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的目的是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逐步控制人口总量,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电子杂志制作软件哪个好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权,坚持科学、合理、依法的原则,积极推进生育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保障,促进人口素质的全面提高。
陶慕宁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松下m1000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孩子:
    (一)双方无非典型肺炎、艾滋病毒感染或者其他罕见病等严重疾病;
    (二)双方无不孕不育症或者其他严重生殖系统疾病;
    (三)原生育子女均未达到第二胎或者规定的生育年龄上限;
    (四)原生育子女存在特殊情况,例如,一方患有严重残疾,婴儿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
    (五)存在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再生孩子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且患有不孕不育症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由医院出具不孕不育证明;
    (二)居民应当到所在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申请,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办理;
    (三)对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双方,家庭经济状况应当达到当地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四)能够保证按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进行生育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再生育儿童的居民家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范围内享受生育保健服务和产前、产后护理服务;linbo3
    (二)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具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艾滋病毒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对避免艾滋病毒垂直传播的夫妻,给予相关政策保障。
    第九条 对受限制生育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提高生育后代的素质。
    第十条 停止生育的夫妻,可以接受结扎、放置宫内节育器等安全有效的生殖方式。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 为保障夫妻生育权利,提供全面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各级政府应当为夫妻提供以下服务:核酸杂交
    (一)提供生育健康教育和生育保健服务,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供生育医疗技术、药品、器械等设施,加强生殖保健服务;
    (三)加强计划生育技术与管理,保护生殖器官健康,避免计划生育违规操作,降低不良后果;
    (四)提供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鼓励人口高质量发展;
    (五)加强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和服务管理,在改进工作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方面不断创新。
    第十三条 对停止生育的夫妻,政府应当加强心理辅导,帮助夫妻适应生活的变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划,加强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与监督,保证各项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得以落实。
    第十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服务,尊重夫妻合法权益,不得索取任何礼品和酬劳,不得强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生育健康、科学、有序的生活方式。对侵犯计划生育政策和夫妻生育权益的行为,应当深入揭露、严厉打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
    第五章 手续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停止生育的夫妻,应当在结扎手术后及时到乡、镇卫生院复查。复查合格后,由乡、镇卫生院开具《绝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者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由乡、镇卫生院对夫妻双方的脏器功能进行检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村(居)委会或者社区居委会可以发放《再生一个孩子证明》。
顺铂的不良反应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有权采取行政措施依法制止。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负责该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下设机构应当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措施,对工作进行预测和规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和各级人民政府合作,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检查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并给予责令停业、撤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干部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教育、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职检查、免职、辞退等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窃取、非法占有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福利及其它资金的;
    (三)担任村(居)委会主任、教育、卫生等部门领导后,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致使计划生育工作严重失控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检查,违反医疗伦理规范的,由医疗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并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行医执照或者医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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