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自然人是否可以成为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

⼤陆⾃然⼈是否可以成为中外合资公司的股东?
01阅读提⽰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只有⼤陆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合资设⽴企业。但如果⼤陆的⾃然⼈在合资公司设⽴后,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股份是否能被法律认可呢?
02基本案情
原告:苏光朋
被告: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雷恪生小品
被告: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10年1⽉6⽇,青岛英派斯(甲⽅)与苏光朋(⼄⽅)签订了《关于分红⼊股的专项协议》,约定:鉴于⼄⽅受聘于甲⽅,⼄⽅为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在职或服务期间⼄⽅有从甲⽅获得股权或分红的
机会。⼄⽅需按照甲⽅的制度和要求,履⾏相应的⼯作职责。分红情况视当年利润情况由董事会决定,⼄⽅在甲⽅的分红,依据2010年1⽉相关⼈员共同确认签名的《英派斯⽣产系统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股份确认表》、《青岛英派斯⼤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表》、《⾦海⾓度假村有限公司股份表》相应股份确定。
秸秆发电厂在2010年1⽉的上述四表格中中均记载,原始股份由朱瑜明和张爱国各占66%及34%,经重新确认股份后,其中苏光朋所占的股份⽐例为2%,均由有瑞实业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朱瑜明签字。宁波px事件
术语翻译2.2011年12⽉20⽇,有瑞实业(甲⽅、转让⽅)与海南江恒(⼄⽅、受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占有青岛英派斯(标的公司)100%股权,甲⽅将其标的公司55.55%的股权以6500万元⼈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经即墨市商务局批准,有瑞实业将其持有青岛英派斯100%股权中的55.55%股权转让给海南江恒,股权转让后海南江恒和有瑞实业持有青岛英派斯的股权份额为55.55%、44.45%,青岛英派斯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并办理了⼯商变更登记。2015年,经即墨市商务局批准,青岛英派斯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14名法⼈股东,并办理了⼯商变更登记。
3.2012年7⽉24⽇,青岛英派斯(甲⽅)与苏光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同意给予⼄⽅⼈民币五⼗万元作为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张爱国⼥⼠于2008年8⽉5⽇签署的《股权确
认书》,将其在英派斯系列公司所拥有的部分权益赠与当时在职的英派斯公司部分⾼管,对此,甲⽅认可其中张爱国⼥⼠赠与⼄⽅的1.43%权益
4.苏光朋请求确认具有青岛英派斯的股份,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2%股份,以及根据张爱国《关于对第⼆条的变更决定》接受赠与取得的1.43%,其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03争议焦点
原告苏光朋是否合法持有青岛英派斯公司的股权
04⼀审裁判要旨
1.原告苏光朋通过股权激励所获得青岛英派斯的股权⽆需⽀付对价,其获得股权的性质来源于青岛英派斯唯⼀股东有瑞实业的股权赠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依法办理审批,亦未办理⼯商变更登记,赠与的股权实际并未发⽣转移,故作为赠与⼈有瑞实业有权⾏使撤销权,撤销对苏光朋的股权赠与。⽽有瑞公司于2017年1⽉4⽇通过股东会决议并发表声明,明确表⽰“鉴于苏光朋对有瑞公司提起诉讼的⾏为,加之其离职后从事与英派斯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等种种⾏径,有瑞公司已决议对涉及苏光朋的所有赠与不予认可”,该声明明确表⽰了对涉及苏光朋所有赠与的撤销,因此苏光朋认为其依据股权激励获得英派斯公司股权的请求并不成⽴。
带隙基准
2.同时,股权转让协议虽已成⽴,但⽋缺审批这⼀⽣效要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条明确了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的⼏种情形,苏光朋作为境内⾃然⼈,并不具备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的条件,因此关于促成合同⽣效的报批义务亦不具有可履⾏性。
因此关于促成合同⽣效的报批义务亦不具有可履⾏性。
3.在2011年12⽉前,青岛英派斯为台商有瑞实业在⼤陆地区设⽴的外商独资企业,因此有瑞公司为其唯⼀股东,系唯⼀有权对其股份进⾏处分的权利主体。其他个⼈、法⼈,未经有瑞公司同意或追认,擅⾃对英派斯股权进⾏处分的⾏为,均为⽆效。
