、张倩、王嘉宾、陆曼曼、孟灿、汤瑾、司秀秀明知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上述被告人均已构成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查明润鼎鑫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成立,至2016年5月底非法营业期间吸收借款未归还的共计360人次(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魏晓红),未归还吸收借款本金共计79118064元,经被告人韦风、潘梅(主办会计)、郝建祥(出纳)、张倩、王嘉宾、孟灿、汤瑾供述证实,非法吸收的存款均转入公司为吸存开立的王娟、王嘉宾、孟灿、汤瑾的个人账户,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公司使用,也为了规避监管,同时汤瑾还供述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份(公历九月)至2016年初在润鼎鑫公司上班。2、通过被上诉人诉称及举证,其于2013年10月10日向汤瑾农业银行账户(尾号:5279)转账11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又向该账户转账80万元,且上诉人举证证实汤瑾尾号为5279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已于2016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从润鼎鑫公司搜查并扣押,该账户系润鼎鑫公司从事非法吸存使用,结合上述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系润鼎鑫公
根与芽司非法吸存期间,其转账方式也与润鼎鑫公司通过员工账户吸存的方式相符,且润鼎鑫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12000元的投资款收据与上诉人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两张条据数额相近,因此从转账期间、转账方式以及条据数额等方面看,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明显系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投资款。3、通过(2017)皖1622刑初414号案卷中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与润鼎鑫公司长期存在大额投资交易,其中孟灿6228484078388761670的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向魏晓红(尾号为6311)的账户转账20000元利息:2014年3月19日转账60000元利息,仅该两笔利息便已支付80000元,足见魏晓红投资款本金数额巨大,同时与魏晓红交易的王娟、汤瑾、孟灿账户均是润鼎鑫公司为非法吸存开立的账户,更能够印证案涉借款系润鼎鑫公司非法吸存的投资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仅诉称借款,却未说明借款用途,一审判决亦未查明,事实上王娟在2013年7月润鼎鑫公司工作之前一直在蒙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任职,上诉人一直从事投资担保的工作经历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系润鼎鑫公司非法吸存的投资款。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偿还被上诉人7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利息24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未诉请利息,也未陈述有利息,借条中更未约定利息,判决认定的利息从何而来,
且2015年4月至6月通过哪种方式、哪个账户偿还70万本金,另有多少利息亦未查明,且被上诉人能够提供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转账记录,却不能提供2015年4月至6月的转账记录,明显与常理不符,明显系刻意隐瞒案件相关事实真相。三、案涉借款系润鼎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投资款,被上诉人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结合上述,(2017)皖1622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14、投资款收据和报案陈述部分,已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收据和报案陈述作出认定,并将上诉人作为该案的被告人就其非法吸存行为定罪量刑,并认定退赃事实,确定退赔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有关问题的批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9条等规定,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解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8:31: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49531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被告   投资   被上诉人   借款   吸收   出具   转账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