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权、正当性及其限度——对正当防卫问题的研究

盈余公积正当防卫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注: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为,称作“排除危害性⾏为”、“排除违法性⾏为”或者“排除犯罪性⾏为”。)也是当代各国刑事⽴法中所确⽴的⼀项重要制度。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第⼀部刑法典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要件、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虽然,1997年新的刑法典在涉及正当防卫的限度等问题上⽐之原刑法典有了⼀些补充和修改,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防卫权的范围、正当防卫的要件和防卫限度的把握等,却依然存在着争论。有些争论是直接针对着现⾏⽴法的,⽽更多的则是在司法个案的实际判定中逐步展开的。因此,围绕⽴法和司法中的主要问题,从学理⾓度对正当防卫制度进⾏探讨,不仅是必要的,⽽且也是⾮常紧迫的。
  ⼀、关于防卫权问题-来源及其范围
  防卫权是由⼈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来的⼀项法律上的权⼒。它的发展,经历了⼀个漫长的从分散型的个⼈防卫本能向具有社会整体认同意识的法律权⼒进⾏转化的过程,实现了作为⼀种原始复仇状态的⽆节制⾏为朝着合乎⼈类理性和社会需要的有限制法律⾏为的转变。由此,防卫⾏为就不再是不受任何拘束的纯私⼈⾏为了,需要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的多重制约。刑法在对防卫⾏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的同时,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对⼈们⾏使防卫权的范围、条件、合理限度等进⾏规定,以规范⼈们的⾏为,防⽌因其权⼒滥⽤⽽损害他⼈的合法利益、破坏法治的秩序。
  在现代国家⾥,当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为侵害时,受害者通常需要借助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刑罚权的⾏使才得以维护,消弥已经受到的损害。这是⼀种被称为“公⼒救济”的强制性⼿段。禁⽌公民擅⽤强⼒,强制⼿段由国家⾏使,这已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遍要求。然⽽,“公⼒救济”并⾮永远最为有效的,它同样存在着时间上的滞后性和结果上的不完整性,为了弥补“公⼒救济”的不⾜,达到全⾯维护合法权益的⽬标,各国⼜以⽴法的形式确⽴了特殊条件下的“私⼒救济”⾏为的合法地位,允许公民在来不及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合法权益⼜⾯临紧迫侵害时,可以有节制地予以防卫反击,以阻⽌损害结果的实际发⽣或者将可能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的程度。因此,以“公⼒救济”为基础,以严格控制下的“私⼒救济”为补充,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种普遍观念,并进⼀步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化设计,这就是刑法上或者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
  不过,就刑法⾓度来看,各国对防卫权范围的规定其实并不⼀致,刑法学者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少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
  其⼀,在刑法上,是否应当规定公民为了维护公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使防卫权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的责任本应属于国家特设的公共机构,⼀般公民没有此项冒险的义务,国家不应通过⽴法将其纳⼊公民防卫权的范围,否则,会有推卸国家公共机构责任之嫌。基于正当防卫系“私⼒救济”⼿段的认识,很多国家未在刑法典上对此予以规定,通常只是笼统地允许公民gaoa
