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防治鼠疫规定

卫⽣部关于防治⿏疫规定
颁布⽇期:1982-06-30
执⾏⽇期:1982-06-30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四章疫区处理
第五章专业机构
第六章奖惩
第⼀章总则
第⼀条为预防和消灭⿏疫,保障⼈民⾝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防治⿏疫是卫⽣、公安、农业、林业、交通、铁路、民航、商业、供销、外贸、邮电、宣传、部队和众团体的共同任务,应当在各级⼈民政府的领
导下,分⼯合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防治⿏疫要依靠众,贯彻预防为主的⽅针,因地制宜地落实各项综合措施,以达到控制和消灭⼈间⿏疫,最终根除⿏疫的⽬的。
第⼆章预防
第四条各级卫⽣部门要在⼈民政府的领导下,动员众,深⼊持久地开展爱国卫⽣运动,积极宣传⿏疫基本知识和防治措施,防⽌与克服恐惧⼼理和⿇痹松劲情绪,坚持长期反复⽃争。
第五条各级⿏疫防治机构要对⿏疫疫源、可疑疫源和必要的地区进⾏监测及疫源调查⼯作。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固定监测点或流动监测队(组);
(⼆)每年完成定点、定时、定量和抽样性的调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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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尽早发现⼈、动物⿏疫,了解宿主、媒介动物的组成、数量、分布、变化及与环境的关系,掌握疫情动态和基本流⾏规律,提出针对性的预防措施,进⾏预防效果评价,做到预测预报;
(四)新疫源地区(以县、旗为单位)的确定,必须在动物间查出⿏疫菌,
并经过省、市、⾃治区⼀级⿏疫防治机构复判,卫⽣⾏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在疫源区内的交通要道、⼯矿、军事要地、经济开发和⼈⼝密集等地区及其周围,应当开展灭⿏灭蚤⼯作。(⼀)在⼈民政府的统⼀指挥下,有关部门应把灭⿏⼒量和经费统筹规划,
重点使⽤;
波伏娃(⼆)⿏疫疫源地区内的单位都要积极完成当地政府给予的灭⿏灭蚤任务;
(三)灭⿏灭蚤⼯作应坚持“个⼈义务,集体承担,国家补助”的原则。众结合⽣产⽣活灭⿏做为个⼈义务;村屯周围三、五华⾥以内灭⿏,由⽣产队集体
承担,评⼯记分,付给报酬;村屯周围三、五华⾥以外灭⿏,由公社或⽣产⼤队
组织⼈⼒,国家给予补助;
(四)进⼊疫源地区捕猎疫源动物时,必须遵守安全规定,有组织地进⾏。近⼗年内仍有⼈和动物⿏疫发⽣的活动疫区,严禁个⼈私⾃狩猎。组织猎獭有关部门,要做好安全捕猎的防护⽤品供应,卫⽣部门要做好卫⽣技术指导和监督⼯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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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地⿏疫防治机构负责制定⿏疫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卫⽣医疗单位均应承担和认真做好预防接种⼯作。
(⼀)经常发⽣⼈间⿏疫及其毗邻地区,包括毗邻国外⿏疫流⾏区的边境地区居民,应在⿏疫流⾏季节前⼀两个⽉完成预防接种,每年进⾏⼀次;
(⼆)在发⽣⼈间或⿏间⿏疫的现⾏疫区及其周围可能遭受感染地区,凡近六个⽉未进⾏预防接种的居民,均应进⾏⼀次;
(三)进⼊活动疫源区内捕猎疫源动物或从事其它活动的⼈员应在⼀周前进⾏预防接种;
(四)从事强毒⿏疫⼯作的⼈员,每年定期进⾏预防接种;
(五)凡坚持预防措施,已⼗年以上没有发现⼈间或动物⿏疫的历史疫区,可停⽌预防接种,但猎⼈、专业灭⿏队等经常与疫源动物接触的⼈员,仍应进⾏预防接种;如⼆⼗年以上没有发现疫情,都可停⽌预防接种。
第⼋条⽣物制品供应和研究单位应保质保量按时供应⿏疫菌苗、诊断⽤品,并积极提⾼产品质量,努⼒研制新产品。
凌阳大学计划第九条各级卫⽣检疫、⿏疫防治机构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卫⽣检疫条例及其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当地临时防疫指挥部的规定,做好⿏疫的边境、港埠和交通要道的检疫⼯作。加强疫源地内及其毗邻地区之间的联防协作。
