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罪的⾮法占有⽬的
漂亮者生存作者:虞伟华,浙江省⾼级⼈民法院刑⼆庭法官
广州市市长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法骗取他⼈财物,数额较⼤的⾏为。罪与其他采⽤欺骗⼿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法占有⽬的。⽽罪⾮法占有⽬的的认定是审判实务中的⼀个难点。本⽂拟对此作⼀初浅探讨。
⼀、常见案件中的⾮法占有⽬的认定
⾮法占有⽬的属于⼈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们直接感知和把握。但是,⼀个⼈的主观意识会通过其⾔⾏表现出来。因此,判断案件被告⼈有⽆⾮法占有⽬的,⼀是要看被告⼈供述,⼆是要看被告⼈实施的客观⾏为。但被告⼈供述具有易变性,供述是否可信,仍要看供述与客观⾏为是否相符。因此,被告⼈有⽆⾮法占有⽬的,归根到底要根据其客观⾏为进⾏判断。
那么,根据哪些⾏为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法占有⽬的呢?我们先对⼏类常见案件进⾏考查。
最典型的案件是针对陌⽣⼈的。上世纪⼋九⼗年代常见的丢钱分钱、卖假“⾦元宝”、易拉罐中奖等街头,近年较为多发的电信⽹络,都是针对陌⽣⼈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不知道犯罪分⼦的姓名、住址,犯罪分⼦⼀旦骗得被害⼈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的联系,⾮法占有⽬
的⾮常明显。对这类案件的⾮法占有⽬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争议。
在熟⼈之间也可能出现,较为常见的是以借贷为名实施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取得“借款”的⽅式与民间借贷没有差别,但是,从被告⼈取得“借款”后的⾏为表现可以判断其⾮法占有⽬的。被告⼈或者居⽆定所,取得“借款”后即携款逃匿,躲避被害⼈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法返还。
1996年发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对合同案件中如何认定⾮法占有⽬的作了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认定其⾏为属于以⾮法占有为⽬的,利⽤经济合同进⾏:(⼀)明知没有履⾏合同的能⼒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段与他⼈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并造成较⼤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他⼈名义;3.使⽤伪造、变造或者⽆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件的;4.隐瞒真相,使⽤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书等作为合同履⾏担保的;6.使⽤其他欺骗⼿段使对⽅交付款、物的。(⼆)合同签订后携带对⽅当事⼈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保证⾦等担保合同履⾏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当事⼈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保证⾦等担保合同履⾏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法返还的;(四)使⽤对⽅当事⼈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保证⾦等担保合同履⾏的财产进⾏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保证⾦等担保
合同履⾏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付部分货款,开始履⾏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正当理由拒不⽀付其余货款的。”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案件中常见的⾜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对⾦融案件中如何认定⾮法占有⽬的作了归纳总结:“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为⼈通过的⽅法⾮法获取资⾦,造成数额较⼤资⾦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量骗取资⾦的;(2)⾮法获取资⾦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的;(4)使⽤骗取的资⾦进⾏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的;(6)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的;(7)其他⾮法占有资⾦、拒不返还的⾏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为⼈不具有⾮法占有⽬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融罪处罚。”这虽然是针对⾦融罪的归纳,对于其他犯罪中的⾮法占有⽬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对集资案件中如何认定⾮法占有⽬的作了规定:“使⽤⽅法⾮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以⾮法占有为⽬的’:(⼀)集资后不⽤于⽣产经营活动或者⽤于⽣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规模明显不
成⽐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的;(六)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的;(七)拒不交代资⾦去向,逃避返还资⾦的;(⼋)其他可以认定⾮法占有⽬的的情形。”
从上述列举的情形看,认定案件被告⼈具有⾮法占有⽬的,不仅要求证明被告⼈有⾮法占有他⼈财物的⾏为,还要证明被告⼈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为,即被告⼈为被害⼈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前述冒⽤他⼈名义、携款逃匿、挥霍骗取的资⾦等,都是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为表现。因此,⾮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案件⾮法占有⽬的的总标准。掌握了这⼀标准,就能对形形⾊⾊的案件中
⾮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是认定案件⾮法占有⽬的的总标准。掌握了这⼀标准,就能对形形⾊⾊的案件中被告⼈有⽆⾮法占有⽬的作出正确判断。
⼆、罪⾮法占有⽬的认定的若⼲争议问题解析学生道歉拖后腿
1.明知经营亏损⽽借⼊资⾦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实践中经常有被告⼈因经营亏损⽽借⼊资⾦,后继续亏损造成资⾦⽆法返还⽽被认定为的案例。
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资⾦,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为本⾝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将其定性为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资⾦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活中⾮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显然不是⽴法者的疏漏,⽽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为⼊罪。将这种⾏为定性为,显然也不利于⿎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资⾦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是因为⾏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资⾦。
