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政办〔2016〕12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6
施行日期
2016
文号
安政办〔2016〕12号
主题类别机械加工工艺论文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社会救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现代心理学史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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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16〕12号
荀子 宥坐  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豫政〔2015〕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安阳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特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临时救助工作原则。矢井田瞳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政策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救助工作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市级民政部门统筹指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临时救助工作并密切配合,确保困难众得到及时救助。对遇到突发性、紧急性困难的人户(户籍)分离人员的救助,由事发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实施。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与家庭成员失去联系),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救助标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基本生活救助标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县(市、区)月人均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救助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发放1至3个月的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6个月。原则上,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1次临时救助,同一家庭或个人全年享受临时救助不应超过2次。
  (二)医疗救助标准。
  1.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罹患重特大疾病,经各种保险补偿后需自付剩余合规医疗费用的,由户籍地或居住证登记地民政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救助政策实施救助。
  2.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有关规定执行。
  3.对紧急救治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按照《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医〔2014〕40号)及
《安阳市卫生局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民政局安阳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安阳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安卫〔2015〕5号)有关规定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
  对按照上述标准救助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仍然有较大困难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4.临时住房救助标准。对因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无家可归的困难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42号)规定,制定相应救助标准,视其住房困难延续时间,发放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或提供适当的临时住所。
  第七条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各县(市、区)要全面推行临时救
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健全临时救助金发放制度,明确发放责任,规范发放手续。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或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四)因劳资纠纷有明确责任人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或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强行索要临时救助,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的。中国市场经济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申请人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明确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种类,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救助管理机构受理救助申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每季度末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临时救助结果。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事项,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强行索要临时救助,威胁、侮辱、打骂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对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要有集体研究会议记录和经办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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