仰融案二审法院判决书全解

仰融案二审法院判决书译解
仰融案中,不仅能看到美国法院是如何运用先例判决和严谨的逻辑推理,来适用国会的制定法。另外,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到,美国的这部《外国主权豁免法》可以看作其长臂管辖传统的体现。
当我们对这个案件进行研究时,首先就必须从美国法院的判决开始。本案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的判决,目前还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中。一审、二审分别于2005年3月3日和2006年7月7日作出判决。两审法院都持同一判决意见:基于主权行为豁免原则,法院驳回仰融的起诉,即认为法院在主权行为下无管辖权。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两审法院分别为: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上诉法院。这个哥伦比亚因为是特区,所以两者地位相当于美国联邦初审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这涉及美国两大法院系统的划分,可以参见相关资料。接下来,需要了解本案的事实部分,这对于判决的做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cq步案件事实:仰融和沈阳市政府达成协议,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公司名称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该合资公司有两大股东,分别为华博财务有限公司和沈阳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华博公司在香港注册,为仰融独资。沈阳金杯控股有限公司为沈阳市政府独资所有。起
初,合资公司股权分布情况:华博占25%,金杯控股占60%,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占15%。随后华银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华博,华博的股份数额遂上升至40%。因此,此时金杯公司只有两大股东,一个占60%,一个占40%。为扩大业务,金杯公司准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华博公司在百慕大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Brilliance Holdings Limited,以下称其为华晨汽车)华晨控股有限公司。为了达到上市要求,金杯控股将其在金杯汽车11%的股份转让给华晨汽车,华晨汽车从而持有51%的金杯汽车的股权。作为报偿,金杯控股获得21.57%的华晨汽车股权。仰融因而持有的华晨汽车股份降至78.43%。在向美国证券委员会登记和准备上市期间,中国政府官员通知仰融,第一个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的控股股东必须是中国公司,而非仰融的私人公司。于是,在1992年5月,华博、人民银行和其他政府企业成立了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一个NGO。央行副行长任基金会主席,仰融任副主席。同年9月,华博留下28.75%的股份,将其余所有的华晨汽车股票转让给基金会。因此,华晨汽车的股权变动为:华博占28.75%,基金会占55.87%,金杯控股占15.37%。2002年初,辽宁省政府成立由省长助理牵头的工作委员会,宣布基金会名义下的资产利益,包括仰融在华晨汽车的利益,都属于国有资产。委员会还要求仰融将这些利益转回给省政府。在辽宁省政府的授意下,华晨汽车停止了仰融的一切职务。同年10月,新成立的
董事会终止了与仰融的合同,并停发薪酬。与此同时,辽宁省政府成立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任命政府官员为公司管理人员。2个月后,华晨控股以市价6%的1800万美元的价格收购基金会名义持有的金杯汽车的股份。随后华晨又向华晨汽车发出全收购要约,包括在纳斯达克交易的股票。这造成华晨汽车在纳斯达克的交易停牌2天,时间是2002年12月18、19日。
一审中,原告的上诉理由是:根据FSIA法,起诉被告“按阴谋行事,接管原告股票、其他事业利益和财产,然后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被告答辩:请求法院撤销案件,因为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FSIA的商业行为例外条款和FSIA的没收财产例外条款都不适用本案。地方法院判决:被告并未违反《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驳回起诉。判决中,地区法院认为,被告收购金杯控股股票的行为是一个主权行为,因此被告免予被诉。同时,法院根据联邦民事程序12条b款1项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该判决,原告仰融夫妇和华博财务有限公司表示不服,遂上诉至哥伦比亚联邦地区上诉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诉称:司法介入是基于FSIA 1605a2项的“商业行为”例外规定。该条规定起诉他国的理由在于,如果这个行为是基于“一个发生在美国外的行为,该行为与他国商
业行为相联系,并且直接在美国产生影响。”被上诉人答辩:坚持自己的所有行为都是主权行为,而非商业行为,因此法院并没有本案的管辖权。判决中,法院认为:“商业行为”例外不适用辽宁省政府的行为,同时以此相反,被告的行为是完全独立的主权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仰融等三位上诉人对此结果表示异议,目前此案仍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中。
由于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同,并且在二审中,法院持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立场,故本文只从二审判决来分析。
1 《外国主权豁免法》简介
制定于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英文简称FSIA,是一部美国的法律。这部法律收录在《美国法典》第28标题下的1330条、1332条、1391条第6款、1441条第4款和第1602条到1611条规定中。这些条款规定了一个外国主权政府(或者其分支机构、代办,或者政府工具)是否会被起诉至美国的联邦或者州的法院。它同时也规定了财产服务特别程序和针对某一个外国的财产禁令程序。该法案于1976年10月21日由罗纳德·里根总统签署。
1.1. 《外国主权豁免法》适用历史
《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诞生,源于John V. Doe v. Holy See一案,该案被告涉及在美国众多教堂中虐待儿童。
