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4号 
【发布部门】中华印刷通史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6  岳城水库
【实施日期】2021.11.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公民意识教育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 美国证人保护计划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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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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