2.借后债还前债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有⼈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链断裂,使得款项⽆法归还,应认定⾏为⼈对后来借⼊的款项有⾮法占有⽬的,构成。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不能⼀概⽽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企业⽣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周转困难,经营者采⽤借后债还前债的⽅式维持⽣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努⼒,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2)企业的⽣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清偿债务,经营者采⽤虚构投资项⽬等欺骗⼿段⼤量借⼊资⾦,⽤于归还以前所⽋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量骗取资⾦”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3)民事纠纷的债务⼈因背负债务⽆⼒清偿⽽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向亲友或放贷者借⼊资⾦⽤于清偿债务,未采⽤虚构借款⽤途等欺骗⼿段的,则出借⽅应当知道借出的资⾦可能⽆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利的动机⽽⾃⽢冒险,不能认定借款⼈。
综上,借后债还前债不能成为认定具有⾮法占有⽬的的充分理由。
3.签订、履⾏合同收取对⽅交付的货物、预付款、服务费⽤后不履⾏合同或不切实履⾏合同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在经济⽣活中,经常出现合同的⼀⽅当事⼈收取对⽅交付的财物后却不履⾏合同的情况,如赊⽋货物不付货款,收取预付货款后不交付货物。还有的合同当事⼈收取对⽅⽀付的⾼额费⽤后,却不能提供与收取的费⽤价值相当的产品或服务,如推销保健品的商家收取客户的⾼额费⽤后却只提供⼀些低价值的保健品甚⾄伪劣产品,美容院让客户花数万元办美容卡却只提供劣质的服务。
上述情形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构成合同罪,应结合合同罪的刑法条⽂进⾏分析。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约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四)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
认定某⼀⾏为是否构成合同罪,⾸先要看该⾏为是否符合刑法第⼆百⼆⼗四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前四项的,再考虑是否属于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与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性质相当。在前四项情形中,⾏为⼈不仅采⽤欺骗⼿段⾮法占有了
则,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与前四项规定的情形性质相当。在前四项情形中,⾏为⼈不仅采⽤欺骗⼿段⾮法占有了他⼈财物,还有逃避返还财物的⾏为。因此,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是采⽤
欺骗⽅法⾮法占有并逃避返还财物的⾏为。如果合同当事⼈取得他⼈财物后不履⾏或不完全履⾏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他⼈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为,则不符合刑法第⼆百⼆⼗四条规定的任⼀情形,不应认定为合同罪。
4.在交易过程中夸⼤其辞甚⾄欺骗,抬⾼商品、服务的价格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漫天要价是很常见的现象,例如某幅赝品字画,价值仅数千元,某商店却声称是真迹,以数万元的价格卖出。这种⾏为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我认为,只要买⽅知道商店的地址,交易后商店仍正常营业,则买⽅可以存在重⼤误解或交易显失公平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要求对⽅返还价款。如买⽅不主张权利,则商店对字画价款的占有属合法占有,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因此,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民事欺诈,字画买卖合同可撤销。这种情形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罪。
5.在交易过程中将低价值商品作为⾼价值商品销售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有刑法教材认为:甲将装着砖头的电视机纸箱冒充彩⾊电视机出卖给他⼈的,成⽴罪;同样,⼄将⿊⽩电视机冒充彩⾊电视机出卖给他⼈的,也成⽴罪。
我不赞同上述观点。将砖头冒充彩⾊电视机卖给他⼈,显然具有⾮法占有⽬的;在现实⽣活中,⾏为⼈必定会采⽤化名、携款潜逃等⼿段逃避追赃,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毫⽆障碍。将⿊⽩电视机冒充彩⾊电视机出卖给他⼈,如果出卖⽅在交易之后并未实施携款潜逃等逃避返还财物的⾏为,则买受⽅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不应认定出卖⽅具有⾮法占有⽬的,将这种⾏为定性为罪也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将⿊⽩电视机冒充彩⾊电视机出卖给他⼈后逃匿,则可以认定出卖⽅对⿊⽩电视机与彩⾊电视机之间的差价款有⾮法占有⽬的,应定性为;但这种情形在现实⽣活中⼏乎不会发⽣,出卖⽅肯定会⽤价值更低廉的物品代替⿊⾊电视机以降低犯罪成本,故讨论“将⿊⽩电视机冒充彩⾊电视机”的情形并⽆多少实际意义。
6.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利益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近年出现了多起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利益的⾏为定性为的案例。还有⼈认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房的条件,利⽤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房的,成⽴罪;数额可按经济适⽤房与商品房的差价计算。
我认为上述观点并不正确。⾸先,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房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这种情形与骗取财物后逃匿、挥霍赃款等可以认定“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也有很⼤差别。其次,即使采⽤了欺骗⼿段,安置对象
与安置⽅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房买卖合同也不是⾮法的、绝对⽆效的。安置⽅在发现安置对象采⽤欺骗⼿段获取利益后,不收回安置房屋、经济适⽤房,⼀般也是允许的。安置对象基于拆迁安置合同、经济适⽤房买卖合同⽽取得安置利益或经济适⽤房不属于⾮法占有。第三,安置对象通常有固定的住所和家庭财产,即使存在安置⽅应当追回安置财产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民事的、⾏政的⼿段加以解决,没有必要作为罪进⾏刑事追究。第四,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房的⾏为通常是在特定的情境之下诱发的,实施这些⾏为的⼈平时⼤多是善良守法的公民,其主观恶性、⼈⾝危险性与真正的犯罪分⼦有很⼤差别,⼤多数⼈也难以意识到这种⾏为属于犯罪。因此,在拆迁安置、申购经济适⽤房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较常见。如果将这种⾏为作为犯罪予以打击,会有很多⼈受到刑事追究,给许多家庭带来灾难,刑事追赃和巨额财产刑也将使涉案家庭的合法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拆迁安置、经济适⽤房等利民、惠民举措反⽽会使⼈民利益受损。因此,不宜将骗取拆迁安置利益、经济适⽤房的⾏为定性为。伤痕 卢新华
