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1楔形文字法律:古代两河流域及其毗连地区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往往又被称为楔形文字法系,在很长时期被许多国家采用。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批成文法典,这些法典具有独特的体系结构的共同特征,其中,代表其发展最高水平的是<汉穆拉比法典>,其他还有<乌尔纳姆法典><苏美尔法典亲核反应>等。
2<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是古代楔形文字法律集大成的汇编,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时制定,因此而得名。是迄今已知保存最完整的古代早期法典,在楔形文字诸法典中具有代表性。由序言,本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对古巴比伦以后的许多古代国家的法律有很大影响。
3雅典宪法:雅典宪法是古希腊雅典城邦实行的奴隶主的民主政治制度,经历了数次重大立法改革得以实现,因其内容相当于近代以来的宪法而得名,是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的源流。
4罗马法中的私犯:罗马法中的私犯是罗马法归纳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属于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私犯有四种: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对人私犯。
5英国普通法:英国普通法是英国13世纪开始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王室法院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是相对过去的不统一的分散的习惯法而言的。它是英国法的主体和基础。
6独立宣言:独立宣言是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时期发表由资产阶级民主派杰斐逊起草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宣告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原则,宣告美国脱离英国,成立独立的共和国。它是美国独立战争的政治纲领,确立了美国基本的宪法原则,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
7伊斯兰复兴运动:伊斯兰复兴运动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穆斯林国家发生的,它强调推行原教旨主义,恢复和加强传统伊斯兰法准则,实行伊斯兰法治。伊斯兰运动虽然影响很大,但是在法律制度上真正付诸实施的国家还是少数,继续进行改革以适用社会经济现代化的要求,是伊斯兰国法律发展的主要倾向。
河南300万人死亡8法经:婆罗门教法的渊源之一,是婆罗门贵族的不同教派对于经书的论著,涉及社会风俗习惯,民事和刑事法规以及社会行为和关系的准则,起着的作用,较为著名的有<乔达摩法经><阿帕斯檀跋法经>等。
9<摩奴法典>:古鳊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汇编。传说由人类始祖摩奴所制定,实际是婆罗门教僧侣根据吠陀经典和历来习惯编制而成,印度学者认为制定于公元3-4世纪之间。内容广泛,是宗教,哲学,道德和法律的混合汇编,法律包括刑法,民法,婚姻和审判制度等。
10三藏:佛教经典,也是佛教法的主要渊源,包括三部汇编,即:(1)律藏:为管理僧侣所规定的规章和僧侣的日常生活的戒律;(2)经藏:佛教的全部教义,即佛陀及他的最近门徒的宗教思想文献;(3)论藏,指高级佛法的论述,主要是有关佛教的哲学方面的阐述。
11种姓制度:古印度的等级制。这一制度将居民划分为四个种姓,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第一,二等级是僧侣贵族 和武士,掌握祭祀和军政大权,是统治阶级;第三等级是普通劳动大众,主要从事农牧业和商业活动;第四等级是被雅利安人征服的土著居民, 一般从事农业,手工业,渔猎,社会地位最为低下,其中有些属于奴隶。古印度法律坚持维护这一制度,对印度历史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2非再生人:古印度法上的概念,和再生人相对,指首陀罗。因为他们地位最低下,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因而不能得到第二次生命,是非再生人。而前三个种姓,由于可以参加宗教活动,能经过入门式而得到第二次生命,是再生人
13印度法系:古印度法及受古印度法影响的东南亚各国法所组成的法系。在古代和中世纪,伴随印度大量移民和宗教的传播,印度法输入东南亚各国和毗邻印度的国家,从而形成了以<摩奴法典>为基础的印度法系。这个法系在历史上有较大的影响。
光固化树脂胶14多维视觉训练古希腊法:是存在于古代希腊世界所有法律的总称。由于古希腊一直没有实现统一,所以,没有出现全境共同适用的法律,各城邦都有自己的法律,各城邦的法律中,影响最大的是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希腊法对后来的罗马法有较大影响,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一定地位。
15梭伦宪法: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雅典执政官梭伦为进行社会,政治和法制的改革而颁布的法律。削弱了氏族贵族的权力,提高了普通公民的政治地位。例如,提高了民众大会的作用和地位,而民众大会是各等级公民均有权参加的,等等,为雅典民主制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雅典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6贝壳放逐法:是古希腊雅典保证公民直接捍卫民主制的法律。规定在民众大会上通过投票方式,指定放逐那些危害国家的分子。表决时雅典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自己认为应当放逐的人名,投票满一定的数量,被指定的人就要被流放。
17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的成文法汇编,制定于公元前5世纪中叶,共12表,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牵涉到土地占有,债权,家庭,继承,刑法和诉讼等方面的法规。
18市民法:是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由于它是在罗马奴隶制经济不发达的初期形成的,所以具有内容原始,范围狭窄和注意形式主义等特点。
