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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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7.10.27
施行日期
2018.01.01
文号
主题类别
城市环境保护
效力等级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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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019干网站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文明宣传、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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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下同)依法实施。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河道以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区(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建设工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有海域使用权人的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滩涂以及其他沿海各类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区域近海岸边、滩涂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www.bf99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办法划定责任区范围。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市)的,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
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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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以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
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一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新设信息亭、报刊亭、早餐亭、亭和自助银行亭等设施。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并在许可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未取得许可手续或者许可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摊点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便民摊点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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