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科学家发现迄今最小恐龙【公布日期】1992.12.22
【文 号】国函[1992]204号
云南中医学院教务管理系统【施行日期】1993.02.01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专家系统【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2>204号)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 务 院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海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哄抢猪肉5人被拘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辽宁五点一线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姜山实验中学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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