为了维护“⾃⼰”或者“他⼈”的权利⽽⾏使防卫权。我国刑法历来允许甚⾄在本质上倡导公民为维护公益⽽对不法侵害⾏为进⾏正当防卫,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更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权利免受侵害作为公民⾏使防卫权的前提。在我们看来,为维护国家、社会及他⼈利益⽽进⾏的防卫,是⼀种典型的“见义勇为”⾏为,⽴法将其纳⼊防卫权,并⾮要强制公民必须照此⾏事(因为刑法上的防卫权⼒从来不是⼀种法定义务),⽽是出于扩⼤公民个⼈权⼒在法律上认可范围的需要,它与正当防卫作为⼀种法律许可并予以保护的“私⼒”的本质并不⽭盾。⽽在实际⽣活中,公民也不会因为“见义不为”⽽遭致诸如法律上“不作为”的责任。笔者注意到,即使是那些在刑法典上仅仅规定为防卫⾃⼰或者他⼈权利才可⾏使防卫权的国家,他们在学理及实务中,也存在着将“他⼈”⼀语作扩⼤解释,以适应实际防卫需要的情况(注:譬如,有⽇本学者认为,所谓“他⼈”,并不限于⾃然⼈,应该认为是包括法⼈和其他团体在内,所以也允许私⼈为保护国家法益⽽进⾏正当防卫。为保护他⼈法益⽽进⾏正当防卫,叫做紧急救助;为国家⽽进⾏的正当防卫,叫做国家紧急救助,也有叫做国家正当防卫的。本⽂作者认为,“国家紧急救助”或“国家正当防卫”的提法有所不妥,易致⼈们望⽂⽣义、产⽣异义。参见(⽇)福⽥平、⼤仁合编《⽇本刑法总则讲义》(中译本)第91页,辽宁⼈民出版社1986年9⽉版。)
  其⼆,在公务活动领域,是否应当确认公务⼈员也有职务防卫权的问题。
  关于这⼀点,在我国新近的刑法著作中少有论及。不过,发布于1983年《关于⼈民警察执⾏职务中
实⾏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注:该《规定》于1981年8⽉10⽇由⼈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五个部门联合签署、发布。在当时,这类形式的⽂件属于司法解释。),则表明了我国在司法实务中予以肯定的⽴场。故此,⼀些学者当时称它
为“正当防卫的特殊形式”(注:参见陈兴良:《正当防卫论》第182页,中国⼈民⼤学出版社1987年6⽉版。),还有⼈撰⽂专门论述了⼀般正当防卫与这种特殊形式正当防卫的异同之处(注:如刘普⽣在《司法⼈员与⾮司法⼈员正当防卫之异同》⼀⽂中,将它们的异同概括为⽬的相同⽽责任不同、意义相同⽽性质不同、⽅法相同⽽⼿段不同、构成条件相同⽽对象范围不同、过当条件及刑事责任相同五个⽅⾯。载《法制⽇报》1988年9⽉18⽇第3版。)。基于同样的认识,1996年10⽉10⽇印发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门设⽴了⼀个条⽂,对公安⼈员、武装警察在执⾏公务期间⾏使防卫权的问题作出了明⽂规定。但次年3⽉14 ⽇正式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却⼜删去了这⼀条⽂。笔者认为,取消“职务防卫权”的规定,将防卫权仅仅赋予公民个⼈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公安⼈员、武装警察在执⾏公务期间遭遇暴⼒侵袭或为制⽌针对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进⾏的反击(必要时甚⾄使⽤警械和⽀),完全是⼀种履⾏职务的⾏为,是其职责所在。倘若其反击⾏为没有依法进⾏,譬如滥⽤警械和⽀(诸如违反《⼈民警察使⽤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的⾏为),或者未尽职守,没有履⾏应尽的反击义务,均将遭致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甚⾄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所有这些,都与法律赋予公民个⼈进⾏“私⼒救济”的防卫权的本质⼤相径庭。事实上,
履⾏职务的反击⾏为具有明显的“公⼒”性质,其实施过程应当受到格外严格的监控,如果我们在法律上规定了“职务防卫权”,并且将其与“公民防卫权”相提并论,那⽆异于再度⿎励和促进国家权⼒的积极⾏使,导致强者更强,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维护将变得愈加艰巨和困难。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限定防卫权的范围,是防⽌国家权⼒滥⽤、切实保障⼈权的需要。
