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颁布⽇期:2018-11-28
执⾏⽇期:2018-12-01
时效性:现⾏有效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2⽉1⽇起施⾏。
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2018年11⽉28⽇
法释〔2018〕19号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农村伦理小说
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
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1⽇起施⾏)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经发卡银⾏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恶意透⽀’。
“对于是否以⾮法占有为⽬的,应当综合持卡⼈信⽤记录、还款能⼒和意愿、申领和透⽀信⽤卡的状况、透⽀资⾦的⽤途、透⽀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法占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以⾮法占有为⽬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确实不具有⾮法占有⽬的的除外:
“(⼀)明知没有还款能⼒⽽⼤量透⽀,⽆法归还的;
上证综指“(⼆)使⽤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卡后透⽀,⽆法归还的;药膳论文
“(三)透⽀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式等⼿段,逃避银⾏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透⽀的资⾦进⾏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法占有资⾦,拒不归还的情形。”
⼆、增加⼀条,作为《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在透⽀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
“(⼆)催收应当采⽤能够确认持卡⼈收悉的⽅式,但持卡⼈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少间隔三⼗⽇;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提供的电话录⾳、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邮件送达记
录、持卡⼈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作⼈员签名和银⾏公章。”
三、增加⼀条,作为《解释》第⼋条:“恶意透⽀,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四、增加⼀条,作为《解释》第九条:“恶意透⽀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的本⾦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续费等发卡银⾏收取的费⽤。归还或者⽀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的本⾦。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被告⼈及其辩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
定恶意透⽀的数额;恶意透⽀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作⼈员签名和银⾏公章。”
五、增加⼀条,作为《解释》第⼗条:“恶意透⽀数额较⼤,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卡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六、增加⼀条,作为《解释》第⼗⼀条:“发卡银⾏违规以信⽤卡透⽀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刑法第⼀百九⼗六条‘恶意透⽀’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七、将《解释》原第七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条。
⼋、将《解释》原第⼋条改为修改后《解释》第⼗三条,修改为:“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为,适⽤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09年10⽉1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
2009年11⽉12⽇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3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依法惩治妨害信⽤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卡管理秩序和持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复制他⼈信⽤卡、将他⼈信⽤卡信息资料写⼊磁条介质、芯⽚或者以其他⽅法伪造信⽤卡⼀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卡”,以伪造⾦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信⽤卡⼗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卡”,以伪造⾦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伪造信⽤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张的;
(⼆)伪造的信⽤卡内存款余额、透⽀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信⽤卡五⼗张以上不满⼆百五⼗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伪造信⽤卡⼆⼗五张以上的;
(⼆)伪造的信⽤卡内存款余额、透⽀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信⽤卡⼆百五⼗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卡内存款余额、透⽀额度”,以信⽤卡被伪造后发卡⾏记录的最⾼存款余额、可透⽀额度计算。
第⼆条明知是伪造的空⽩信⽤卡⽽持有、运输⼗张以上不满⼀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数量较⼤”;⾮法持有他⼈信⽤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数量较⼤”。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数量巨⼤”:
(⼀)明知是伪造的信⽤卡⽽持有、运输⼗张以上的;
(⼆)明知是伪造的空⽩信⽤卡⽽持有、运输⼀百张以上的;
(三)⾮法持有他⼈信⽤卡五⼗张以上的;
(四)使⽤虚假的⾝份证明骗领信⽤卡⼗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提供伪造的信⽤卡或者以虚假的⾝份证明骗领的信⽤卡⼗张以上的。
违背他⼈意愿,使⽤其居民⾝份证、军官证、⼠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护照等⾝份证明申领信⽤卡的,或者使⽤伪造、变造的⾝份证明申领信⽤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三项规定的“使⽤虚假的⾝份证明骗领信⽤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他⼈信⽤卡信息资料,⾜以伪造可进⾏交易的信⽤卡,或者⾜以使他⼈以信⽤卡持卡⼈名义进⾏交易,涉及信⽤卡⼀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规定的“数量巨⼤”。
第四条为信⽤卡申请⼈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百⼋⼗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连恩青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员,为信⽤卡申请⼈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百⼆⼗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明⽂件罪和出具证明⽂件重⼤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伪造的信⽤卡、以虚假的⾝份证明骗领的信⽤卡、作废的信⽤卡或者冒⽤他⼈信⽤卡,进⾏信⽤卡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冒⽤他⼈信⽤卡”,包括以下情形:
(⼀)拾得他⼈信⽤卡并使⽤的;
(⼆)骗取他⼈信⽤卡并使⽤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法⽅式获取他⼈信⽤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通讯终端等使⽤的;
(四)其他冒⽤他⼈信⽤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经发卡银⾏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恶意透⽀”。
对于是否以⾮法占有为⽬的,应当综合持卡⼈信⽤记录、还款能⼒和意愿、申领和透⽀信⽤卡的状况、透⽀资⾦的⽤途、透⽀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法占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以⾮法占有为⽬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确实不具有⾮法占有⽬的的除外:
(⼀)明知没有还款能⼒⽽⼤量透⽀,⽆法归还的;
(⼆)使⽤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卡后透⽀,⽆法归还的;
(三)透⽀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式等⼿段,逃避银⾏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透⽀的资⾦进⾏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法占有资⾦,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在透⽀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
(⼆)催收应当采⽤能够确认持卡⼈收悉的⽅式,但持卡⼈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少间隔三⼗⽇;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提供的电话录⾳、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邮件送达记录、持卡⼈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作⼈员签名和银⾏公章。
第⼋条恶意透⽀,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第九条恶意透⽀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的本⾦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续费等发卡银⾏收取的费⽤。归还或者⽀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的本⾦。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被告⼈及其辩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的数额;恶意透⽀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作⼈员签名和银⾏公章。
第⼗条恶意透⽀数额较⼤,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卡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条发卡银⾏违规以信⽤卡透⽀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刑法第⼀百九⼗六
条‘恶意透⽀’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条违反国家规定,使⽤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退货等⽅式向信⽤卡持卡⼈直接⽀付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以⾮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为,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融机构资⾦⼆⼗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融机构经济损失⼗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融机构资⾦⼀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融机构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五条规定
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以⾮法占有为⽬的,采⽤上述⽅式恶意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百九⼗六条的规定,以信⽤卡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为,适⽤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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