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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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02.12.17
【字 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施行日期】2003.03.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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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17日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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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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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术尔泰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船舶并靠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机构: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五百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冲动控制障碍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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