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认定防卫过当,判处缓刑。

梁某故意伤害致⼈死亡案,认定防卫过当,判处缓
刑。南京邮电大学 张代远
2005年10⽉某⽇晚,李某因与梁某的私怨,召集朋友闫某、范某、朱某等,在梁某⼯作场所外拦住梁某,李某持砍⼑、其他⼈⽤拳脚围打梁某,梁某掏出随⾝携带的尖⼑向闫某等捅去,致闫某⼤失⾎死亡,范某、朱某受伤,梁某⾃⼰也被砍伤多处。2012年6⽉,检察院以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辩护⼈认为,梁某的⾏为完全符合“特殊防卫权”的特征,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存在防卫过当⾏为,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最终,法院判决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其⾏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梁某未上诉。
橡胶带附:辩护词
操作系统平台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
⼭东成⼭海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梁某某的委托,指派沈菲菲律师担任其辩护⼈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定罪部分:
⼀、公诉⼈指控我当事⼈梁某某故意伤害闫某某,致其死亡,缺乏证据。
虽然可以证实闫某某参与了殴打梁某某的案件,梁某某也承认在反抗时⽤⼑捅伤了⼈,但是由于他并不认识闫某某,⽽当时打⽃的场⾯⼜⽐较混乱,因此梁某某并不能确定他是否捅伤了闫某某。⽽参与打⽃的李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及其他未参加打⽃的证⼈均⽆⼈亲眼看见梁某某捅伤闫某某。公诉⼈出⽰的鉴定结论,只显⽰作案⼯具上有被害⼈闫某某的dna,但不能证明该⼑具正是当⽇梁某某所持的⼑具,事实上,鉴定结论所指⽰的⼑具特征极为普通,并没有属于梁某某的显著特征。因此,闫某某胸⼝上的致命伤是否系梁某某造成,此要点存在疑问。根据“疑罪从⽆”的刑事诉讼原则,辩护⼈认为梁某某不应当对闫某某之死负刑事责任。
⼆、即便闫某某之死是由我当事⼈所造成的,其⾏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本案发⽣于多年前,具体细节及案发详情已难以查清,但我们可以根据涉案⼈员的供述和证⼈证⾔,⼤致还原本案的案发经过:2005年10⽉8⽇晚7时左右,李某某因其弟李国伟与我当事⼈之间的私怨,带领闫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等四五⼈持砍⼑围殴、砍伤我当事⼈,致其左臂、后腰重伤流⾎。我当事⼈在挣扎逃脱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为阻⽌进⼀步的伤害,掏出随⾝携带的⽔果⼑,刺伤了参与⽃殴的多⼈,但李某某、闫某某仍未住⼿,继续殴打、⼑砍我当事⼈,⼜致其左⼿受伤,直⾄张某某带⼈赶来,才四散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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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经过可以看出,李某某等⼈对我当事⼈的加害⾏为是主动的、连续的、不间断的,把他砍伤在
地后还要继续砍。⽽我当事⼈则始终处于被动的防御地位,欲逃不能,万般⽆奈之下,才取出随⾝携带的⽔果⼑挥⼑乱划。我当事⼈的⾏为完全是出于本能,为了保护⾃⾝的安全,不被⼀⽽再、再⽽三的暴⼒加害,他只能如此,否则就会被再次砍伤、甚⾄砍死。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闫某某当时是否持有凶器,但考虑当时多⼈持凶器围殴的情况,闫某某本⼈即便没有使⽤凶器,其拳打脚踢的⾏为实际上已⾜以阻⽌我当事⼈逃离案发现场,使其再次受到致命的伤害。因此,捅伤闫某某的⾏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必要的防卫⼿段。
根据证⼈程岩岩的证词,案发当天下午,李某某已经打了梁某某,⽽当时闫某某也在场。李某某、闫某某等⼈晚上的⾏为和下午的⾏为是基于同⼀原因,可以说是有预谋的,是计划好了的暴⼒加害⾏为。根据《刑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法理上对于“⾏凶”的解释是以暴⼒形式实施的能够造成他⼈重伤、死亡的故意犯罪⾏为。⽽李某某、闫某某等多⼈当⽇对我当事⼈实施的持续的⼑砍、拳打脚踢等⾏为完全符合“暴⼒形式”、“ 能够造成他⼈重伤、死亡”、“ 故意犯罪”的特征及“严重危及⼈⾝安全”的法律要件,因此,我当事⼈的⾏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退⽽⾔之,即便存在防卫过当,我当事⼈的⾏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郑松岩故意伤害罪须以存在伤害的故意为前提,⽽根据梁某某的供述,在李某某砍了他腰部⼀⼑之后,他“转过⾝来,⼿拿⼑乱刺”,其主观⽬的只是阻⽌别⼈的进⼀步伤害,以便其逃脱,⽽不是要伤害哪⼀个⼈。梁某某从主观⼼态上没有伤害闫某某的故意,其罪过形式应当属于疏忽⼤意的过失。
总之,梁某某从⼀开始就完全没有⽃殴的主观意图,完全是在想逃逃不掉的情况下,被李某某、闫某某等⼈围殴、追砍,迫不得已⽽持⼑⾃卫,即使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绝⾮我当事⼈的本意,其主观上没有恶意。梁某某为了保护⾃⼰的⽣命权,⽆意中造成闫某某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量刑部分:辩护⼈坚持认为被告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便存在防卫过当⾏为,根据《刑法》规定,也应当减
洪醒华轻或免除处罚。
五、民事部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原则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考虑到受害⼈本⾝有极⼤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也只应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综合考虑。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26: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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