7.在从事农业经营开发中弄虚作假领取国家农业补贴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随着国家对“三农”⽀持⼒度的加⼤,不少地⽅出现了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区分犯罪与农业补贴申报中不规范操作⾏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击扩⼤化。既要规范国家⽀持农业资⾦的管理和使⽤,⼜要保护农业经营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把国家的⽀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我认为,对于骗取国家农业补贴的⾏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
(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采⽤伪造材料的⽅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构成罪。
(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为,不应当以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
工程管理全部或主要⽤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为,不应当以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
(3)符合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罪。
在这类案件中,农业经营开发企业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补贴条件,应由执⾏政策的有关部门作出解释,不能由司法机关⾃⾏解释。
8.⼀物⼆卖能否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物⼆卖不能⼀律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如果⼀物⼆卖后,⾏为⼈将所得款项转移、隐匿、挥霍或携款潜逃,拒不返还的,则应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构成。如果⼀物⼆卖后,⾏为⼈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则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
三、罪⾮法占有⽬的认定应注意的⼏个问题
1.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刑法第⼆百⼆⼗四条规定了合同罪的四种常见表现形式,还把“以其他⽅法骗取对⽅当事⼈财物的”作为兜底条款。这四种常见表现形式并不是⾮法占有⽬的的判定标准。第(⼀)项不能理解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就能推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构成合同罪。该项的完整意思是:以⾮法占有为⽬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构成合同罪。同样,第(⼆)、(三)、(四)项也不能理解为:具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或者“没有实际履约能⼒,以先履⾏⼩额合同或者部分履⾏合同的⽅法,诱骗对⽅当事⼈继续签订和履⾏合同的”,或者“收受对⽅当事⼈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就能推定为具有⾮法占有⽬的,构成合同罪。实践中也可以出⼤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他⼈名义签订合同,或提供虚假担保,或收取对⽅当事⼈交付的财物后逃匿,却不具有⾮法占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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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百九⼗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以⾮法占有为⽬的,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的;(⼆)使⽤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虚假的证明⽂件的;(四)使⽤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法贷款的。”该条规定的构成贷款罪的四种常见情形也不是⾮法占有⽬的的判定标准。不能认为具有编造引进资⾦、项⽬等虚假理由等情形,就⾜以推定具有⾮法占有⽬的。不具有⾮法占有⽬的,⽽采⽤前述欺骗⼿段骗取贷款的,不构成贷款罪,⽽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是指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并且经发卡银⾏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为。”该款不能理解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并且经发卡银⾏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就能推定为具有⾮法占有⽬的。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并且经发卡银⾏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恶意透⽀’。”该款不应理解为:持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并且经发卡银⾏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仍不归还的,就
能推定为具有⾮法占有⽬的。在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只要信⽤卡持卡⼈透⽀,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不归还,就以信⽤卡罪追究持卡⼈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对恶意透⽀型信⽤卡罪的认定,必须审查⾏为⼈是否具有⾮法占有⽬的。认定⾮法占有⽬的的依据是《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以⾮法占有为⽬的’:(⼀)明知没有还款能⼒⽽⼤量透⽀,⽆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的资⾦,⽆法归还的;(三)透⽀后逃匿、改变联系⽅式,逃避银⾏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透⽀的资⾦进⾏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法占有资⾦,拒不归还的⾏为。”
