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诉米德公司

美国诉米德公司(United States v. Mead Corporation, 533 U.S. 218)
案件事实:陈庆炎
米德公司进口一种“日程安排簿”(day planners),是一种用三圈活页夹(three-ring binders)夹起来的本子,本子内可以写下每天的安排、电话号码、地址,并有日历和其他类似的内容。在美国统一关税表(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 of the United States, HTSUS)中,这种日程安排簿属于“登记簿、账簿、记事簿、订货簿、收据簿、信纸、便条纸、日记簿和类似物件”这一条目;该条目下有两个子目,其中一个子目的货物在进口时应缴纳4%的关税,而另一子目的货物则不征关税。统一关税表授权美国海关根据财政部长签发的规则,对进口商品进行分类并确定关税税率。财政部长授权海关可以在货物进口前向当事人发出“裁定书”(ruling letters),确定具体的进口货物的分类。海关总部和位于全国各地的46个入口海关办事处都可以签发这种裁定书;在签发裁定书时,不需要经过“公布并咨询”(notice-and-comment) 的程序,也不一定提供详细的论证。1989-1993年,海关都将米德公司进口的这种日程安排簿归类于无需纳税的子目下。但在1993年1月,海关总部向米德公司发出裁定书,宣布日程安排簿属于应当纳税的子目;米德公司抗议,海关总部又发出另一封裁定书,坚持前一封裁定书的立场,并提供了一定的论证,但没有公布。
米德公司继续抗议。抗议被海关驳回后,米德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IT)提起诉讼。国际贸易法院完全接受了政府方面的主张,认可了海关对统一关税表的解释。米德公司不服,向联邦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海关的裁定书不能获得谢弗朗式尊重(Chevron deference),而且在判决中没有给予这种裁定书任何的尊重,改判了该案。后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法院判决
1. 本案中的海关裁定书不能获得谢弗朗式尊重。
2. 但海关裁定书应该获得部分的尊重,法院依据Skidmore案中所确立的原则对其进行审查。
德比尔斯3. 撤销联邦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还此案,要求下级法院依据本判决重新审理。
法庭意见(苏特大法官执笔,伦奎斯特首席大法官和斯蒂文斯、奥康纳、肯尼迪、托马斯、金斯伯格、布雷耶大法官加入)的推理过程
一、阐明最高法院对待行政部门对法律的解释的态度
谢弗朗案表明,当国会在制定法律时留下空隙,便是授权行政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则来解释法律中的条文;法院应当受这种行政解释的约束,除非这种解释在实体上是武断的、任意的或与违背法律本身。但是,行政部门在解释法律时,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而行政部门选择的解释方式,会影响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尊重程度。法院在面对行政解释时,根据各种不同的因素,采取不同的态度(从强尊重到完全中立)。杰克逊大法官在Skidmore案判决中归纳了判断的标准。
在谢弗朗案中,最高法院表明,国会不但可以明确授予行政部门解释法律的权力,也可能以默示的方式授予此种权力,让行政部门制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the force of law)的解释来阐明法律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接受行政部门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当国会授权行政部门进行规则制定程序(process of rulemaking),或作出能产生规则的裁决(adjudication that produces regulations),或作出要求法院服从的裁定(rulings for which deference is claimed)时,这种授权便构成获得谢弗朗式尊重的条件。但是,并非所有获得谢弗朗式尊重的行政解释都是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制定的。而没有通过正式程序制定,也不是本案中海关的裁定书不能获得谢弗朗式尊重的唯一原因。
二、本案中的海关裁定书不能获得谢弗朗式尊重的原因
俄军
1. 从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看,国会并未授权海关制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的商品分类裁定
长效干扰素从法律的字面含义来看,海关的裁定书虽然具有一定的先例价值,但实际上不能约束除裁定书的接受者以外的第三方;案例表明,先例价值本身并不能构成获得谢弗朗尊重的充分条件。同时,这种分类需要接受国际贸易法院的独立审查。由此可见,这种裁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2. 从相关部门的实践来看,海关在发出裁定书时没有制定法律的主观目的
海关没有通过“公布并咨询”的程序来制定裁定书,也表明裁定书不能约束除相关进口者以外的第三人。同时,海关及其辖下的46个办事处每年发出10000~15000份裁定书,其中相当部分是互相矛盾的。这都表明,海关在发出裁定书时,并不认为自己在制定法律或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
3. 本案发生后法律的修改也不能影响法庭的结论
新的法律要求海关在修订原来的分类,或更改对实质上完全相同的货物的待遇时,需要经过“公布并咨询”程序。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次法律修改中,国会无意将海关的分类决定视
作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规范,也无意使海关的分类决定成为一个适用谢弗朗规则的混合物(其中部分的分类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另一部分则不具有)。
4.结论
总的来说,海关的分类决定应当被视作“包含在政策说明、部门指南和实施指引中的解释”。
三、本案中的海关裁定书应当获得一定程度的尊重