主权豁免原则在美国法院的适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一个早期的卡尼丁The Schooner Exchange v. McFadde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私主体不能起诉法国政府。该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原告不能起诉一个外国政府,要求该政府返还一艘已经搭载难民前往费城的军舰,因为原告对这艘军舰享有所有权。基于普通法原则,美国法院通常拒绝受理被告为某一外国政府的案件,即使这些诉求涉及商业行为。另外,美国法院一般是根据国务院提交的建议文件而受理豁免案件。1952年,美国国务院,注意到其他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因此,尽管在还没有《私法》的情况下,仍然根据《公法》关于一个外国政府有豁免权的规定,采用主权豁免的限制理论。在该法通过过程中,美国国会大量收录豁免限制理论,但是,在政治化主权豁免决定的努力中,该法授权法院判定一个外国政府是否有权豁免。虽然该法把主权豁免的决定权全部交给法院,但是,如果涉案的“该国”是一个没有得到美国官方承认的国家,即使被告可能抗辩自己满足国际法关于国家的规定,许多法院也不大情愿去查明被告是一个主权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意味着这个被诉的国家会被认定为一个私主体,从而很可能丧失主权豁免抗辩的权利。1952年美国由绝对豁免转为限制豁免、美国
国务院的建议对于法院认定主权行为有重要作用、未被美国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很可能丧失主权豁免的资格)
1.2. 司法审查的制定法
《外国主权豁免法》首先是一个关于管辖权的成文法。该法大部分内容,表明起诉一个外国政府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不是该政府行为是否有可诉性。如果一个外国被告符合FSIA规定“外国政府”的要求,那么该法规定这个被告可以在美国免受起诉,除非适用一个成文法下的豁免例外。豁免例外是管辖权内容的一个实质,它意味着如果存在豁免例外,那么法院就不能继续审理下去,必须驳回起诉。
《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是该法下的一个“外国政府”,从而拥有豁免权。“外国政府”定义在该法的1603条a款、b款。一旦被告证明自己是一个外国政府,那么为了继续诉讼,原告必须证明适用该法关于豁免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情况列明在1605条、1605条a款和1607条中。最常用的例外是,当这个外国政府放弃豁免,或者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参与到一个商业行为中,承认在美国侵权(例如交通肇事案件)或者违反国际法而进行财产没收。本法还排除豁免适用于存在反诉和海商法上请求权的案件。(avalon总线
在被告证明自己是该法下的主权国家的情况下,原告须证明被告放弃主权豁免或者同意提交仲裁)
1.3. 《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适用及范围
1.3.1. 追溯适用
200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Republic of Austria v. Altmann一案中,判决FSIA的适用具有追溯效力。该案中,一著名画作作者的后裔起诉奥地利政府,要求返还那些画作,而这些画作是奥地利政府在二战时获得的。由此,可以看出关于该法的适用,美国法院认为其具有追溯效力。
1.3.2. 起诉的排他基础
Argentine Republic v. Amerada Hess Shipping Corp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本法规定了“对一个外国政府司法审查的基础”。该案中,在1982年的英国和阿根廷的战争中,一个利比里亚人所有的油轮在英阿指定的“战争地带”外运行,受到阿根廷喷气飞机发射的火箭表面气流的攻击。油船船东公司到联邦法院起诉阿根廷违反《外来侵权法》和海商法。因
为法院认定FSIA规定起诉外国政府的排他方式,所以法院决定不允许原告按《外来侵权法》和海商法起诉。
1.4. “外国”的定义
FSIA1603条a款定义的“外国”包括三种情况:①外国政府②一个外国政府的政治分支③一个外国政府的一个“代理或者工具” 。“代理或者工具”可以是下面任何一个:①有一个单独的法律身份②一个“外国或者政治分支的机构”或者一个“实体股权或者其他所有权利益的多数持有者”,这个代理或者工具由一个外国政府或者政治分支拥有。
1.5. 商业行为例外
1605条a款2项规定主权豁免最重要的例外是商业行为例外。该条款规定了原告可以起诉一个外国政府的三个基础:
①一个外国政府在美国境内做出的商业行为;神秘的池塘
②外国政府的行为发生在美国,并且该行为与一个发生在美国的商业活动相关;
③外国政府的行为发生在美国,但与一个发生在美国的商业活动相关,并且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
2 省政府行为是否与中国境内的一个商业行为有关
2007年诺贝尔文学奖在判断这个问题的时候,法院重申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及的法律规定和美国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对一个外国政府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基础”;除非存在法案列举的例外情形,否则当事人可以在美国的法院起诉某个外国政府。对于身为被告的外国政府可以提出的抗辩,法院说道:①如果被告只对原告的法律诉求提出反驳,那么法院就会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且决定案件中是否有免诉的例外情况。②如果一个外国“争议”道,即使所述是事实,但是原告的声称也不足以构成商业行为例外,这个可以成为有效抗辩。“如果行为是根据主权行为做出的”,那么“司法将无所得”,同时法院可以基于此驳回起诉。
FSIA的商业行为例外规定外国政府不能免诉,如果它的行为是“基于:一个外国政府在美国境内做出的商业行为;外国政府的行为发生在美国,并且该行为与一个发生在美国的商业活动相关;外国政府的行为发生在美国,但与一个发生在美国的商业活动相关,并且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在决定“商业行为”例外是否适用时,法院依赖外国政府权
力实践特征,而不是该规定自身的效力。例如:Saudi Arabia v. Nelson 一案中,外国政府参与的商业行为,如果该政府行使“只是那些也能被私人公民行使的权力时”,那么该行为不构成“主权行为外的特殊权力”;Republic of Argentina v. Weltover一案中,主权介入商业行为,如果政府“并不以市场监管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私人身份”行为;焦点在于该政府的“特别行为”(不论背后的动机是什么)是否为贸易和交通或者商业中当事人的行为; Weltov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1605条a款2项的分析分成3个部分:1)案件必须基于发生在美国领土外的行为2)行为必须与一个商业行为相关3)行为必须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
>党校学历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17: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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