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918号 
延安大学学报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节拍 震动世界
【审理法官】简坤付君陆金凤 
【审理法官】简坤付君陆金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罗丹;孙新安;牟科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罗丹孙新安牟科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丹孙新安牟科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习永贵州黔成启智律师事务所;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习永贵州黔成启智律师事务所汪浩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习永汪浩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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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贵州黔成启智律师事务所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 
【被告】罗丹;孙新安;牟科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防水堵漏方法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0日,牟科华饮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孙新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牟科华负全部
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新安支付检查费447元,施救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贵E×××××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298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贵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9.0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时,参照《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xxxx〕民一他字第xx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所提“本案中应适用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xxx年第xxx号)第三条“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30日,仍应执行原责任限额,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孙新安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7元,贵E×××××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29830元。牟科华驾驶的贵E×××××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应在交强范围内向孙新安先行赔偿医疗费用447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牟科华驾
驶的的贵E×××××号轿车在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因酒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本案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8580元(29830+750+447-2000-447=28580),应由牟科华承担。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瑞金路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丹、孙新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47元。由牟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丹、孙新安28580元。    三、驳回罗丹、孙新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二审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50元;由牟科华负担2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承担100元,罗丹、孙新安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13:26  朝鲜族语言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牟科华饮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由安龙县城往木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龙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孙新安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罗丹)追尾相撞,造成牟科华、孙新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8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科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新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新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47元。经安龙县永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施救费750元。经原告罗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资信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2月18日,贵州资信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黔资信通资评{2020}037号评估报告,认定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983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同时查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是贵E×××××号小型轿车
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9年6月1日以融资租赁承租给案外人王永波,但实际承租人是牟科华,购车及打车款均是牟科华,故牟科华是贵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15: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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