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王文澜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7.03.06
【字 号】辽工商发[2007]13号 地理课件
【施行日期】2007.03.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辽工商发〔2007〕13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件),进一步提高外商登记注册工作质量,保持全省外资登记注册工作的连续性,现就规范全省外资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外方出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的审查问题
  根据81号文件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有关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以下统称公证并认证)。
  1、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
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公证文件,应由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2、外国(地区)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如为护照,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身份证明使用,不需要再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应以经公证并认证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合法身份证明的验证程序参照本项规定执行。高尔夫球运动与管理
老人与海鸥教学实录  3、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由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其中,香港和澳门的投资者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由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提交的合法开业证明需经台湾的公证机构公证。
  4、中国公民取得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创办企业,参照执行外商直接投资有关规定。其合法身份证明为经过公证和认证的永久居留权证件。
  5、华侨、留学生等归国投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参照执行外商直接投资的有关规定。其合法身份证明为身份证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留学生资格认定,或者由有关侨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认定文件。
  6、登记机关审查外方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和认证文件时,不负责审查经过公证并认证的有关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的核准问题
许昌学院学报  按照《公司法》及《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否则不予登记注册。对涉及前置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申请,原则上要求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或者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文件。但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特事特办的,应当在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后加注“筹建,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的限制性规定,并在复查和日常监管中加强管理,要求企业按要求及时提交有关前置许可文件或许可证。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些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查问题
  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股权等重要事项的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企业章程,发现变更登记提交的有关文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按章程规定修改有关文件或办理章程变更手续;同时,要核对有关人员的签字与登记档案中备案的签字是否一致,认为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对于被变更方对变更登记事宜提出异议的,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四、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的企业章程审查问题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必须严格审查企业章程。
  1、对于使用格式化的章程,缺乏必备事项或章程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进行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2、根据81号文件的规定,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合作合同。对于有的企业将一些章程必备事项只在合同中规定而未在章程中明确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修改和完善章程,确保章程完整有效。
  3、登记机关依法对已经审批的章程条款进行审查,并不受“公司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规定的影响。审查中发现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与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文件不一致,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要求进行修改,涉及审批机关批准证书载明事项修改的,还应当要求公司重新办理审批。
  省局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要求执行。
  二ОО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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