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不服环境管理处罚二审民事裁定书

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不服环境管理处罚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307号 
中国热加工网【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鲁军席建霞陈茂华 
【审理法官】高鲁军席建霞陈茂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 
【被告】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标准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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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相对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29日向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及行政诉讼权,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予以送达,处罚决定书第四部分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则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8:50 
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不服环境管理处罚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8行终307号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行终307号
索爱mp5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
     法定代表人:武如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福,该厂部门经理。
江苏文惠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改革的关系     法定代表人:孟青松,局长。
     上诉人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不服环境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9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济环罚字[201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9年10月10日送达给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于2020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的起诉。
     济宁经济开发区如善煤矸石砖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行初110号行政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0年4月10日前向济宁高新区法院起诉。且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5日爆发,政府号召全民居家隔离,上诉人无法进行该行政诉讼活动,直到2020年4月27日,新冠疫情有所缓解后,因上诉人对法院网上立案一无所知,无法自行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诉讼立案,且在疫情期间,上诉人无法外出委托代理人进行立案申请,故在疫情有所缓解且允许外出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委托律师将本案网上立案后,济宁高新区法院因疫情于2020年6月10日决定立案,并通知上诉人限期缴纳本案诉讼费,上诉人通过网上缴费后,济宁高新区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票据。一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没有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客观因素,故该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行政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020年1月25日新冠××疫情在我国某地区爆发,全国人民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居家隔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不能正常工作和经营,上诉人不能按照法定时间进行起诉,完全是由不可抗力的新冠病毒疫情因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考虑到新冠病毒疫情,这个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在上诉人于2020年4月27日只能网上立案的情况下,济宁高新区法院因新冠病毒疫情没能及时受理此案,直到2020年6月10日才决定受理此案,不能属于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主观、单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案释法,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严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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