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罪研究

信用卡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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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商情》2013年第39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银行业的信用卡发卡量也一路飙升,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卡犯罪也逐渐增多,其中比较严重的就是信用卡罪的高发。因而,我们有必要对信用卡罪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准确定罪量刑,指导司法实践。cd9
丁晓生        【关键词】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詐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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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适用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只对“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罪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本罪的前三种类型是否也需要“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的要件呢?这在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虚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而加以使用的,就可构成信用卡罪。也有观点认为这是立法疏漏。第三种观点认为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其行为本身就包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要件已经暗含在刑法规定当中,也是其行为追求的结果,当称为“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显然是片面地理解了对“恶意透支”的立法解释,恶意透支的内涵与外延较为模糊,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立法机构需要对恶意透支进行明确界定以便统一司法标准,该项规定并没有否定其他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作为定罪的必备要件,并且从信用卡罪的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信用卡行为是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1996年,信用卡罪正式从罪中独立出来,2009年“两高”《解释》第五条再次明确了前三种行为类型本质上就是一种行为。由此可见,信用卡罪仍然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冰川运动        其次,2009年“两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于如何认定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做出了解释,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
的行为。以上规定,无疑对于认定恶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解释还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地方,以期能够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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