谢弗朗案的判决没有削弱Skidmore案的效力。考虑到法律和行政行为统一的需要,海关的裁定可以获得Skidmore式尊重;即根据其作者的说理透彻度、逻辑和专业性,是否符合之前的解释以及其他的标准,来衡量其应当获得的尊重程度。
四、反驳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法庭意见和反对意见都旨在阐明司法部门对行政行为的态度。法庭意见认为,司法部门应当适应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给予不同程度的尊重。而反对意见则认为司
法部门的态度应当只有两种——谢弗朗式尊重(完全服从)和不给予任何尊重(完全中立)。法庭意见认为,反对意见的主张并不符合国会的观点,即不同的法律规定了对不同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的原因,而司法部门应当尊重这一观点。
五、判决
根据法庭意见,法院应当以Skidmore案的标准审查海关的分类,而这种审查应该由联邦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进行,所以最高法院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还重审。
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
贺兰山的魂
一、本案的判决事实上推翻了谢弗朗案
谢弗朗案判决的预设是,负责实施某一法律的行政机构有权解释该法律中的模糊之处;而本案的判决的预设则是,除非有确定的国会意图表示要授予行政机构解释的权力,否则行政机构就没有此种权力。
二、本案判决所确立的原则,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缺陷
1. 本案判决的理论基础并不稳固
(1)谢弗朗案判决具有稳固的理论基础
谢弗朗案推定国会的意图是,当法律中有模糊之处时,行政部门在合理解释的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行政部门而不是司法部门拥有首要的解释权。司法部门主要通过“职务执行令状”(writ of mandamus)来监督联邦政府官员,而只有当行政官员越权时法庭才会签发职务执行令状。而解释法律是官员的权力之一,因此解释法律不会构成越权,司法部门也不能签发职务执行令状。因此,谢弗朗案的做法与司法制度相符合。
(2)对本案判决的理论基础的分析
a. 本案实际上认为,基本的规则是立法中的模糊之处应该由法官而非行政机构加以解释。这与职务执行令状制度不符合。
b. 行政程序的正式性和行政机构解决法律问题的权威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案判决对国会意图的判断标准(授权行政机构进行正式的程序制定规则和作出裁决)令人难以置信。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通常来说是立法部门的一种授权而非要求,而行政机构采取不同的行
政管理方法会导致不同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也不合常理。
2. 本案的判决会对实践造成负面影响
(1)造成混乱和迷惑
法庭意见所阐明的判断谢弗朗式尊重的标准不严密,会导致下级法院适用法律的混乱。
(2)人为诱发大量的非正式规则制定
(3)导致大量的成文法趋于僵化
在谢弗朗案标准下,解释权由行政机关掌握,行政机构可以灵活地适时改变解释以适应社会需要。然而,在本案的原则之下,法律的解释在司法判决的时候便固定下来,行政部门不能作出其他理解,否则便违反法律。
(4)复活了过时的Skidmore标准
Skidmore标准事实上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空洞的道理,即法官应当重视专业人士的经过慎重
考虑的意见。它是一个不确定的判断行政行为对司法部门的约束力的标准。在过往,Skidmore标准的不确定性还可以接受;但在当代,由联邦行政机构负责执行的成文法相当普遍,其中有无数的模糊之处,Skidmore标准会带来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和无穷的诉讼。
三、本案的判决并非对过往判例的遵循
法庭意见声称自己是对过往判例法的执行,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庭意见声称自遵循谢弗朗案,但谢弗朗案并无要求行政解释要有国会意图的支持或相对正式的行政程序。而过往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也遵循了谢弗朗案的原则,对一系列没有经过正式行政程序的行政解释予以谢弗朗式尊重。唯有Christensen v. Harris County案,才表达了与本案判决类似的主张,但这些主张同样没有先例支持。
四、反对意见的判决瞬时速度中心
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此案应依据“原来的”谢弗朗案原则进行审理。法庭推定法律有模糊之处表示国会授予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而此处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推翻这一推定。海关的相
关裁定代表了海关的官方立场,也没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应当得到法庭的完全尊重。据此,法庭应该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海关的解释有效。
五、即使法庭意见的原则成立,海关的分类也应该得到认可
即使接受经本案判决修改的谢弗朗原则,海关的分类也应该得到认可。根据NationalBank of N.C.N.A. v. Variable Annuity Life Inc. Co.案,对于行政机构的首长的决定,司法部门一律给予谢弗朗式的尊重,无论是否正式的裁决或经过“公布并咨询”程序的规则制定过程。本案中海关的决定得到海关首长的认可,因此即便根据法庭意见的逻辑,也应当获得谢弗朗式的尊重。
六、结论
反对法庭意见,支持本案中海关的分类决定,并推翻上诉法院判决。斯卡利亚大法官更反对法庭意见的论证逻辑,并认为它会造成恶劣的后果。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52: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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