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 公安厅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院 公安厅 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2005]28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苏高法[2005]282号

 

bmw族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司
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团章程2、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但应将扣留变更为财产保全。 
 
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阿比丹 艾山 
沙生冰草
省水13、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1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台湾省农会
四、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
 
1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
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7、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伤亡的,因伤者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不同,伤者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8、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25: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45215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