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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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12.31
【字 号】潍政发〔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确保机构改革后行政机关依法有序履行职责,推进全面依法治市、依法行政,激发市场、社会创新创造活力,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潍政发〔2002〕34号)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42号)等52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潍坊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潍政发〔2013〕15号)等8件文件不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现公布如下:
  一、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7件)2011湖北高考数学
  (一)《潍坊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潍政发〔2002〕34号)。
  (二)《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关于重新公布潍坊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17〕11号)。
  (三)《潍坊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8〕6号)。
  (四)《潍坊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潍政办发〔2009〕56号)。
  (五)《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4〕16号)。
  (六)《潍坊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18〕1号)。
  (七)《潍坊市化工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潍政办发〔2018〕11号)。
  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2件)
  (一)《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42号)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计划部门”、第三十六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发改部门”。茱莉亚 罗伯兹
  第十四条中的“计划、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中的“计划等部门”修改为“发改等部门”。
  (二)《潍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潍政发〔200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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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第四条中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发改、经贸、物价、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统计、环保等部门”修改为“水利、发改、工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财政、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十条中的“水利、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修改为“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六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价格按用水性质实行分类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供水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居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一户一表”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工信局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参与节约用水规划、政策的制定。”
  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落实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工信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落实工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中的“经贸等部门”修改为“工信等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pest分析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延。
  (三)《潍坊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潍政发〔2010〕31号)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农业农村、卫健、生态环境、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供水单位可提出定价建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水价;”第三项修改为:“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规定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市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提出定价建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价格。”
  第二十六第二款修改为:“需要重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健、住建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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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卫健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健部门”。
  第四十四修改为:“违反农村公共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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