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1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审理法官】陈平沈红俞震 陆虎自由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吴浩
【当事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吴浩
【当事人-个人】吴浩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崔志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乌拉圭回合
【代理律师/律所】崔志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志恒景欣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数学竞赛之窗【被告】四个计划吴浩
【本院观点】广西劳动力市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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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洪山区政府对吴浩位于武昌区黄鹂路53号(黄谌家湾1号)4层3号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此洪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称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吴浩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否会导致重复赔偿。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至目前为 止,吴浩并未获得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补偿。因此吴浩有权选择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称避免重复赔偿的前提并不存在,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的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吴浩房屋等财产灭失,且已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损失及屋内物品的损失都是吴浩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吴浩对于物品损失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吴浩房屋违法,造成吴浩对其室内物品损失举证不能,此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吴浩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室内物品清单,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并无不当。此外,被拆除的房屋位于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范围内,且吴浩并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的方式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而被上诉人吴浩在其房屋被违法后已选择通过提起国家赔偿的方式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损失予以弥补,确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不应低于吴浩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吴浩通过征收安置
补偿应获得的装饰装修、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也是其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吴浩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浩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系无合法权源所取得,因此原审法院依现有证据判令上诉人对吴浩房屋的价值赔偿标准以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参照被拆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确定也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吴浩的房屋于2017年12月被拆除,上诉人一直未解决其补偿安置问题,吴浩在其房屋被拆除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确认违法之诉并对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吴浩并未故意拖延主张其权利,而鉴于房屋价格波动的原因,原审法院以吴浩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之日为被拆除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公平合理,对于吴浩房屋价值的直接损失予以了合理弥补,上诉人称应以损害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时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不交纳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6:10
【一审法院查明】麦克斯韦方程组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53号(黄谌家湾1号)4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3.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改xxx第xxx号。2011年3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2011】第67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洪山区洪山乡东亭村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原告吴浩的涉案房屋属于该征收改造范围内,于2017年12月17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吴浩于2018年12月10日以洪山区政府为被告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洪山区政府拆除其位于黄鹂路53号(黄谌家湾1号)4层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019年2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初8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洪山区政府拆除吴浩位于黄鹂路53号(黄谌家湾1号)4层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洪山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行终4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7日,原告吴浩向被告洪山区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因非法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506298.04元及利息,2019年7月1日,洪山区政府作出洪赔决【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主要理由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已纳入东亭村城中村综合改
造范围,享受城中村改造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能够获得相应补偿;洪山区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并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也未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洪赔决【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6298.0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拆除原告的涉案房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了侵害,原告作为受害人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故被告洪山区政府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洪山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虽然属于东亭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但原告并非东亭村村民或居民,其房屋也不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故其房屋拆迁不适用《东亭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强制拆除前,被
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价值损失。同时,被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并保存,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室内没有物品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还应据实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之日即2019年5月7日作为评估时点,比照被拆除房屋类似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关于房屋内物品损失,被告应当结合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物品损失。被拆除房屋在正常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应当得到的其他补偿补助也属于原告房屋的直接损失,应当参照被拆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确定。上述事项均需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洪山区政府先行作出判断和处理故洪山区政府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洪山区政府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洪赔决【2019】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洪山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吴浩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