  ⼆、关于防卫要件问题-正当性及其制约
  设⽴科学合理的防卫要件,是防卫⾏为获得社会认同并取得正当性的前提。正当防卫的要件,建⽴在刑法典明⽂规定的基础之上,它是正当防卫法定概念的展开及其基本界限的实体把握。我国现⾏刑法典第20条第⼀、⼆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不法侵害的⾏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笔者认为,⽬的的正当性、侵害的紧迫性、客体的特定性和⼒度的有限性,是我国正当防卫的⼏个基本要件。
  (⼀)防卫⽬的的正当性
  刑法上设⽴正当防卫制度的出发点,在于强化“私⼒救济”;及时维护合法权益。与这⼀⽴法意图相适应,刑法上要求构成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必须是防卫⼈具有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特定⽬的。
如果⽬的不正当、不合法,只是在⾏为的形式与外观上符合防卫的要求,同样不能得到刑法上正当防卫的评价。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的不正当⽽不能成⽴正当防卫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其⼀,是挑拨防卫,表现为⾏为⼈基于加害的意图,故意挑逗、引诱对⽅实施不法侵害,尔后假借防卫之名损害对⽅利益的⾏为。挑拨防卫具有正当防卫的假象,因此,证据调查及其判别就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个关键。其⼆,是巧合防卫,即⾏为⼈在不明知侵害⾏为正在发⽣的情况下,针对侵害⼈所实施的故意加害⾏为。例如某甲正在强*某⼥,⼄却并不知情,误为⾃愿⾏为。⼄出于对甲的素仇,遂棒击其头部,致其停⽌强*、重伤倒地,⼄亦随即逃逸。巧合防卫虽在客观上吻合防卫要件,但因⾏为⼈基于不法侵害的意图,故不能以正当防卫论定。其三,是相互打⽃,即双⽅基于互伤对⽅的⽬的⽽进⾏的相互之间连续不断的殴击及厮打⾏为。将相互打⽃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是将其⾏为意图作为⼀个整体(⽽不是⼈为地予以分割)来进⾏考察的结果。不过,我国刑法学界并不绝对否定以相互打⽃为起因的防卫⾏为存在的可能。⼀般认为,如果⼀⽅确已放弃侵害(诸如求饶、逃离等),⽽另外⼀⽅依然不断加害,致命其合法利益受到严重危害时,放弃侵害的⼀⽅仍然存在着防卫反击的权⼒,对其依法进⾏的防卫,应当确认并予以法律上的保护。
  (⼆)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有侵害才有防卫,有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才会有防卫反击的必要性。因此,不法侵害,事实上已经成为实施正当防卫的客观前提。然⽽,就是在这样⼀个重要问题上,我国⽴法上却使⽤了“正在进⾏的
不法侵害”这样⼀个显得有些抽象和原则的⽤语,从⽽给司法上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上海水仙洗衣机1.不法与紧迫
  对侵害⾏为的不法性质,历来认识不⼀,存在着“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之分。客观说主张,不法侵害以客观状态确定,⽆需考察主观情形,⾏为⼈有⽆罪过,对不法侵害之是否成⽴不发⽣实质性影响,⽽主观说却⼒主不法侵害认定上的“主客观相统⼀”⽴场,认为对于仅有客观危害⽽缺乏⾏为⼈主观罪过的⾏为,不得实⾏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客观说的⽴场较为可取,因为作为正当防卫问题研究中的“不法侵害”,其重⼼在于解决公民在怎样的状态之下可以⾏使⾃卫反击权的问题,其侧重点⾃应落在某种⾏为在客观上是否⾜以构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于侵害⼈是在怎样的状态下(包括在怎样的⼼理状态的⽀配下)实施侵害⾏为的,则是在解决侵害者本⼈是否需要对其⾏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时候才予考察的问题。上述“主观不法说”不仅有背于⽴法设⽴正当防卫制度的宗旨,⽽且也有对防卫⼈过苛要求之嫌。这是因为,侵害⼈的主观状态如何、其⾏为在刑法上是否有责(譬如是否属于“意外事件”、“不可抗⼒”,是否成⽴缺乏责任能⼒的精神障碍及末达责任年龄状态等),不仅在侵害⾏为发⽣之时是⽆法判断的,即便是在事后也常常显现不明。
