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索伦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保安服务条例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辖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宋学珍;李泽川;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宋学珍李泽川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涛宋学珍李泽川 
【当事人-公司】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asp 3.5【被告】宋学珍;李泽川;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撤销证据执行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学珍根据借款人李泽川、担保人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李泽川持有的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合同等证据,要求李泽川偿还借款本金1412万元及其利息;由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学珍对李泽川持有的三川公司28.9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股权质押是基于主合同《借款协议》而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
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且被上诉人宋学珍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现被上诉人宋学珍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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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1 21:45:53 
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pm2.5数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
     法定代表人:郝镇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珍。
     原审被告: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董事长。
     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学珍、原审被告李泽川、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8779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诉法律行为应当分案审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当事人为宋学珍、李泽川及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宋学珍诉称上诉人占有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资产,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且该被诉的法律行为的认定须以本案民间
借贷纠纷的生效裁判结果作为另案审理前提。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可以分离审理之诉,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分离审理。2.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涛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香××区,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保税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宋学珍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学珍根据借款人李泽川、担保人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李泽川持有的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合同等证据,要求李泽川偿还借款本金1412万元及其利息;由武汉三川印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学珍对李
泽川持有的三川公司28.92%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股权质押是基于主合同《借款协议》而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且被上诉人宋学珍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现被上诉人宋学珍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sift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涛、珠海和佳医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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