第⼗条各级卫⽣部门应当在当地⼈民政府统⼀安排下,根据本地情况,在⼀切可能的地⽅有计划地积极开展疫源地区⽆害化和消灭疫源性⼯作,逐步实现根除⿏疫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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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条⿏疫疫源地区必须建⽴健全疫情报告⽹和报告制度。县以上⿏疫机构要有专⼈负责疫情报告、统计⼯作。第⼗⼆条凡诊治病⼈的医务⼈员,检验、检疫、防疫⼈员,⼤队卫⽣⼈员,均为法定疫情报告⼈。病⼈家属和⼲部、众均有报告疫情的义务。
第⼗三条判定为⿏疫患者后,除通知送验单位外,应⽴即报告当地⿏疫防治机构和卫⽣⾏政部门。接到报告的防治机构,应⽴即⽤最快的办法逐级上报,最迟不得超过六⼩时。发现疑似病⼈或原因不明急死病⼈,必须及时向当地⿏疫防治机构报告。发现不明病、死⿏,应迅速报告附近卫⽣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如在同⼀地区发现⼤量不明病、死⿏,当地防疫部门或医疗机构必须尽快报告上级⿏疫防治机构。
第⼗四条在铁路沿线发现⿏疫疫情时,要及时通报当地铁路防疫部门。毗邻省、市、县发⽣疫情时亦应及时相互通报。有驻军地区,应把疫情通知团级以上单位的卫⽣部门。
第⼗五条对确诊或疑似的⿏疫病⼈必须及时填写报告卡⽚和报告表,按时逐级报告上级部门,并做好订正或死亡报告。对判定的染疫动物,也应及时填写卡⽚和报告表上报,亦应做好订正报告。
第四章疫区处理
第⼗六条对⼈间⿏疫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及时采取紧急的疫区处理措施,彻底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就地扑灭疫情。公社、⼤队的卫⽣⼈员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时内出发;县(旗)以上⿏疫防治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时内出发,迅速到达疫区。
第⼗七条处理⼈间⿏疫疫区时,要在地⽅⼈民政府的领导下,组成有卫⽣防疫等有关⼈员参加的临时
防疫指挥部,其主要任务是:动员、组织众实施防疫措施,掌握并随时向上级报告疫情动态、处理情况,组织供应隔离封锁区的⽣活⽤品,总结报告疫区处理⼯作。
第⼗⼋条有⿏疫流⾏病学指征和较典型的⿏疫临床症状,⼜不能排除⿏疫诊断者,可定为疑似⿏疫病⼈。定为⿏疫或疑似⿏疫后,必须⽴即采取以下措施:
(⼀)将患家及其邻舍划为⼩隔离圈,进⾏封锁,对患者就地严密隔离和抢救,并采样检验。
(⼆)⼩隔离圈内全⾯进⾏检诊、消毒、灭蚤、灭⿏及其它卫⽣处理。
(三)对直接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健康隔离和酌情投药预防。如直接接触者前往他地,有关地区的卫⽣部门应协助追索,发现后采取同样措施。
(四)以患家为中⼼,将村屯、街道的⼀部或全部划为⼤隔离圈,实⾏疫区封锁。⼤隔离圈内,根据⿏疫类型、感染来源、流⾏情况、污染范围等采取相应卫⽣措施。卫⽣处理后,可有组织地进⾏⽣产活动。
(五)疫区邻接地区也应根据情况,采取疫情监视、灭⿏灭蚤、交通检疫等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九条在⼈间⿏疫发⽣或流⾏时,应采取疫区封锁和必要的交通限制。
(⼀)疫区县(旗)及其以上各级⼈民政府可决定隔离圈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部。
(⼆)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民政府统⼀领导下,维持好封锁地区的秩序和治安,解决好众的⽣活问题。
(三)根据疫情的程度,可封锁疫区交通,或在疫区及其附近地区的车站、港⼝、机场、公路等设临时卫⽣检疫站,对来往或经过疫区的⼀定路线的车辆及旅客、货物实⾏检疫。对可能污染的货物,经检疫合格⽅可运出。不许车(船、机)在疫区停留;或实⾏凭检疫证购票登车(船、机)。
(四)采取限制交通、交通检疫措施时,在本省、市、⾃治区内的,应得到省、市、⾃治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备案;属跨省、市、⾃治区的,需经有关省、市、⾃治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局批准
