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三省一市汇票

华东三省一市汇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以下简称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经济活动的需要,促进华东三省一市票据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781MOH1997〕第2号发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是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或代理付款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资金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以下简称银行汇票)业务适用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在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人民币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代理付款行是指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四条  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可签发银行汇票。签发银行汇票应履行以下手续: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申请印制、订购银行汇票;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刻制汇票专用章;
    (三)完善行内密押系统,使之具备自动加编、核验密押的功能。
    第五条  跨系统银行汇票原则上应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系统内银行汇票也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是指代理付款行与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信息的实时核对和资金清算的业务。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办理的银行汇票业务不受金额限制。
    第六条  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应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指代理付款行或出票银行在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交的银行汇票时,审核无误后按实际结算金额将票款即时解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行为。未以直联方式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受理跨系统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业务,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或其他方式将
银行汇票提交给出票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社会经济结构
第二章  出票与背书
    第七条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仅限于转账支付。
    第八条  现金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和代理付款行应为同一系统银行。银行对收款人提示付款的非本系统银行签发的现金银行汇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均无需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出票银行收妥申请人交存的款项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十条  签发银行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标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八)加编的密押。
欠缺第一至第七项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欠缺第八项记载事项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日期必须大写,汇票金额以大写中文字符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银行汇票无效。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EJ-200
    第十二条  延安颂片尾曲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预留银行签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应在申请书上填写支付密码。
    第十三条  出票银行受理申请书,经审核无误、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汇票并加编密押后,将银行汇票交付申请人。出票银行在银行汇票上的签章,应为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出票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后,应将银行汇票出票信息实时录入本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常设仲裁法院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
    (五)是否加编密押;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及密押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五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的有关栏目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十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应在背书人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全称。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银行汇票仅限于在华东三省一市区域内背书转让和使用。
    第十九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还应审核背书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章  付款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代理付款行提交票据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what will be will be处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的个人持转账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为账户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转账支付的,应由本人填制支款凭证,签章并交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
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第四章  银行汇票代理、信息比对和资金清算
    第二十六条  未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签发银行汇票时,应选择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机构作为代理清算行,代理银行汇票资金清算。签发银行汇票时,应在银行汇票票据号码下方记载代理清算行的银行机构代码。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按照支付系统行号标准编制的机构代码。
    第二十七条  采用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清算方式的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采用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清算方式的,出票银行应于当日将银行汇票出票信息传递至代理清算行,并同时向代理清算行全额移存汇票资金。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汇票信息的实时比对包括银行汇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汇票业务回执两个业务处理阶段。银行汇票信息传输是指代理付款行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给出票银行的行为。银行汇票业务回执是指出票银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返还给代理付款行,对银行汇票提示付款信息表明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的行为。银行汇票信息传输和银行汇票业务回执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
    第三十条  代理付款行受理银行汇票后,应及时将银行汇票信息通过小额支付系统传输给出票银行。银行汇票信息应与银行汇票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一条  出票银行收到代理付款行发来的银行汇票信息,应在10秒内及时应答。
    第三十二条  代理付款行收到小额支付系统发送的银行汇票业务回执后,对出票银行同意付款的,应将款项即时解付给持票人;对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作退票处理。代理付款
行发出银行汇票信息后,在60秒内未收到业务回执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轧差的银行汇票业务。出票银行对已作行内账务处理且代理付款行冲正成功的银行汇票业务,应及时进行账务冲正。
    第三十三条  代理付款行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留存银行汇票并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将业务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客户并办理相关业务处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代理付款行解付银行汇票后,银行汇票凭证留存在代理付款行。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银行汇票业务,代理付款行不计收垫付资金利息。
第五章  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是指代理付款行拒绝受理银行汇票和出票银行拒绝付款的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51: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47782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银行汇票   银行   付款   代理   出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