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王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19)豫03民终7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国欣沈可可李依芳 
【审理法官】赵国欣沈可可李依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王萍萍 
【当事人】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王萍萍 
【当事人-个人】王萍萍 
【当事人-公司】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战宾时人伟 
【代理律所】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 
【被告】王萍萍 
【本院观点】2015年4月1日嵩县金海金矿与王萍萍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款项6.8万元,投资期限2年,月收益3%,该合同约定投资一方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虽名为投资但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rcct【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无权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年初,王进喜收购山东万福集团位于嵩县的金海金矿,由于缺少资金,王进喜委托被告人李菊美为万富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筹集资金。2014年年初,被告人李菊美在新郑市新建办四发商贸楼401室设立了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新郑服务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4月1日嵩县金海金矿与王萍萍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款项6.8万元,投资期限2年,月收益3%,该合同约定投资一方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虽名为投资但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资合同》上除了加盖有嵩县金海金矿的合同专用章,还加盖有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的私人印章。王进喜自2014年5月30日起担任嵩县金海金矿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萍萍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嵩县金海金矿对《投资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嵩县金海金矿上诉称王进喜以公司名义与王萍萍签订《投资合同》与该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嵩县金海金矿上诉称其与王萍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王进喜与王萍萍恶意串通的侵权行为,但并未就此举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萍萍的款项系在2014年3月29日转入案外人李菊美的账号。根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4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当时案外人李菊美受嵩县金海金矿的委托筹集资金,次年,嵩县金海金矿与王萍萍签订《投资合同》对于王萍萍投资的行为进行了确认。由于嵩县金海金矿并无证据证明王萍萍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因此嵩县金海金矿上诉称王萍萍的债权系非法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嵩县金海金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尺度>绥化学院图书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0:4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李菊梅转账68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收到王萍萍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该收据加盖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投资合同》主要载明:甲方(投资人)王萍萍,乙方(受投资人):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甲方同意向乙方项目投资6.8万元,甲方已于2014年3月29日投入6.8万元,甲方投资期限24个月,(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自投资款交付开始按照实际投资期间月收益3%,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由原告王萍萍签名按指印,加盖被告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进喜印章。2014年5月3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进喜。出具借据、签订投资合同后,被告
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息。另查明:1、对于本案款项是否涉嫌李菊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向新郑市公安机关移送未果。2、2014年3月份,针对原告多次向李菊梅转款,原、被告签订多份《投资合同》,其中85万元,在原告起诉后,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52: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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