  正当防卫上的“不法侵害”,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也包括治安管理法意义上的⼀般违法⾏为。但是,它们同时⼜必须受到⼀定的条件制约,即并⾮所有的违法犯罪⾏为都可以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
件。我国刑法典第20条规定的“正在进⾏”,虽然只是界定了侵害⾏为发⽣的时间界限,但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对那些正在进⾏并且已经形成侵害紧迫状态的⾏为,才有实施防卫反击的必要性。司法实务中,通常不确认对那些虽然正在进⾏,但尚未达到“紧迫”程度的侵害⾏为(哪伯是犯罪⾏为)实施防卫反击的合法性。不含暴⼒性、破坏性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及渎职犯罪,哪怕其⾏为“正在进⾏”,通常仍构不成需要予以“私⼒救济”的紧迫状态,完全可以通过国家的司法途径去解决。因此,侵害的现实性、紧迫性,已经成为确定正当防卫必要性与合法性的基本前提。
  2.形式与范围
  侵害合法权益的⾏为形式繁多,范围宽泛,对它们能否构成防卫前提中“不法侵害⾏为”的探讨,关键在于考察其能否形
成“紧迫”的侵害状态。对此,刑法学界着重研究过以下⼏个问题:其⼀,是过失⾏为能否构成紧迫的侵害,其中包括疏忽⼤意的侵害⾏为和过于⾃信的侵害⾏为;其⼆,是不作为⾏为能否构成紧迫的侵害,其中则包括纯正的不作为侵害⾏为和不纯正的不作为侵害⾏为。本⽂在此不再展开“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的分歧意见及各持的理由(注:详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第517~521页,河南⼈民出版社1996年10⽉版。)仅就学理⾓度分析,绝对地排除上述⾏为构成紧迫侵害的可能性,并进⽽否定对其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是机械的和缺乏实证的。为此,笔者更愿意msld
倾向于“肯定说”的观点。由于司法实务中对过失及不作为⾏为实施防卫的事例较之于对故意⾏为的防卫要少得多,实际判案也不多见,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更应当重视对⾯临这类⾏为紧迫侵害时的公民防卫权的确认与维护,不应该⼈为地去限制⾏使防卫权的范围。
丽贝卡 布莱克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国家的⽴法(譬如⽇本刑法)及刑法学者虽然不主张从不法侵害⾏为的形式⽅⾯去限定公民防卫权的⾏使,但却认为,公民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防卫。由于对“不得已”的理解和解释存在着分歧,⼈们常常易于将其与紧急避险⼿段选择上的“不得已”相混淆,这将同样损害到公民防卫权的完整性。我国刑法历来没有将“不得已”列为正当防
卫的限制条件,⽽是主张只要⾯临紧迫的不法侵害,即使该公民可以通过⾃⾝的其他努⼒(诸如逃离现场、奋⼒摆脱等)去避免危害的发⽣,同样允许其以损害不法侵害者利益的⽅法去进⾏正当防卫。
  (三)防卫客体的特定性
范立础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本⾝的利益,这是防卫客体特定性的⼀个基点。从正当防卫的性质及其针对的对象出发,我们可以将它划分为对不法侵害者⼈⾝的防卫和对不法侵害者财产的防卫两种情形。任何为避免正在进⾏的不法⾏为⽽针对第三者利益所进⾏的“防卫”,都难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对此,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包括主观认识、客观危害等),分别以故意犯罪、假想防卫(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论处。