因此张爱国、朱瑜明的相关处分应认定为⽆权处分。相反,有瑞公司已于2017年1⽉4⽇通过股东会决议声明对原告苏光朋股权赠与的不认可,因此上述赠与与遗赠的⽆权处分⾏为因有瑞公司的否认⽽归于⽆效。
05⼀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苏光朋的诉讼请求。
06⼆审裁判要旨
1.苏光朋取得2%股权的直接依据为《英派斯⽣产系统股份确认表》⽽⾮《关于分红⼊股的专项协议》。《关于分红⼊股的专项协议》中虽然提及苏光朋有获得股权的机会,但协议内容没有股权激励、股权赠与或者股权转让的约定,⼀审法院认定苏光朋取得2%股权的依据为《关于分红⼊股的专项协议》以及将该协议性质认定为股权激励和股权赠与是错误的。苏光朋已经被确认为享有青岛英派斯2%的股权。
2.虽规定“中华⼈民共和国为了扩⼤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但上述规定只限于中外合资企业举办时限制境内⾃然⼈作为投资⼈举办企业的情形,并不禁⽌中外合资企业成⽴后,境内⾃然⼈通过并购、转让、继承等⽅式取得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
3.有瑞实业实际持有的青岛英派斯股权数额已不⾜应向苏光朋交付的股权数额,由于苏光朋在本案中未向有瑞实业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按照苏光朋的诉讼请求,仅能确认有瑞实业应向苏光朋交付其实际持有的35.32万股或者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即苏光朋拥有青岛英派斯35.32万股或者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有瑞实业不能交付部分是否造成苏光朋的损失,苏光朋可另⾏主张。
07⼆审判决结果
1.撤销⼭东省青岛市中级⼈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2.确认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32万股或者0.39%的股权为苏光朋所有;
3.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效之⽇起⼗⽇内⾄⼯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苏光朋名下;
4.准许苏光朋撤回确认有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江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权转让⾏为⽆效的诉讼请求。
08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条
中华⼈民共和国为了扩⼤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
当事⼈在外商投资企业设⽴、变更等过程中订⽴的合同,依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效的,⾃批准之⽇起⽣效;未经批准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效。
09真实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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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2号
青岛市中级⼈民法院(2017)鲁02民初352号
⼭东省⾼级⼈民法院(2017)鲁民终1337号
10苏清律师建议
1.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中国⼤陆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可以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合资设⽴企业,也就是说类似于本案原告的中国⼤陆的⾃然⼈是没有资格设⽴合资企业的。但是,虽然⾃然⼈⽆权设⽴合资企业,但在合资企业的后续经营中,⽆论是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还是通过转让、赠与等⽅式,后续获得股份的效⼒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建议读者在⾯临相关问题时能够放⼼抓住机会,只要不是以⾃然⼈的⾝份投资设⽴的就可以被认可。⽬前随着企业管理思路的逐渐改变,“将公司股权作为奖励,授予在⼯作中有杰出贡献的员⼯”越来越成为企业管理者的激励⽅式之⼀,根据本案⼆审的判决来看,此时作为公司的员⼯,可以放⼼地获得公司股份。
2.此外,读者在取得股权的时候还应当留意,该股份是否涉及到⽆权处分。例如本案中,虽然最后法院认定了原告通过《英派斯⽣产系统股份确认表》获得的2%的股份真实有效,但因为中途发⽣了股权的转让,被告有瑞实业只能将0.39%的青岛英派斯股权转让给原告,其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艾黎清律师简介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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