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来旗、刘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来旗、刘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3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来旗;刘前;王青;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王来旗刘前王青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来旗刘前王青 
【当事人-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沥青路面再生技术>大丰三小民终字 
【原告】王来旗 
【被告】刘前;王青;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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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先行垫付的道路救助金应由谁予以返还;二、上诉人王来旗的误工期限应该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先行垫付的道路救助金应由谁予以返还;二、上诉人王来旗的误工期限应该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法律赋予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案涉道路救助金的管理机构,其有权向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王来旗未实际获得足额赔付的情况下,判决王来旗返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王来旗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退还道路救助金的主体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误工期限,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来旗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其申请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经质证上诉人王来旗对
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由此参考该鉴定意见,并结合上诉人的实际伤情及状况,认定误工期限为240天,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误工期限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此,王来旗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1214.48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来旗的121200元(已调解),扣除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先行垫付道路救助金114974.32元,扣除刘前、王青先行垫付的8250元,下余146790.16元由刘前负责赔偿。对于王青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王青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但是考虑到王青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二审中亦表示愿意慢慢还,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此,王青仍对刘前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对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114974.32元,刘前系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由其负责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王来旗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网上数码冲印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  二、刘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来旗各项损失146790.16元,王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刘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
114974.32元;  四、驳回王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2.5元,减半收取2921.25元,由刘前、王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92元,由刘前、王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奎审判员刘涛审判员郑志宏 
【更新时间】粮食危机 恩道尔2021-10-25 06: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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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11时许,刘前驾驶豫Q×××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余店乡东王庄大桥南公路处时,与王来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来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9-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来旗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41天,145554.14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114974.32元);因需要,于2019年7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住院,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825.69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274元;因需要,于
2020年4月29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6265.9元。王来旗的伤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年6月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来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护理以医嘱为主,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人数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来旗的伤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年7月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来旗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庭前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原告当庭撤回对其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前驾车与王来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来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来旗的护理费的人数及标准问题,前两次住院均有医嘱二人护理,因此55天的按二人计算,第三次住院按一人计算,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关于原告王来旗请求误工费的时间计算问题,因原告对其误工期限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应按鉴定期限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此该项请求,应按240天予以支持,如果没有误工期限的鉴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
残前一日;故原告王来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王来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29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8天=3300元;3、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依原告主张的1360元);4、护理费46858元÷365天×55天×2人(住院期间)=14121.59元,护理费46858元÷365天×13天=1668.92元,护理费46858元÷365天×90天×50%(住院期间)=5777.01元,总计为21567.52元;5、误工费47272元÷365天×240天=31082.96元;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22%=150484.27元;7、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酌定12000元;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定2200元;9、鉴定费5100元;10、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91214.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旗121200元(已调解),余270014.48元由被告刘前赔偿原告王来旗,被告王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旗各项损失270014.48元(包括已经预付的8250元),被告王青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原告王来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款114974.32元。二、驳回原告王来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5元,减半收取2921.25元,由被告刘前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4: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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