  在对财产利益进⾏防卫的问题上,刑法理论界曾专题讨论过动物能否成为正当防卫客体的命题,同样出现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与“否定说”完全对⽴,“折衷说”则主张区别对待,即视动物侵害是否属于“⾃然现象”⽽定,若系⾃然形成,则⽆所谓正当防卫可⾔;若在他⼈驱使之下形成侵害,则完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注:两种不同主张,可参见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第119~120页之引⽂,中国⼈民⼤学出版社1987年6⽉版。)笔者以为,不法侵害⾏为只能由⼈的⾏为构成,动物的⾝体动作(包括攻击举动)谈不上合法与⾮法的区分,其本⾝难以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只有当它们成为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并被实际利⽤时,才进⼊到刑法的视野之中。由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反击动物攻击的⾏为作出评价。其⼀,反击来⾃于野⽣动物的⾃发攻击⽽致动物于死伤的,除⾮该动物系国家法律明⽂保护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的性质外,⼀般不作法律上的定性;其⼆,反击来⾃于不法侵害⼈驱使⽽致攻击动物于死伤的,如果该动物系不法侵害⼈所有,应认定为防卫客体,反击⾏为可以成⽴正当防卫。但是,如果其驱使的动物系为第三⼈合法所有时,则反击⾏为⼜当以紧急避险论定为宜了。
  (四)反击⼒度的有限性
  防卫不法侵害虽然属于正当之举,但它同样应当有所节制,必须把握适度。任何不受制约的反击⾏为,即使其出发点是正义的,最终也会⾛向它的反⾯。因此,各国刑法在有条件地赋予公民防卫权的同时,⼜毫不例外地对正当防卫的⼒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出了⼀些限定。反击⼒度的有限性,既
是防卫⾏为正当性的重要条件,也成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然⽽,我们对于“有限性”问题的探索却可能是“⽆限”的,因为⼈们已经⾯临或即将⾯临的不法侵害⾏为的类型、⼿段及其强度千差万别,加之防卫⼈遭受侵害时所处的环境及其精神状态、⼼理感受各不相同,这就使刑法典上的规范性规定及刑法理论上的探讨,更倾向于价值导向的层⾯。所以,要提出若⼲条具有司法可操作性的认定防卫限度的具体标准,事实上是相当困难的,笔者撰写本⽂时,同样未敢有此奢望。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7条第⼆款在界定防卫过当的基本概念时规定,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为。由于对这⼀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的批评由来已久,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此作出了补充与修改。现⾏刑法典第20条第⼆款的表述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款与原刑法典相⽐较有了两点变化:其⼀,是将“超过必要限度”改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增加了“明显”⼆字;其⼆,是将“不应有的危害”直接修改为“重⼤损害”。很显然,上述补充修改对于增强刑法规范的适⽤性起到了进⼀步明确的作⽤,但这种作⽤同样⾮常有限,因为其关键仍在于必须对“必要限度”和“重⼤损害”的内涵作出切实的界定,⽽这⼀点,⼜恰恰是实际司法的问题,是⽴法上所⽆能为⼒的。笔者认为,“必要限度”和“重⼤损害”密不可分,不存在⾏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尚未造成重⼤损害或者完全与之相反的防卫过当情况。必要限度,就是⼈们反击侵害并且能够达到制⽌侵害继续进⾏所必须的强烈程度;重⼤损害,则是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相⽐较,悬殊过⼤、显然不相适应的实际损害结果。刑法典补充“明显”⼆字的价值
在于,我国刑法坚决反对“必要限度”认定中强调侵害⾏为与防卫⾏为必须“对等”的观念,如果在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重⼤”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各⽅观点颇不⼀致时,就应当作出“不明显”的认定。因为根据认识论的原理,如果某⼀事物的边界是清晰的、事物的界限是“明显”的,那么,⼈们的判断是不可能出现重⼤分歧⽽应当是基本趋同的。由此看来,在正当防卫反击⼒度有限性的实际判定中,⼈们所具有的⼀般正义意识、法治意识、⼈道意识,以及对于反击侵害⾏为本⾝的宽容程度等,将起着⼗分重要的作⽤。有时,这种作⽤对于防卫⾏为“正当”与“过当”的最终认定,甚⾄可能是决定性的。
