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我们约会吧 非诚勿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 
【审理法官】郝莉坤黄飞周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ethernet
【当事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钱志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蔡玲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志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蔡玲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志明蔡玲玲 
【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均系民事诉讼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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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但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非均为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主体不是基于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不是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系事业单位,但其并不具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同时也
是涉案办公楼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基于排除安全隐患、正常使用办公楼等考虑,拆除上诉人搭设于办公楼外立面的脚手架,该拆除行为应视为民事行为,并非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实际上,上诉人已经就其与江东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起了诉讼,要求江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诉人如认为其脚手架、施工工具等财物受损,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韦伯定律2022-09-21 02:56: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东管委会的单位性质系事业单位,登记住所地为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71号(以下称涉案办公楼),单位业务范围为:负责江东地区商业文化旅游建设的规划实施、商业布局、建设管理、资源开发和招商工作。案外人南京江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与江东管委会在同一住所地办公。2019年12
月3日,江东管委会对涉案办公楼外立面的脚手架进行拆除。2020年1月2日,双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东管委会私自拆除、毁损、转移双驰公司的施工脚手架、施工机具等违法。双驰公司提交江东管委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江东管委会是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江东公司与双驰公司的有关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双驰公司对现场剩余少量搭临设施以赔偿金额未谈妥为由拒不拆除,自搭建至今已2年多时间。2019年12月2日,建邺区莫愁湖街道根据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检查标准及公祭日周边环境保障要求,对云锦路71号办公楼房进行了检查,现场搭临设施因长时间无人维护,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向江东管委会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2019年12月3日,江东管委会组织人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现场搭临设施进行了拆除后,将拆除所有物品运至云锦坊地块分类堆放,并安排专人看管,以便后期与双驰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计量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东管委会虽能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在本案中江东管委会的身份系涉案办公楼的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人,江东管委会对其办公现场区域内的脚手架等进行拆除,系在接到建邺区莫愁湖街道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作为房屋相关权利人而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非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驰公司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双驰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双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不公。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政府部门,擅自强行处置、损害他人财物、毁灭诉讼证据,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审理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家政府部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其资产
归国家所有,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办公楼的所有人。被上诉人以文明城市检查整改为借口,强行拆除搭设在涉案办公楼的脚手架,是非法行使行政职权、非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3、被上诉人毁灭施工现场证据是为了达到拒不承担违约赔偿的目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是进行纠正,而是包庇纵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1行终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秀延,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时间散
     委托代理人张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某某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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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吴非,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罗炳先。
     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玲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双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江东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东管委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0:21: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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