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8武亮与孙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98武亮与孙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精密输液器(2021)苏07民终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亮;孙学玲 
【当事人】武亮孙学玲 
正畸矫正【当事人-个人】武亮孙学玲 
【代理律师/律所】蒋立柱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立柱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立柱 
【代理律所】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  离岸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亮 
【被告】孙学玲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
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7月16日,盛某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毛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毛某在该案中辩称,三万元不是毛某本人拿的,是毛某打电话给盛某,武亮到盛某那拿三万元,武亮当时还打三万元条子给他。后期盛某又让毛某打了三万元的条子给他,毛某也没有打电话给武亮,毛某就打了三万元借条给盛某。该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毛某向盛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盛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元,借款人毛某”。毛某于庭审中称借条中载明的“盛强”即为盛某。毛某辩称借款人是武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盛某称武亮没有向其借过钱,并提供毛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人系毛某,故该院对毛某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该院遂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72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盛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毛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盛某向该院对毛某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执行完毕。毛某至今没有就该执行款向武亮主张权利。    又查明,2013年9月17日,孙学玲与盛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孙学玲所有,盛某净身出户。2019年4月15日,孙学玲委托盛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毛某、朱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反复询问孙学玲,离婚后盛某有无参与其放贷和讨债过程,并告知其必须如实陈述,但孙学玲均矢口否认;在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后,孙学玲又予以承认。    再查明,通过检索关联案件系统发现,孙学玲自2019年以来孙学玲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3件(其中一件重复的已扣除),盛某自2018年以来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借款人多为亲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就本案而言,毛某在相关案件中向盛某支付了民间借贷诉讼的执行款,这是无争议事实。武亮主张毛某支付该执行款的行为性质为清偿本案借款,武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孙学玲存在“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本院结合(2019)苏0723民初467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毛某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事后未向武亮主张权利等事实,综合审查认为,除了武亮自述和毛某证言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涉嫌“借一打二”型套路贷虚假诉讼,故武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被上诉人孙学玲对案件部分事实未如实陈述,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将另行处罚。    综上,武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武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flanker2021-11-08 23:4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武亮向孙学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学玲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武亮借款后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武亮向孙学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武亮向孙学玲借款后未还款,孙学玲要求武亮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学玲要求武亮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虽然孙学玲陈述与武亮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武亮不予认可,
孙学玲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孙学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孙学玲要求的利息应按孙学玲起诉时(2020年8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武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学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孙学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孙学玲已预交),由武亮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武亮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盛某与毛某民间借贷诉讼中,毛某辩称借款人是武亮不是毛某,与本案标的是一致的。2.该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载明在开庭时毛某提出3万元借款为武亮所用。3.灌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盛某与本案孙学玲曾经是夫妻关系,住址也是一样的。4.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4676号案件毛某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款项。5.证人毛某证言,证明了一笔借款形成两张借条、两案诉讼。    被上诉人孙学玲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离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借
款之前孙学玲就已经与盛某离婚了,离婚后原共有房产归孙学玲个人所有,至于毛某与盛某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2.农业银行流水两页,证明出借款项来源与借款时间吻合。3.离婚协议书和相应的民政局离婚档案一组,证明孙学玲经济独立,债权关系明确。4.证人盛某证言,证明其与毛某之间的3万元借款与孙学玲、武亮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及孙学玲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以上书证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一并阐述。对于证人毛某、盛某证言,因二者相互矛盾,且二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武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笔借款两份借条,两案诉讼。2015年春节前几天(2月15日左右),武亮打电话给朋友毛某请其为武亮借点钱。毛某回电话称,他亲戚盛某有3万元可以出借,武亮同意。2015年2月18日,毛某电话通知武亮到灌云县×队镇信用社拿钱,武亮到四队后一个女的看到武亮车号,就拿3万元现金过来,说她叫孙学玲,是毛某叫送钱过来的,武亮收到该3万元款后即出具一份3万元借条给孙学玲。此后,直至本案起诉期间,孙学玲从未向武亮主张过该3万元借款事宜。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后,武
付明倜
亮与毛某联系方才得知,在2015年2月18日,武亮出具借条给孙学玲后,盛某又让毛某出具一份3万元借条,并以该借条于2019年7月向灌云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案号为2019苏0723民初4676号),该案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终结(执行案号为2020苏0723执766号),毛某已给付该案的全部案款。2.孙学玲一审存在重复、虚假诉讼,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本案借款3万元与盛某诉毛某民间借贷一案所涉借款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毛某在与盛某案件中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孙学玲无权再以武亮重复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孙学玲的本案一审诉讼,明显存在重复、虚假诉讼,孙学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武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98武亮与孙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摩托罗拉a768
(2021)苏07民终2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柱,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亮因与被上诉人孙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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