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廷、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龙廷、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改进工作作风 密切联系众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期后事项【案件字号】印象城市游戏论坛(2021)鄂01行终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龙廷;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当事人】王龙廷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当事人-个人】王龙廷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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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窖囚禁少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龙廷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拆除汉阳门码头三楼的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及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看,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拆除,其主要证据为《武汉市轮渡公司房屋收购补偿协议》《关于中华路城市阳台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该两份证据载明了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收购的补偿主体,故应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承担责任。但负有补偿职责者,并不必然是行为者。被
上诉人提出早在2019年2月,涉案房屋已经由武汉市轮渡公司自行拆除。从《关于中华路城市阳台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内容看,涉案房屋系由武汉市轮渡公司提供给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院二审期间通知武汉市轮渡公司到庭调查,武汉市轮渡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确系由其整体交出后实施了拆除。由此可知涉案房屋的拆除并不是强制拆除,而是由武汉市轮渡公司自愿交给相关单位实施了拆除,是武汉市轮渡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置。武汉市轮渡公司的处置行为是否合法得当,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系上诉人与武汉市轮渡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强制拆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0: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2日,区城改局与轮渡公司就位于武昌区临
江大道汉阳门码头和黄鹤楼码头各一处房屋的收购补偿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位于汉阳门码头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房昌字第xxx号(评估报告载为武房房自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房地籍昌字第xxx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均为轮渡公司,用地面积为198.53平方米,经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一层183.69平方米、二层14.84平方米。王龙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1月,王龙廷(乙方)与武汉市轮渡广告物业管理分公司(甲方)就汉阳门码头二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还约定了“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如需维修、报修需报书面方案经甲方同意并报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维修、装修方案因乙方施工对甲方房屋所造成的损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甲乙双方约定由于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规划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不许赔偿对方任何损失”“本租赁合同期满和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赁房屋,乙方无权对房屋装修部分要求补偿。”再查明,王龙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汉阳门码头估价项目的被征收人为轮渡公司。王龙廷和区城改局对案涉房屋于2019年被拆除均无异议,王龙廷认为系区城改局拆除了案涉房屋三楼,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
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汉阳门码头三楼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汉阳门码头三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94485.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该征收补偿的对象即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王龙廷以案涉房屋虽系其向轮渡公司租用,但实际上第三层系其改建为由,主张该第三层房屋系其与轮渡公司共有,并诉请确认区城改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相关行政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王龙廷非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与案涉房屋被拆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龙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汉阳门码头三楼进行了投资改造,该房屋为上诉人与武汉市轮渡公司共同共有。本次临江大道(二七长江大桥—张之洞路)道路工程项目中,区城改局已经对整改汉阳门码头(含三楼)进行征收改造,上诉人作为汉阳门码头三楼的共同共有人,对三楼房屋相关的征收补偿款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龙廷、武汉市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鄂01行终151号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6: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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