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条最糟糕的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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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条最糟糕的中国法律
阮一峰发表于2008年08月20日| 分类:首页-> 档案-> 政治学
美国的《外交政策》(Foreign Policy)杂志网站上,最近有一篇文章,题目是《10条最糟糕的中国法律》(The 10 Worst Chinese Laws)。
最终来说,中国是一个什么样的国家,不是由经济发展决定的,而是由这些法律决定的。不去改变这些法律,这个国家就永远是一个中世纪的国家。
1. 《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是,由于《刑法》第105条的规定,使得政府可以合法地压制所有的批评。许多批评政府的人,最终都被以颠覆罪起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户口制度采用居住地将公民分类,人为制造不同的社会经济等级。除非满足某些条件,农村户口不得转为城镇户口。如果没有当地户口,外来人口就很难享受居住地的医疗待遇,以及难以顺利解决子女教育问题。
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sars冠状病毒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我要去延安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禁止网站发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信息,这种模糊的写法实际上就是规定了,政府对互联网的审查制度。据说,中国政府雇用了3万个网络警察,负责监视2.5亿网民。同时,由于ISP(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必须对网站内容负责,使得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广为流行。
猴耳环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居家新主张
这条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实际上,这一条等于取消了立法机关的独立性,规定它必须成为“橡皮图章”。虽然,宪法规定中国有8个民主党派,但是由于存在上面的法律,使得他们对政府几乎毫无影响。
5. 《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盐酸二氟沙星这一条法律授予政府剥夺私有财产的权力,只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实际操作中,政府或者开发商为了商业利益,常常滥用这一条规定,只对拆迁对象或者征地对象提供非常少的补偿。许多农民因为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沦为彻底的一无所有。
6.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426号令)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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