19万民法: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分类的一种,是和市民法对称的。指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学阶梯>指出:万民法即一切民族所适用的法,它是各民族根据实际需要和生活必需而制定的某些法则
20告示:是罗马成文法渊源之一,高级官吏颁布的强制性法规。其中,最高裁判官在上任时制定的处理财产案件的告示,对罗马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他们从实际案件出发,有针对性地调整新出现的种种关系,提出办案的原则和方法,来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
21人格减等:是罗马法上限制主体权利能力的制度。按这一制度,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
公民权和家庭权的自然人,才是一个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即具有完全人格。三种身分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22物:是指罗马法上物权享有人在其上行使权利的物品,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们有益的,能满足需要的一切东西。不限于通常意义的有形物体,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法律关系和权利也包括在内。
23他物权:是罗马物权法中的概念,指对别人的物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如地役权。不能单独存在,是基于别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24无夫权婚:是罗马法上的一种婚姻制度,和有夫权婚相对,又称略式婚,到帝国时期广为流行。婚姻的目的不再以家庭利益为基础,完全改为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前提,婚姻的条件是双方同意,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礼仪。在夫妻关系上,夫对妻无夫权,妻子没有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之间形式上处于同等地位
25准契约:是罗马债权法中的概念,指类似于契约的行为,但没有订约,也不是违法行为和错误行为,但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同订约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无因管理等。
26日耳曼法:是公元5-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它的范围,从地区来看,凡古代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的法律都包括在内;从时期上来看,大体上是公元5-9世纪。
27“蛮族法典:是西欧中世纪初期各日耳曼王国编纂的法典的总称,因日耳曼人被称为蛮族而得名。内容为各日耳曼部族原有习惯的记载,是日耳曼法成文化的产物,<撒利克法典><伊尼法典>等。
28<西哥特罗马法典>:西欧中世纪初期各日耳曼王国进行的罗马法编纂中最主要,影响最大的一部,又称<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华东>。在公元12国际钢协世纪复兴罗马以前,是西欧罗马法的主要渊源,在各国立法文件,法院判决和法学著作中被广泛引用。
29“宣法者:指古日耳曼王国贵族中那些掌握习惯法,熟悉诉讼程序的人。臣民有关于法律的疑问向他们求教,法庭在审判案件时向他们咨询,由他们给予答复。
30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在当时普遍混乱的条件下,农民地位是极不稳定的,生命财产毫无保障,不得不投靠邻近的贵族或教会,请求其保护,条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又作为份地领回来耕种,向保护人服劳役和尽种义务。
31特恩权:西欧中世纪初期国王承认在大贵族享有的一种权力。各国国王最初封赏的土地成为受封者的自主地。这种封赏的结果加强了大地主的私人权力,他们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致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政府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贵族的这种权力就叫特恩权。
32采邑制:是西欧中世纪贵族占有土地的制度。法兰克王国进行的土地占有制度改革以后,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采邑必须为国王尽规定的义务,主要是服兵役。这种制度巩固了封建大土地占有制。
33<巴黎习惯汇编>:是16世纪完成的一部官方习惯法汇编,减少了北部习惯法的分散性,在法国习惯法发展中占重要地位,是近代以后吸收习惯法的主要依据。
34巴黎高等法院(巴列门):公元13世纪国王进行改革时,为了限制大贵族的审判权而设立的司法机关,规定所有法国北部各地的案件都可上诉到这所法院,它的判决对北部各地都有效。这实际上是一种判例法,这种判例法对统一北部法律起了很大作用。
35尊敬请求制度:是法国婚姻法上的概念。中世纪末期,各地高等法院规定,子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子已满30岁,女已满25岁,应向父母作尊敬请求后才能结婚。第一次请求若父母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请求,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这一制度后来被<拿破仑法典>所吸收。
36开审令状:是英国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一种诉讼文书。根据普通法,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大法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开始审判。开审令状责令被告履行令状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则即应出庭答辩。因此,不同的诉讼理由就有不同类型的开审令状,分别规定着各种不同的诉讼方式。
37<土地法论>(利特尔顿著):是中世纪普通法权威著作之一。由15世纪担任过英国民事诉讼法院法官的利特尔顿所著,主要以<判例年鉴>资料为依据,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研究了中世纪美国各种土地所有的形态,并赋予其一定体系,详细地论述了土地所有的各种条件之间的微妙差异,因而长期以来在英国法学家之间广为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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