  三、关于⽆限防卫问题-⽴法及其简评
  “⽆限防卫”⼀语,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其⼀,是指防卫范围之⽆限,即⼈们可以对⼀切不法侵害⾏为实施反击;其⼆,是指防卫强度之⽆限,即防卫⾏为可以对不法侵害⼈造成任何损害。很显然,我国1979年刑法典对这种⽆限防卫权是予以否定的。即使是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款中有关正当防卫概念及防卫过当的规定,也同样显⽰了对正当防卫范围及防卫强度的必要限制。然⽽,如同本⽂上⼀节最后部分所描述的那样,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之间,⽴法所设置的界限终究是“模糊”的,难以作为直接、确定的标志去套⽤(虽然其价值倾向还是清晰的)。于是,⾯对着来⾃法学界及实务界希望法律更加明确,以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们希望摆脱束缚,以便⽆后顾之忧地同严重犯罪作⽃争,以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双重压⼒”,⽴法者开始改变了初衷,最后终于在刑法
典20条第三款设⽴了⼀个被刑法学界称为“⽆限防卫”或“⽆过当防卫”的条款。根据这⼀款规定:“对正在进⾏⾏凶、杀⼈、抢劫、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采取防卫⾏为,造成不法侵害⼈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它并不是⼀种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限防卫”,其防卫范围仍然受到严格的限定,只有在严重危及⼈⾝安全的暴⼒犯罪确已出现这⼀点得到确证之后,才能适⽤。
  刑法典明⽂规定⽆限防卫权,这在我国当代刑事⽴法堪称“突破”,⼀定程度上改变了正当防卫⽴法的传统格局,但它同时也带来了刑法价值层⾯上的问题。因此,在新的刑法典颁布之后,除了围绕⽆限防卫条款的⽤语理解、具体适⽤等展开应⽤型研究外,有的学者开始对这⼀规定的价值得失提出检讨。⼀些学者指出,⽆限制的防卫⾃由不仅会导致⾎腥报复和暴⼒杀戮,⽽且会动摇刑罚适应的根基,导致国家法秩序的松驰和法律的软弱⽆能(注:参见⽥宏杰:《防卫权限度的理性思考》,载《法学家》杂志1998年第4期第49页。)。他们认为,⽆限防卫在刑法中的确⽴,⾸先会引起国家责任的不恰当转移,从⽽导致可能破坏法治的危险;其次,有可能形成新的不法,进⼀步激发严重的暴⼒犯罪;再者,是违背了⼈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开
始在⼀定程度上偏离公正的价值轨道;最后,这种规定不仅超越了⽴法者的能⼒,也使司法的独⽴进⼀步沦为⽴法者理想化情绪的牺牲品。笔者以为,这些学者的担忧虽然不能说毫⽆道理,有些⽅⾯甚⾄值得引起我们的警觉,但如果将它作为对我国现⾏刑法确⽴的⽆限防卫规定的总体评价,那显然⼜
是偏激的和不恰当的。因为正如笔者已作分析的那样,我国刑法中的所
谓“⽆限防卫”,事实上仍然是有限的,它⾸先必须受到特定的侵害⾏为性质的限定,即只能针对少数严重危及⼈⾝安全的暴⼒性犯罪才可实施;其次,这些严重犯罪必须同样表现为侵害⾏为的“正在进⾏”,呈现出客观状态上危害的“紧迫性”。可以这么说,⾯临这么严重的犯罪⾏为的侵袭,公民奋起进⾏反击⽽致犯罪⾏为⼈于伤害或者死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同样是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性质的。所以,现⾏刑法典的明⽂规定,可以看作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提升,是司法实践的⽴法化确认。笔者认为,只要各级司法机关从⽴法的本意出发,从严解释和严格把握“⽆限防卫”的适⽤前提与范围,⼀些学者所担忧的⽆限防卫权被滥⽤,因⽽可能出现严重破坏法治的局⾯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我国修订后刑法典实施⼀年多来的实践,事实上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这⼀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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