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高速机【公布日期】2018.01.24
【字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施行日期】2018.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短路容量【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9号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旋转机械故障诊断
  第三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
  第四章 节目制作和播放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adm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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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丰富人民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运营,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传输,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建设、工商、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行业技术创新、设备更新和媒体融合,建设智能化、集约化的广播电视技术平台,推进网络资源的融合发展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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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无线、有线、卫星等技术手段,推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数字化、双向化、智能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综合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对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开展行业服务、实行自律管理。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为广播电视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一条 利用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频率或者其他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并按照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在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过手机短信、电视字幕等方式将收视服务期限届满信息告知用户。收视服务期限届满后未交费的,应当给予不少于三十日的交费宽限期,宽限期内不得停止收视服务。
 
第十四条 个人不得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通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仅限于接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合法落地并通过中央卫星电视监管平台加密定向传送的电视节目。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送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安装服务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相关业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以及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
  没有广播电视配套设施的已建住宅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物,需要接入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广播电视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十日前告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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