刑法第⼀百九⼗四条关于票据罪、⾦融凭证罪的规定、第⼀百九⼗五条关于信⽤证罪的规定、第⼀百九⼗六条关于信⽤卡罪的规定、第⼀百九⼗七条关于有价证券罪的规定、第⼀百九⼗⼋条关于保险罪的规定均没有“以⾮法占有为⽬的”的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这些罪不需要具有⾮法占有⽬的。例如刑法第⼀百九⼗四条第⼀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进⾏⾦融票据活动,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万元以下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票⽽使⽤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票⽽使⽤的;(三)冒⽤他⼈的汇票、本票、⽀票的;(四)签发空头⽀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签发⽆资⾦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该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票⽽使⽤的”等五种情形,⼀般⾜以推定⾏为⼈具有⾮法占有⽬的,因此,法条没有强调“以⾮法占有为⽬的”。如果⾏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票⽽使⽤,但确有证据证明不具有⾮法占有⽬的的,则不应认定为票据罪。
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能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完整意思,准确地加以理解。例如,司法解释规定,有虚构主体、冒⽤他⼈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情形,可以认定具有⾮法占有⽬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冒⽤他⼈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为,⼀律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结合相关条款的上下⽂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为⼈采⽤虚构主体或冒⽤他⼈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能够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如果⾏为⼈虚构主体、冒⽤他⼈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为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财产,则不能认定具有⾮法占有⽬的。
2.⽤普通⼈的直觉判断罪的⾮法占有⽬的
犯罪属于⾃然犯,是⼀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它区别于违反法律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法定犯,⼀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的社会⽣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为属于。因此,对罪⾮法占有⽬的的判断,直觉和经验的作⽤⽐概念分析和逻辑推理⼤得多,也更加准确。例如,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安置利益的⾏为,如果单纯地进⾏概念分析,它似乎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为,可以定性为罪;但是,如果运⽤普通⼈的直觉进⾏判断,我们将会发现这种⾏为与常见的街头、电信⽹络以及经济⽣活中的相去甚远。这时,我们应当相信普通⼈的直觉⽽不是概念分析。因为,“法律的⽣命不在于逻辑⽽在于经验”。很多法律概念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什么是“以⾮法占有为⽬的”,什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什么是“财物”,都会产⽣歧义。法律推理的过程布满陷阱,有的概念很容易在推理的过程中被偷换,把推理引⼊歧途。因此,通过概念分析、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接受经验的验证,未经经验验证的逻辑结论是不可靠的。
近年来,有的司法机关脱离法律规定,不尊重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根据办案⼈员对法律理论、法律概念的⽚⾯理解来分析判断罪的⾮法占有⽬的,把⼀些普通⼈不认为是的⾏为论证成,把⼀些新型经济业态说成是新型,扩⼤了罪的打击范围。这种做法违背常理常情,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超越了普通⼈的预测可能性,使得⼀些毫⽆犯意的普通⼈也⾯临被刑事追究的风险,
给普通⼈的⼈⾝、财产安全遭受巨⼤威胁。这种倾向是应当引起重视和加以纠正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都是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体现了对普通⼈直觉和经验法则的尊重。事实上,司法解释规定的虚构主体、冒⽤他⼈名义、使⽤虚明⽂件、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情形已囊括了常见的能够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情形。司法机关办理绝⼤多数案件,只要严格执⾏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对罪的⾮法占有⽬的作出正确认定。司法⼈员应当克制权⼒扩张的冲动,不随意创制⾮法占的⽬的的认定标准,避免办出违背常理常情的案件。对于少数特殊案件,需要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尊重普通⼈的直觉和经验法则。
3.欺骗⾏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救济的,不应认定为罪
并不泛指⼀切采⽤欺骗⼿段取得财物的⾏为,只有达到⼀定严重程度、有较⼤社会危害的骗取财物⾏为,才构成。刑法之所以把⾏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为严重侵犯他⼈财产权益,犯罪分⼦骗取他⼈财产或者隐匿了⾝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刑事⼿段制裁不⾜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不敷⽤的情况下,才产⽣了刑法。因此,构成罪的⾏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救济的⾏为。欺骗⾏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通过民事途径进⾏救济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员应当把被骗的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挽回作为有⽆⾮法占有⽬的的重要判断标准。例如,王某向他⼈借款⼗万元,取得借款后明确表⽰不想偿还,但其向出借⼈出具了真实姓名的借条,出借⼈知道其家庭住址,其本⼈也有⾜够的财产可供执⾏。这种情况下虽然根据其本⼈的⼝头表⽰似乎⾮法占有⽬的明确,但出借⼈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没有必要将这种⾏为定性为罪。
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当然,能否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是针对⼀般情形⽽⾔。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被的财产也能够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追回,但只要采⽤该种欺骗⼿段造成的财产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不能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就不影响罪的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9:39: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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