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张兰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波、张兰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74ls164【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视指南推荐电影【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波;张兰云;孟庆杰;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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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波张兰云孟庆杰李洋 
【当事人-个人】李波张兰云孟庆杰李洋 
【代理律师/律所】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长城 
【代理律所】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波;张兰云 
【被告】孟庆杰;李洋 
本院观点】案涉借款本金为70000元,应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偿还利息上诉人李波共计还款12000元,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充,经本院核算,上诉人李波的还款未超
过同期利息,故均应认定为还息。孟庆杰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李波、张兰云、李洋偿还70000元及诉后利息”,且孟庆杰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故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判令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超过孟庆杰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案涉球磨机等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向孟庆杰出具7。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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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乔治艾略特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借款交付后,上诉人李波先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孟庆杰还款12000元。其中2020年4月3日偿还3000元,2020年5月11日分别偿还1000元和3000元,2020年9月25日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为70000元,应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偿还利息,上诉人李波共计还款12000元,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充,经本院核算,上诉人李波的还款未超过同期利息,故均应认定为还息。 
【裁判结果】黄汉清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二、李波、张兰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庆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波、张兰云追偿;    四、驳回李波、张兰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95元(孟庆杰已预交),由李波、张兰云、李洋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李波、张兰云已预交),由孟庆杰负担200元,李波、张兰云共同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08北京 油画2022-08-17 04:20: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1日、1月18日,李波、张兰云分别向孟庆杰借款20000元、50000元,孟庆杰通过上述款项转给李波、张兰云,李波、张兰云认可,但辩称在收到20000元钱时,按孟庆杰要求给其现金3000元作为利息,但未能举证。2020年1月18日,李波、张兰云向孟庆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李波到李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二年。    审理中,李波、张兰云辩称孟庆杰与他人强行将其球磨机、三台柴油机强行切割拉走,上述财物价值共计170000元。经核实,系孟庆杰、李波、张兰云与案外人张来光共同协商,张来光购买了上述物品。    诉讼中,该院依据孟庆杰的申请,查封了张兰云所有的苏G5××××号长城牌小型汽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波、张兰云向孟庆杰借款70000元,李波、张兰云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波、张兰云应按借条之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在收到20000元钱时,按孟庆杰要求给其现金3000元作为利息,未能举证,该院不予采纳。李波、张兰云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孟庆杰要求其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李洋自愿为李波、张兰云提供担保,因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李洋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李洋承担保证责任系在
担保期内,孟庆杰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张来光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李波、张兰云可另行主张。李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对孟庆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波、张兰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孟庆杰借款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二、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295元,由李波、张兰云、李洋负担(该款孟庆杰已预交,李波、张兰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孟庆杰)。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波、张兰云提交新证据为: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购买中型球磨机一套,价值238600元,后又添加了壁子板、衬板,总价值为26万余元;2.法律文书十九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郭浩是职业放贷人;3.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郭浩的录音一份,证明球磨机是用来抵消本案借款的,郭浩与本案有关;4.照片九张以及录像一份,证明2021年1月12日孟庆杰带张来光到上诉人处看球磨机;2021年1月13日孟庆杰带张来光到上诉人处将球磨机切割并拉走;2021年1月18日晚上郭浩与孟庆杰再次到上诉人处,从录像中可以看出郭浩与孟庆杰先后下车,录音也是当时监控的录音。被上诉人孟庆杰、原审被告李洋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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