,由当地有关部门执⾏。
第⼆⼗条为了诊断的需要,卫⽣部门可从病⼈或⼫体上采取检验材料。必须解剖⼫体时,应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报请当地卫⽣⾏政部门批准并备案。⿏疫病⼈⼫体不得外运。
第⼆⼗⼀条⿏疫病⼈的确诊,必须通过流⾏病学、临床学、细菌学三项指标综合判定。经细菌学、⾎清学检验及临床的持续观察否定为⼈类⿏疫时,应⽴即解除封锁。治愈的患者必须符合出院或解除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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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要求,⽅可出院或解除隔离。
第⼆⼗⼆条疫区处理⼯作已按规定全部完成,卫⽣环境得到改善,最后⼀例患者的疫区处理后经过九天,再⽆新患发⽣时,可解除封锁,并报卫⽣部备案。
第⼆⼗三条发现疫⿏疫蚤时,疫区应作如下处理:
(⼀)疫点发⽣在居民区内的,应当根据污染情况,划定适当范围,进⾏迅速彻底的灭⿏灭蚤,对直接接触者留验;
(⼆)疫点发⽣在接近⼈⼝稠密、交通要道等附近的⽥野、草原、⼭地,对众的⽣活、⽣产造成威胁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划定范围,由防疫⼈员组织⼒量彻底灭⿏灭蚤。
第⼆⼗四条遇有敌特空投及撒布毒⾍、毒物时,⿏防⼈员必须迅速赶赴现场,采集标本,进⾏检验。⼀经发现⿏疫菌,⿏防⼈员应积极参予组织⼒量、划区警戒、管制交通,彻底肃清毒⾍、毒物,对污染区进⾏消毒处理等⼯作。第五章专业机构
第⼆⼗五条有⿏疫⾃然疫源地的省、市、⾃治区⼀级⼀般应在卫⽣部门内设专门⿏疫防治机构,任务较轻的可在卫⽣防疫站内设科(室),地(州)、县(旗)有条件的亦可设专门⿏疫防治机构,或在卫⽣防疫站内配备⿏疫防治⼈员。⿏疫疫源地毗邻和建国初期曾有⼈、⿏间⿏疫流⾏,但多年再未发
现⿏间疫情的地区,亦应设⽴⿏疫防治机构。各级⿏防机构均应承担⿏疫防治、科学研究任务,掌握本地区⿏疫疫情和防治、科学研究进展情况,对实现本规定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
第⼆⼗六条⿏防机构和⿏疫防治⼈员要保持稳定,对他们的培训应逐级负责。
第⼆⼗七条县以上专门⿏疫防治机构、专业科(室)应设有强毒室,配备交通⼯具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建⽴严格的规章制度。要建⽴健全紧急疫区处理的⼈员组织和物资装备,紧急疫区处理的物资应妥善保管,任何⼈不得挪作他⽤。
第⼆⼗⼋条省、市、⾃治区⼀级以下的⿏防机构⼀律不准保存⿏疫强毒菌种,分离出的菌株必须严格按照保管、运送的有关规定执⾏。由于⼯作需要,省、市、⾃治区⼀级⿏防机构可在严格条件下保存少量菌株,⼀俟⼯作完毕,⽴刻送还,或在本单位领导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奖惩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及时发现和报告⼈间⿏疫,使疫区得到及时处理,防⽌了疫情扩⼤蔓延的⼈员;
(⼆)报告和交送可检材料的众,除给予适当误⼯补贴外,报送材料化验阳性时(包括⾎清学阳性),应给予奖励。在县(旗)范围内,如系当年⾸次发现的阳性,奖励可适当提⾼;
(三)认真贯彻执⾏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或个⼈。
第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单位或个⼈,应当给予惩处:
(⼀)在疫源地内不遵守猎獭、⿏有关规定,经卫⽣防疫等监督⼈员教育⽆效者,可、没收猎获物,直⾄停⽌其狩猎资格;
(⼆)违反本规定,贻误时间,玩忽职守,致使⼈间⿏疫流⾏或蔓延,给国家和⼈民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82.06.30,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8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38: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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