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异氰酸酯
    国税函[2009]6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华亚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广州市市长
李海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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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契税   使用权   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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