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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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2013北京中考物理洪途王玉刚付双 
【审理法官】洪途王玉刚付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植立顺 
【当事人】施工进度管理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植立顺 
【当事人-个人】植立顺 
【当事人-公司】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 
【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许姚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许姚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永强张元勋方善雪顾璇许姚姚 
【代理律所】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植立顺 
【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哈尔滨水污染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植立顺于2018年3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8年12月18日向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向植立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植立顺补正申请材料后及时提交。植立顺于2019年5月17日补正申请材料后,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当日予以受理。植立顺属于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金舜达
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区行政区域内,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南京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植立顺在杨柳新村停车场对车辆进行检查,从驾驶室出来时摔倒受伤,植立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受理了植立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3日向金舜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金舜达公司进行举证。金舜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植立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且申请超过规定的期限,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植立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9年6月28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认定植立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金舜达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植立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本案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对植立顺在金舜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已经予以确认。事发当日下午13:00,王超通过通知植立顺晚上出车拖黄土,于当日13:39又通知植立顺“晚上5点半准时装车",当日15:55,植立顺称腰痛,要求王超给其带药吃。王超于事发当日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司机开出门摔倒"驾驶人姓名为“植立顺"。植立顺于2018年3月11日的就诊记录记载“腰外伤一天",综上以上内容足以认定植立顺于2018年3月10日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植立顺所驾驶车辆的停车场所与平时生活的宿舍均在杨柳新村停车场,驾驶员在出车前检查车辆系正常工作流程,王超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亦认可植立顺在开车门下车时摔倒,且金舜达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植立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认定植立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舜达公司的上诉请
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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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0:15: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植立顺到金舜达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0日下午13:00,金舜达公司总经理王超通过向植立顺下达晚上七点半拖黄土的任务。此后,植立顺在杨柳新村停车场对车辆进行检查,从驾驶室出来时摔倒在地。当日下午13:55分,植立顺给王超发,称腰痛,请王超从药店带点三七片和中华跌打丸给他吃。2018年3月11日,植立顺去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自述腰外伤1天,后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植立顺于2018年3月12日住院,同年3月29日出院。植立顺于2018年12月18日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经审查发现植立顺提交的材料不全,向植立顺出具了《工伤认
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此后,植立顺与金舜达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于2019年4月4日调解结案。2019年5月17日,植立顺补全材料后再次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聊天截图、病历资料等材料,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同日受理了植立顺的申请。2019年5月23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向金舜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金舜达公司进行举证。2019年5月31日,金舜达公司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植立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且申请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时效,不构成工伤。2019年6月28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JX-0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植立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金舜达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植立顺于2018年3月16日、28日两次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报警,称其2018年3月10日下午约14时从车上跌下摔伤,希望老板给予补偿。    原审法院又查明,植立顺与金舜达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53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舜达公司支付植立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530元。金舜达公司不服,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金舜达公司支付植立顺双倍工资差额44530元;2.双方无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舜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苏01民终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金舜达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植立顺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植立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9:23: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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